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47號
TPSM,98,台上,747,200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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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序處以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六月、七年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理之夫吳徽典(已死亡)、林建中牟利之事實,除分別援引陳美理林建中於警詢之供述外,另併引彼等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與警詢供述一致,復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任何特別不可信情形之證言,而其中販賣予吳徽典部分,更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至陳美理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由陳美理轉交其夫,並向陳美理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情,販賣予林建中部分,復依憑林建中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一致指訴以五千元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移,即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確向莊竹卿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建中之事實等為其論據。是上開陳美理林建中警詢中之陳述,縱予除去,尚不足動搖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證人朱文山警詢中之供述,原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是原判決關於彼等三人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之論述,有無不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陳美理林建中朱文山警詢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徒執彼等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較近,且未說明理由即認較無私串、迴護之可能,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非適法。又原判決就陳美理於第一審審理中更易其詞,改稱不知上訴人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如何與其本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上開自白不符,而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採酌,亦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而朱文山於第一審審理之初,雖曾否認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係與上訴人合買等語,然嗣已當庭更正,謂其前指向上訴人買毒之供述俱屬實在,並坦承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其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交談內容,確係其向上訴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原判決以朱文山更正後之證詞與其前所為指訴及該譯文悉相符合,乃予採信,即係認朱文山上開合買之說,並非實在而摒棄不採,縱未特別加以說明,亦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林建中所述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另向莊竹卿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建中,如何適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莊竹卿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據原判決闡述明確,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該林建中之此部分供證,足認上訴人非販賣毒品云云,係就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辯,亦顯無足取。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罪事實,既已逐一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夾鏈袋云云,否認犯行,係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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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