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甲○○部分所為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予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之機會,復未提解上訴人到庭踐行審理程序,即逕予科處重刑,其程序難謂適法。(二)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書,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應視個別上訴人之法學素養及對法律熟識之程度而定,上訴人前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既已載明:「上訴人從警訊(詢)、偵查、起訴、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都從實坦承所犯詐欺罪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為何認罪協商及宣判兩位法官認知不同」,即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據此期盼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原審未察,不待提解上訴人到庭即行判決,自屬違法。(三)本件係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院隆刑儉97訴1401字第0970019613號函將本案卷證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辦理,其函文內容既謂:「附送……上訴狀一件、上訴理由狀一件……」,自應認本件上訴已合乎法定程式,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基於法治國原則,被告享有訴訟上自主權,即其可作為訴訟主體,享有諸如緘默權等訴訟防禦權;而共同被告間之對質權、詰問權及被告之委任辯護人、保全證據等權利,皆為促使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可與倚賴國家機器之公訴檢察官,享有對等武器而處於平等之地位,以獲得受公平審判之機會,則依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以正當之法律程
序,保障被告之訴訟基本權。(五)葉淑貞、葉淳夫二人至銀行再度匯款時,上訴人曾電告渠二人勿再匯款,以免再次受騙。此情節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劉保生並非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傳訊葉淑貞、葉淳夫到庭調查,復未說明不採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所量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上訴具體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指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乃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四)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所稱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之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該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未提解上訴人到庭踐行審理程序,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至於本件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北院隆刑儉97訴1401字第0970019613號函將本案卷證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辦理時,該函文內容固記載:「附送……上訴狀一件、上訴理由狀一件……」,惟該上訴理由書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有待受理上訴之原審法院審究,非謂第一審已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檢送予第二審法院,其上訴即符合已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之法律上程式。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屬誤會。而上訴意旨(五)乃指摘第一審實體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