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821號
TPSM,98,台上,821,200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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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
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八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魏榮彬魏林秀雲之子,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常因飲酒致控制衝動之能力降低。其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上訴人仍未戒除酒癮,且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因自殺意念及失眠問題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出院後,即與其父魏榮彬及母魏林秀雲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二巷二十弄十號。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自外飲酒返家,因家門上鎖,上訴人請鎖匠開鎖進入屋內後,因受魏林秀雲指責並表示要將其送回醫院治療,竟萌殺害其母魏林秀雲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朝魏林秀雲頭部及顏面部等處猛砍,致魏林秀雲受有頭部十五處及顏面八處砍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腕多處砍傷併左腕創傷性截肢、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倒臥於廚房地上。上訴人砍殺魏林秀雲後即走出屋外,因其自認已殺死其母,復思及其父魏榮彬曾有自殺念頭,欲使其父母一同死亡,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殺害魏榮彬之犯意,再進入屋內廚房取持前揭菜刀至客廳朝魏榮彬頭部猛砍四刀(起訴書誤載為一刀),致魏榮彬受有①左顳部自顱頂到耳前切割砍劈刀傷(長約十二公分,寬約○.七公分),深及顱骨進入顱腔。②左耳切割砍劈刀傷(長約十公分,寬約○.七公分),平行前創,切斷耳殼及外耳道,深及顱骨岩狀部。③左顳部自左耳後切割砍劈刀傷(長約二○.五公分,寬約○.七公分),與前二創平行,深及顱骨進入顱腔。④後枕部切割砍劈刀傷(長約六.五公分,寬約○.七公分),深及顱骨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至上址將魏榮彬魏林秀雲送醫急救,並扣得上述菜刀一把。魏林秀雲經急救後,倖免於死亡;惟魏榮彬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因



頭部刀傷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魏士展於警詢、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及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魏林秀雲魏榮彬因遭上訴人持菜刀砍殺,致身受前揭各傷,經送醫急救,魏林秀雲倖免死亡,而魏榮彬仍因上述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犯罪之證據。又魏林秀雲之受傷及魏榮彬之死亡既係因上訴人持菜刀砍殺所造成,二者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菜刀為質地尖硬之銳器,若持以砍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上訴人竟持菜刀朝其母魏林秀雲之頭部及顏面部要害猛砍二十餘刀,嗣又持菜刀朝其父魏榮彬頭部要害猛砍四刀,致魏林秀雲受傷,魏榮彬死亡,可見上訴人應具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持菜刀砍殺其母魏林秀雲後,突然想起其父魏榮彬曾多次要求伊幫助其自殺,伊始持菜刀砍殺魏榮彬,故其持刀砍殺魏榮彬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又伊於行兇後曾以家中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應依自首之例減刑。再伊父患有重度憂鬱症,曾二次自殺未遂,而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辨識行為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因而發生本件殺父弒母之人倫悲劇,其犯情堪憫,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係以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其要件。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持刀砍殺父母之原因,僅稱:伊不要講等語。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均陳稱:伊不知道為何要讓父母死等語。倘上訴人係應魏榮彬之要求而幫助其自殺,應不致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未提及此項有利事證。況依證人魏士展於警詢時證稱:魏榮彬於上訴人砍殺魏林秀雲後尚囑咐魏士展趕快報警,可見其當時應無自殺之意念,應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幫助其自殺。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魏榮彬當天並沒有叫伊殺他等語。足見魏榮彬於案發當時既無自殺之意念與行為,亦未要求上訴人協助其自殺,上訴人持刀砍殺魏榮彬之行為顯與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所辯應成立加工自殺罪一節,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持刀砍殺魏林秀雲並走出屋外後,為魏士展(上訴人之姪子)所發現,乃以屋內電話報警,但無法接通。嗣上訴人自屋外進入屋內廚房,



魏士展乃至屋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稱:「趕快來,我奶奶被人家砍啦!」等語。魏士展於報案後從屋外門縫看見魏榮彬被砍殺躺在地上,乃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勤務中心向警方報案稱:「有人砍人啦!」、「我三伯(指上訴人)殺的!」等語。上訴人於稍後始以其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惟其尚未向值班警員陳述犯罪事實時,警員張書偉及另一替代役男已據報到達案發現場,看見魏榮彬魏林秀雲分別躺臥在地上,因而得知上訴人犯罪事實;而張書偉進入屋內後,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殺人,上訴人亦未主動承認殺人等情,業據證人魏士展張書偉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電話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可見上訴人雖曾以電話報案,但並未向值班警員陳述其殺害父母之犯罪事實。而警員張書偉則係依據現場情況而得知上訴人殺害其父母之犯罪事實,並非因上訴人主動陳述而得知,是上訴人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獲邀自首寬減之典。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菜刀砍殺其母,復因其父曾有自殺意念,即又再持菜刀砍殺其父,致其父傷重不治死亡,其殺父弒母,泯滅倫常,手段殘忍,惡性重大。縱其教育程度不高,且罹患精神分裂症,亦難謂其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雖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精神分裂症)。惟經第一審送請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雖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特質及酒精濫用,但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其辨識能力雖較一般人減低,但減低程度並未達顯著等情,有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原法院前審再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犯案當時為出院後兩天,其症狀已緩解,無精神病發作,而犯案之行為屬個性上的衝動行為後果。又上訴人犯案前雖有喝酒,但神智清醒,作案時意識亦清楚,僅係在其被威脅再送其住院後較為衝動,此衝動現象並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急性發作症狀。故上訴人應仍具有行為(責任)能力,並未喪失刑責能力」等情,亦有該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據。從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可辨識,僅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略低,但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故尚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在廚房持菜刀砍殺其母魏林秀雲後,並未續持菜刀至客廳殺害其父魏榮彬,而係一度走出屋外,嗣於返回屋內廚房後始另行起意再持菜刀砍殺其父,此為上訴人所坦承,並據證人魏士展證述在卷。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並非一開始即想殺死父母,係於砍殺伊母之後,始想起伊父先前多次要伊殺死他,伊始另行起意砍殺伊父等語。可見上訴人先後持刀砍殺其父母之行為,應係分別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其所犯上述二罪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並審酌上訴人與魏林秀雲魏榮彬分別係母子與父子關係,其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魏林秀雲,此部分犯行罔顧人倫,手段殘酷,惡性重大;又上訴人殺害其父魏榮彬部分雖與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但其所辯因魏榮彬曾要求伊幫其自殺,伊砍殺母親後,突然想到其父曾要求伊幫助自殺之事,才又殺害魏榮彬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再上訴人雖有二次殺人前科紀錄,且品行不佳,但其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其智識及犯罪時所能承受刺激之能力應較一般人為弱。而上訴人犯罪後曾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後亦能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尚佳,且檢察官亦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褫奪公權終身,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至上訴人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係其父母所有之物,並非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原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V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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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