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三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0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其另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黃煥緒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卷附黃煥緒與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黃煥緒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0‧一三四0公克,取樣0‧000四公克,餘重0‧一三三六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四三四號毒品鑑定書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八號卷第三三頁),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煥緒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登記於「徐敏洲」名下,有手機號碼資料可參,且為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上訴人使用,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認該晶片卡為上訴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