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桃園國際機場修護廠員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經某綽號「阿寶」之友人介紹,向吳仲洲(另案經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借款而結識吳仲洲,嗣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因需款處理糾紛而求助於吳仲洲,吳仲洲遂遊說其利用在上開維修廠工作,得以接觸、進入停放機棚飛機之便,為吳仲洲所組成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並許以運入每塊海洛因,給予新台幣(下同)七至八萬元之代價,經甲○○應允後,先由吳仲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透過有犯意聯絡且另因運輸海洛因案件已遭泰國肅毒局逮捕,羈押於泰國監獄之楊棋文(另案偵辦),與某綽號「大爹」之泰國曼谷毒梟取得聯繫,以每塊(三五0公克)八千美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五塊,並另約定為「大爹」運輸相同數量之海洛因進入台灣販賣,再以每塊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依販賣當時之大盤市價為準)與其結算,議妥自泰國曼谷運輸十塊海洛因入境台灣。而甲○○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即便是第一級毒品也願意運輸入境,而與吳仲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自泰國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吳仲洲隨後詢問甲○○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以中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之漏洞,由同夥將上開海洛因藏放該處,由甲○○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機艙內取出毒品,再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交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議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甲○○自晚間十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值班時,執行上開計畫。而吳仲洲取得甲○○之同意配合後,旋與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某綽號「阿雪」之成年男子聯絡,推由「阿雪」指派姓名、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香港籍成年
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老和尚」之吳東龍(另案經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聯繫,由吳東龍自「大爹」處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其敲碎研磨成粉狀後重新分裝、綑綁於身上,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經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檢查後,在該機場出境大廳與「阿雪」安排之人會合,並將前揭海洛因交付,由該人攜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1642(航空器編號B18306號)班機,將海洛因放置於約定之位置後,利用該班機在香港轉機時下機離去。該班機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旅客、行李下機後隨即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吳仲洲並以其所有而交付予甲○○之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繫工具,囑甲○○前往飛機上取出海洛因。俟甲○○到班後,於翌日凌晨0時四十七分許,利用夜深無人看守、注意之際,進入上開航空器機艙廁所內,取出前揭藏放之海洛因,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然因上開運毒情事早已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司法警察蒐證掌握,全程監控。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下班後將海洛因攜出維修廠,準備駕駛車牌號碼1929-P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約定地點交付予吳仲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淨重三一八四‧0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五一‧五一公克,純度五一‧八八%,純質淨重一六五一‧九0公克)、及吳仲洲所有供本件聯絡運毒使用之SAMSUNG 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機艙內取出扣案毒品,藏放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嗣攜出上開維修廠,準備駕車離開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榮仁、蕭瑞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可佐。又上訴人與證人吳仲洲如何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業據吳仲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白色物品九包、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塊)、自小客車一輛可憑。查扣之白色物品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一八四‧0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五一‧五一公克),純度五一‧八八%,純質淨重一六五一‧九0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自第一審審理時起辯稱吳仲洲所告知要其自飛機廁所內攜出者是K他命云云。然其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以迄第一審羈押、延長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未曾陳述或提及吳仲洲有對其告知毒品係K他命云云。吳仲洲於警詢或偵查中亦未曾證述有告訴上訴人是K他命
等語,有吳仲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可稽。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係一名「黃先生」要其運送毒品,並未咬出吳仲洲,吳仲洲於警詢、偵訊中亦僅泛稱要上訴人運送毒品,並未指明係海洛因,並無因懷疑上訴人咬出伊而蓄意報復之情形。嗣吳仲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審理時改證稱跟上訴人說是K他命,其後上訴人始改口稱吳仲洲告訴他是K他命云云。吳仲洲上開於第一審之證述,係迴護之詞,已甚明顯。又上訴人自承其未曾施用過毒品,無法分辨是何種毒品,固有其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憑。惟若吳仲洲僅告訴上訴人要其前往飛機廁所內取出之物品為K他命,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應即答稱上揭物品是K他命,始符常情。但上訴人卻稱:我拿下拆開,才看到是白白的一條一條,而認為可能是海洛因之類的東西等語,並非回答係K他命。其前述辯解,顯與常理不符。況吳仲洲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有無告知及何時告知上訴人所運送毒品為K他命,前後不符,且互相矛盾,難認其確有告知上訴人所運送者為K他命。另吳仲洲於警詢時亦陳稱有跟上訴人說願給予每塊七、八萬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上訴人是其聯絡的,因為上訴人當時好像賭博欠錢主動向其提及,其始知飛機內的狀況,所以才進行安排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尚證稱:放在廁所是問過上訴人的意見等語。再依經合法通訊監察之上訴人與吳仲洲間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七時五十五分三十五秒、七時五十八分三十二秒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同日二十時八分四秒、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之簡訊內容,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上開通話內容係要其去飛機上取出違禁品,至於簡訊內容則係告知其東西已放進去,要其去找等情。足認上訴人知悉吳仲洲要其上飛機上取出之物品確為違禁物毒品無訛。又上訴人於桃園機場任職,而桃園機場是國際機場,經常有旅客干冒不法,自東南亞國家夾帶毒品海洛因入關被查獲,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在該機場工作之上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泰國是毒品走私主要輸出國,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海洛因價格高昂,與K他命天差地別,運輸毒品之代價自然懸殊,毒品既係從泰國運入,吳仲洲又答應給予一塊七、八萬元之代價,自可推知所運送的極可能是海洛因。且證人即員警蕭瑞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自九十一年間辦理緝毒案件至今不含本案已共六件,而於本案偵辦期間,另有偵破吳仲洲集團委託馬來西亞籍男子DAVID,中文名字為潘熙堅,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潘熙堅又有委託七名馬來西亞籍的車手來運毒,根據這些落網的車手指稱,是以每塊約十萬元的代價,且係以吞食的方式運輸入境。一般而言,吞食的運毒手法,是所有運毒手法裏面價格最高昂貴的,因為運毒者有暴斃的危險性,因此被告涉嫌利用民航機運輸毒品之代價應屬
