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
二八○二、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所為部分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同一行為人於同一時間不可能在同一地點刷卡,惟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八、九仍認定上訴人夥同吳淨馳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九分同一時間,持偽造同一卡號信用卡於不同地點刷卡,另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五至三十七所載盜刷時間及地點,於理論及經驗上不可能由一人於短時間內先後完成,原判決仍認定係同時完成,俱有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並未自白附表一所示全部刷卡行為,亦未自白與李華彬、吳淨馳、綽號「阿漢」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仍援引上開筆錄而據為附表一犯罪事實之論罪依據,併有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㈢、證人楊欲安、鄭仲義、王順思、朱本史、張剛維、曹容緒、蔡宗哲、曹慶祥、李達榮、蔡國義、蔣汶翰、李宗賢及林寶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指訴上訴人與李華彬、吳淨馳、綽號「阿漢」之男子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吳淨馳亦證稱未與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原審未調閱卷宗詳為調查,即就吳淨馳上開有利上訴人供述,逕予摒棄不採,復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主要論據,同有未洽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
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共同被告李華彬、證人即被害人楊欲安等人之供述,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李華彬、吳淨馳及綽號「阿漢」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簽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名而為消費,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情,復說明吳淨馳所為供述,係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謂為違法。至附表一編號九所載之犯罪時間雖將「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誤植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九分」,惟此屬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執此爭執,洵非適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證人楊欲安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綜合其他不利事證,認其主要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他有利部分。本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盜刷罪行,既屬各共同行為人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自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開之自白及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未再調卷為無益之調查,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己見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牽連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