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陳廷茂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姜士追委託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錄)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王信雄作證,原審既未傳喚,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就以下所述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⑴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之陳廷茂、姜士追署押均沒收,惟上訴人並無偽造前揭署押,且於事前已取得其等授權,應為合法行為,原判決認定係偽造,併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⑵原判決理由載述「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認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之意旨不合。⑶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全成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運作,況上訴人縱違反契約書約定,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其敗訴。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該契約書之約定,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廷茂、姜士追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偽造之陳廷茂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姜士追委託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上訴人事後否認,辯稱均經陳廷茂、姜士追之授權,伊無偽造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詳加指駁。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情形,且原判決並未採用王信雄之指訴資為此部分論罪之依據,自亦不具關聯性。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王信雄,另為無益之調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聲請傳訊王信雄一節,有所說明,理由雖欠周詳,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究屬有別,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冒用陳廷茂名義偽造切結書、全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均於其上「董事長」處偽造陳廷茂之簽名,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冒用姜士追名義偽造委託書,並於其上偽造姜士追簽名等情。於理由四敘明其所憑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依前揭法條規定於主文諭知上開偽造署押沒收之旨。於法俱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學理上所稱之「吸收犯」,係指因一般社會觀念上,依其犯罪之性質,認一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認僅犯該他罪即可,與單純之一罪無異,例如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等是。原判決理由載述上訴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核與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所揭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之意旨,僅係用語之別,關於「吸收犯」法則之適用,並無牴觸,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及證人陳廷茂、姜士追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偽造之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上訴人違反契約書之約定,即行論罪之情形,執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之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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