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徐儷萍、謝雅紅、蔡文筠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酒後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自後撞及被害人徐儷萍、謝雅紅所乘騎之二部機車,致徐儷萍、謝雅紅、蔡文筠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謝雅紅之機車卡在小客車車頭下方,一路拖行,致小客車起火燃燒,始為警查獲,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於肇事後,酒測濃度每公升一點二毫克,經警檢測,緊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不合格,固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仍能:㈠直線步行十公尺迴轉原地,㈡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㈢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㈣繪製同心圓、簽名等情(偵卷第三八頁)。顯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仍無解其肇事逃逸罪責,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各項證據,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無意見,則證人即警員邱俊明雖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原審未再傳喚調查,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未詳加闡述,稍嫌欠備,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過失傷害及飲酒駕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罪及飲酒駕車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