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欣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簧壹個、鋼刷壹支、固定鉗壹具,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在其台中縣沙鹿鎮○○街五號住處,收受蔡姓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五所示土造轉輪一個(交付時尚未貫通),並同意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為樣本,為其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約兩星期後,上訴人在前開住處,以電鑽將上開土造轉輪予以貫通,去除彈倉內阻鐵,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因其無此部分之技術,致未著手改造。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上訴人所有供改造零件所用之彈簧一個、鋼刷一支及固定夾鉗一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上訴人所有供改造零件所用之彈簧、鋼刷、固定鉗扣案可證。上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經送鑑定結果,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滑套、槍管;另轉輪二個,一個係金屬轉輪,另一個係土造轉輪,且該土造轉輪業已改造完成,足以作為組裝槍枝之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二六五八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三八五四五號函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及同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訴人與蔡姓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五之轉輪已製造完成,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製造未遂,尚有未洽。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審酌上訴人受託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另彈簧一個、鋼刷一支及固定鉗一只,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宣告沒收。並說明:公訴人認上訴人收受蔡姓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管及編號二所示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亦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該槍身及槍管經鑑定結果,槍身欠缺轉輪,且扳機已損壞,槍管內具阻鐵,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參。二者尚無法使用,非屬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刑事警察局前揭函係謂送鑑之土造轉輪可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槍身使用,然該槍身既無殺傷力,原判決仍認該土造轉輪係改造手槍之主要組裝零件,不無矛盾。且該土造轉輪是否可供其他同款改造手槍使用,原審未予詳究,同有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準備程序僅從事訴訟資料之蒐集及彙整,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為實質之訊問,且辯護人並未到場,難認適法。況前開土造轉輪係上訴人從鐵工廠之廢棄物中撿取,並非蔡姓男子所交付,原審未予查明,亦於法有違等語。惟刑事警察局前揭函已載明上開土造轉輪「係改造完成品,足以作為組裝槍枝之零件」,且該局係將土造轉輪置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槍身內為實物鑑定,始確認其可作為組裝槍枝之零件,有卷附照片可憑。而可否作為組裝槍枝之零件,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槍身有無殺傷力,係屬二事,二者並無論理上之關聯。另同款改造手槍之規格本屬一致,該土造轉輪既可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槍身使用,當然可供其他同款之改造手槍使用。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縱予除去,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至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前開土造轉輪不是蔡
姓男子的云云,隨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未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雖無足取。惟易刑處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所處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已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屬於法有違。然此違誤,僅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v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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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材 質│ 法律定性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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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COLT廠半自│ 1 │ 金屬 │槍砲之主要組成│鑑定書照片1 │
│ │動手槍之滑套│ │ │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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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COLT廠半自│ 1 │ 金屬 │槍砲之主要組成│鑑定書照片2 │
│ │動手槍之槍管│ │ │零件(已管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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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BERETTA廠 │ 1 │ 金屬 │槍砲之主要組成│鑑定書照片3 │
│ │半自動手槍之│ │ │零件 │ │
│ │滑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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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轉輪 │ 1 │ 金屬 │槍砲之主要組成│鑑定書照片7 │
│ │ │ │ │零件(已貫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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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轉輪 │ 1 │ 金屬 │槍砲之主要組成│鑑定書照片8 │
│ │ │ │ │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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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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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材 質│ 內部構造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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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BERETTA廠 │ 1 │ 金屬 │槍管未貫通 │鑑定書照片4 │
│ │半自動手槍之│ │ │ │ │
│ │槍管 │ │ │ │ │
├──┼──────┼───┼───┼───────┼──────┤
│2 │仿SMITH& │ 1 │ 金屬 │扳機損壞 │鑑定書照片5 │
│ │WESSON廠轉輪│ │ │ │、6 │
│ │手槍之槍身 │ │ │ │ │
│ │(槍枝管制編│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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