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835號
TPSM,98,台上,835,200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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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為警緝獲移送偵訊時自承其於通緝期間化名為「葉滄霖」及於第一審就共同被告陳文琪所描述之「葉滄霖」特徵及聯絡電話,與其本人相符之自白、證人陳文琪於本件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陳禹良於原審中之證述,並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偽刻「葉滄霖」印章一顆)、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SIM 卡二片、扣押物品目錄、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及台南郵局函、和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暨附件,及附表三所示服務申請表、上訴人檔案照片、和信公司查詢資料、通緝案件移送書、和信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共同被告陳文琪確有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而上訴人確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發布通緝,化名「葉滄霖」,並曾以變造之「葉滄霖」國民身分證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文件,與陳文琪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復就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規定,比較何者有利於上訴人,並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對於上訴人所為其並未自稱「葉滄霖」,而係以「老虎」、「通訊泰」、「虎仔」、「大胖」等綽號與人交往,是伊當陳文琪之直銷下線,陳文琪知伊因案通緝中,而伊之「經」姓又很特殊,乃擅自以「葉滄霖」之名稱呼伊,伊實際上並未自稱「葉滄霖」之辯解,並已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並無以陳文琪之供述作為唯一論罪依據之情形,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而本件係為警在台南市大成國中前當場查獲陳禹良陳文琪,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訴人。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認上訴人遭通緝而以假名偽造證件,躲避警方追查,非謂遭緝獲者,即無以假名偽造證件情事,理由亦無矛盾。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原判決僅憑陳文琪之證述,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又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通緝中被查獲,復認以假名偽造證件,躲避警方追查,顯相矛盾云云;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陳文琪就其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究係其所填寫,或上訴人所填寫,其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前後雖有不符,及陳禹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携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至台南市大成國中前,究係陳文琪或「葉先生」之電話指示,陳禹良陳文琪先後所供固有矛盾,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以陳文琪於警詢及偵審時原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係由「葉滄霖」偽造署名後,再由其填寫資料完成,嗣筆跡鑑定後始坦承係其筆跡等情,其證述之憑信性即屬可疑;又陳禹良證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係由「葉先生」所交付,並委託轉交陳文琪;嗣又改稱:係陳文琪以電話託其將文件帶至大成國中,擬交予上訴人云云;前後不一,指摘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參互研析判斷,認定上訴人與陳文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參與,併加逐一論駁,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



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鄭來發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張,其上之相片均為陳文琪本人,並由陳文琪以鄭來發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SIM 卡二片;又附表三編號8之林文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帳單、戶籍地址,均為陳文琪戶籍所在之台南市○○區○○街一段三六二巷四六弄七號;又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高科貳字第0九四00二一二八0號鑑定通知書所示,和信公司申請表上「客戶姓名」、「帳單地址」、「客戶簽章」欄上之字跡,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上「客戶姓名」、「帳單地址」欄上之字跡與陳文琪之字跡相符等陳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猶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併採陳文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證述為證據,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而有微疵。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且陳文琪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本件縱除去該傳聞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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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