合理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0、二二一頁)。足以佐證上開代價係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上訴人既知運送毒品海洛因之可能風險,而干冒不諱,顯係貪圖吳仲洲所許之厚利,吳仲洲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是因其擺平上訴人表弟之糾紛,而無條件答應云云,未見相關事證,且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本件雖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其運輸者為「海洛因」毒品,然審酌上訴人因吳仲洲曾借錢給他,且應允給以運輸一塊毒品七、八萬元,合於運輸海洛因之代價,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職是,上訴人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所知輕於所犯,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難採信。又本件乃吳仲洲詢問甲○○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以中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之漏洞,由同夥將上開海洛因藏放該處,由甲○○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機艙內取出毒品,再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管制區,交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甲○○值晚間十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之班時,執行上開計畫等情,業據甲○○、吳仲洲坦承不諱,則本次自泰國利用飛機運輸毒品入境台灣計畫成功與否之關鍵,乃在於甲○○之密切配合,亦即甲○○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計畫指定班機之機艙內取出毒品,再利用維修廠區,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管制區,交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故甲○○自應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航班班次、機身編號、到達日期、時刻及毒品藏放班機位置等均知之甚篤,本屬知悉並參與謀議自泰國利用飛機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人。是甲○○所參與實行者,雖僅為該第一級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以後之運輸行為,對於吳仲洲等人自泰國將海洛因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之過程,並未有行為之分擔。然甲○○對上開私運毒品入境計畫,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就自泰國以飛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台灣國境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再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
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吳仲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分擔者為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就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台灣國境部分,則為同謀共同正犯,均不得論以幫助犯。上揭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不包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乃併予審理。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上訴人於警詢僅供出是「黃先生」安排其自飛機上取出利用飛機運入台灣之毒品,而員警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供出吳仲洲名字前,已從通訊監察得知吳仲洲要以航空器運輸毒品,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中華航空公司修復廠大門與航警局宿舍建立錄影監控等情,業據員警江榮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六九、七十頁),縱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出吳仲洲姓名,然僅能認定其係與吳仲洲共同為本件犯行,而居於共犯之地位,況本件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自無法依據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利用所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漏洞,逃避海關檢驗而共同私運純質淨重高達一六五一‧九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倘非已遭警監控,實難防堵,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甚鉅,惡性自屬重大,兼衡上訴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三一八四‧0八公克,純度五一‧八八%,純質淨重一六五一‧九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九個,既能與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具有防止扣案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為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黑色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塊),係共犯吳仲洲所有,供其運輸本件毒品或聯絡共犯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前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扣案之1929-PT號自用小客車,非上訴人或共犯所有,GPLUS EV500M型行動電話一支,係上訴人之妻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稱不爭執或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原審前審卷第三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一頁),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認得採為證據,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五),經核並無不合。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本件經原判決確認吳仲洲等人係自泰國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再由上訴人利用在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值班之機會,自飛機上取出藏放之海洛因,而於清晨下班後,將海洛因攜出,準備駕車前往中壢約定地點交付予吳仲洲之際,為警查獲。因該批毒品既已自泰國經香港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且上訴人並已自飛機上取下,攜出維修廠,原判決因認其運輸毒品之行為已屬既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執陳詞,稱吳仲洲託其運送時,僅告知係K他命,故其確實不知為海洛因,且其自飛機上取下物品後,始終在公權力監控之中,顯因外界之障礙,無法完成運輸至中壢站之目的,應屬運輸未遂罪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或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