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
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有與黃貫一、胡木棟謀議強押李添進妨害其自由之情事。縱認證人藍春蘭警詢時稱胡木棟先拉其夫(李添進)欲上車,並說:「我大哥十八要你去公司」為真,至多僅能印證上訴人有要李添進到公司,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共同押人回公司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指示押人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李添進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胡木棟殺人未遂)審理中稱:「因為甲○○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是地方上的老大,馬上就要叫人來修理我、押我。」茍上訴人有如此恐嚇他,何以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予陳明?又依警方所調之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與李添進通話約十分鐘,而黃貫一在上訴人公司聽到爭吵時,魏東河並不在場,李添進卻另於治平(流氓感訓)案件杜撰稱上訴人告知其與手下在魏東河處,可見李添進之陳述誇大不實,不足採信。㈢、胡木棟於其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天在看漫畫,黃貫一拿鑰匙叫伊載他去天祥水公司,未告訴伊要帶槍押人,伊與黃貫一無共同持槍押人之犯意。又胡木棟與黃貫一均陳稱係黃貫一下樓找胡木棟去天祥水公司,核與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不知黃貫一如何指示胡木棟去天祥水公司或協商。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黃貫一、胡木棟等人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詳加論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㈤、依原判決之論述,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定上訴人有任何指示黃貫一押人或與之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原判決卻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⑴、證人藍春蘭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⑵、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對證人黃貫一之陳述為取捨論斷,認黃貫一嗣後所稱其拿取上訴人汽車鑰匙而離開上訴人公司前往找李添進時,未告知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談話,上訴人亦無對其做任何指示一節,如何係迴護之詞,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指示並授意黃貫一、胡木棟、綽號「阿松」、「黑仔」等人強押李添進,而與該四人如何為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