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九、
三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賄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六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係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第七鄰鄰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與同案被告侯清陽(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談話,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時,與侯進玉(已死亡,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一同至侯清陽住處等情不諱,參酌證人侯清陽供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要求抄寫投票權人名冊,同年十二月下旬,再夥同侯進玉至伊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八十號之一住處,請託買票,伊乃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該附表所示之侯涂梅霞、侯金順、鄭萬壽、侯徐鳳花、侯李秀英、侯童寶鏡行賄及預備行賄;證人侯進玉證稱:扣案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的日曆紙上買票名單,係伊在侯清陽家中,據侯清陽告知之戶數及票數記載;證人即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定讞之侯涂梅霞、侯金順、鄭萬壽、侯徐鳳花、侯李秀英、侯童寶鏡均證以: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受賄犯行各等語,及卷附全戶基本資料二十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嘉縣選四字第0九七一四五0三七三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名冊外放)、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名冊日曆紙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千元紙鈔二十四張)、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
五十分許至八時五十三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及光碟一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進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住宅電話及侯清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辯稱:伊並未支持翁重鈞,亦未與侯進玉、侯清陽賄選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雖另稱:伊係要求侯清陽都支持二個候選人云云。惟嘉義縣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僅有翁重鈞、蔡啟芳二人,彼此對立,如何能夠同時支持?況參以侯進玉證稱:上訴人在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是翁重鈞主要的助選員及樁腳等語,上訴人顯以翁重鈞支持者身分,要求侯清陽協助。(二)侯清陽與上訴人為同鄰舊識,又無仇怨,所證係上訴人要求抄錄名冊賄選之情節始終一致,可堪採信;侯進玉所述: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至侯清陽家中,未與上訴人同行云云,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採。(三)侯進玉再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至侯清陽家中交付之現金四萬一千元,為伊所有,非上訴人提供云云。惟侯進玉家庭經濟非佳,且其金錢出入之朴子郵局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僅餘三百九十一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之一萬九千八百元,當日即提領完畢,此後迄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前,除繳納三百五十六元之電話費外,未有存、提款紀錄,足認其所述四萬一千元為其所有云云,意在掩飾犯行,不足採信。(四)侯清陽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雖稱:扣案日曆紙之名冊係其所書寫云云,侯進玉亦予附和。惟候進玉嗣於偵查中已證以:伊係依侯清陽告知之對象及票數,記載在日曆紙等語,且第一審當庭命侯清陽書寫時,發覺侯清陽右手殘障無法書寫、左手書寫緩慢不便,益證該日曆紙之名冊乃侯進玉在侯清陽住處所寫。又扣得之二萬四千元現金,確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受賄人、預備行賄對象之人數及金額相同,足證上訴人與侯清陽、侯進玉間,係依日曆紙名冊所示對象、票數,以每票一千元預備行賄,嗣推由侯清陽出面行賄,彼等間有犯意聯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侯進玉交付之現金,含未扣案之一萬七千元,共四萬一千元,卻於理由內說明該一萬七千元未據起訴,不予審理,自嫌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該一萬七千元部分既已起訴,原判決未予審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檢察官僅請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第一審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判決亦處上訴人同一刑度,卻未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對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一萬七千元,未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其
理由,難認適法。㈣原判決既認定侯清陽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卻又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再上開日曆紙之日期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判決竟載為同年二月二十日,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㈤原判決並未說明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例外情形,尚有未洽。㈥侯童寶鏡、侯金順、侯徐鳳花係證稱:上訴人交錢給伊等,要伊等支持翁重鈞;鄭萬壽於偵查時證以:伊以為上訴人所給之二千元,乃伊辦外燴之工錢各等語。難謂彼等與上訴人已有期約,原判決認上訴人交付賄賂,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鄭萬壽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查時雖否認其犯行,供證:伊以為上訴人所給之二千元,乃伊辦外燴之工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然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偵查時已坦承有受賄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原判決因而以鄭萬壽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時之證述,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之一,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同正犯侯進玉、候清陽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二萬四千元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行,並就其中之預備行賄一萬八千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以未扣案之一萬七千元行賄。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該預備行賄之一萬七千元部分,未併予審酌,亦未宣告沒收,尚有違誤等語,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壹之二說明侯清陽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卻於理由貳之一之㈠又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其理由之敘述雖稍嫌未洽,惟原判決既係以侯清陽於調查站、偵、審時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故除去侯清陽之調查站筆錄,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