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90號
TPSM,98,台上,790,200902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四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祥麒二次涉犯施用毒品罪,並未因本案供出被告甲○○販賣毒品而獲減刑期,原判決認定黃祥麒企求減刑始出面檢舉被告販毒,理由核與事實不符。黃祥麒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二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有意誣陷被告,當時即可誣指被告販毒,何需迨至本案查獲時,所購買之毒品已用盡時,始供出購自被告。㈡、黃祥麒係施用毒品之人,若已成癮,精神受毒品傷害已深,本難期自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清楚陳述購買毒品之情,原判決以黃祥麒前後陳述不一,即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與證據法則不合。況黃祥麒對於本件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之事實,除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第一審審理時,因當時與被告在同一監獄執行之故而翻異前詞之外,自始至終指述不移。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有違證據法則。㈢、黃祥麒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起至同日十七時四十三分三十四秒止,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有十五次之多,被告於同時段與黃祥麒聯絡,亦有二、三通。苟被告係拒絕黃祥麒購毒之請求,豈會如此通訊頻繁。況被告於原審自承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曾與黃祥麒約在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醫院停車場見面,若非毒品交易,所為何事?㈣、黃祥麒一方面為戒毒,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然私下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對海洛因應有高度之依賴成癮性,基於自我矛盾心態之下,其向被告購得本件毒品海洛因一包之後,應係先行施用部分,而前往應詢之前,隱匿其餘毒品。因而



所供,當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業已施用殆盡一節,與實情正相吻合,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㈤、從而,原審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之調查與取捨之理由以及心證之形成,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以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悉屬黃祥麒證詞之憑信性問題,原審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原判決俱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