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駕駛小客貨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二二六號「大豐飲食店」,與友人林在培等人飲酒,其小客貨車則停放在同路段二二八號前。迨翌(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因不勝酒力,遂獨自離開飲食店至小客貨車內休息,並駕駛該車倒車約七、八公尺,停放在「大豐飲食店」門前黃色網狀線上,經執行勤務之警員曾威仁等人發現,測試上訴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因而開單告發其酒後駕車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書興、曾威仁、蔡東輝及柯嘉欣證述無訛。復勘驗上訴人違規時之上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貨車,倒車至「大豐飲食店」門前黃色網狀線上停放。乃上訴人猶虛捏其酒後並未駕車,警員曾威仁等人卻以其酒後駕車經攔檢為由,開單告發等不實之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警員曾威仁等人涉嫌瀆職及偽造文書,自無解於誣告罪責。所辯其因忘記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始誤為申告等否認犯罪之語,均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謂上訴人酒後在車內休息,車子處於靜止狀態,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路邊倒車不等同於在道路上駕車,而警方亦未攔檢,卻以上訴人酒後駕車經攔檢酒
測為由,開單告發,自屬瀆職及偽造文書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