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及論處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所辯:㈠甲○○就伊所涉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第一審引用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偵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調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另案偵訊等審判外之陳述,為論處伊罪刑之證據,已有未合,而甲○○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由甲○○之供述可知,本件係由甲○○及陳亞堅決定,細節則由陳亞堅負責,伊祇是基於負責財務部,經手有關財務部工作,包括辦理融資貸款、轉呈銀行額度餘額表等事宜,然嗣後其他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或業務部及工廠所開立之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元公司)統一發票,均非屬伊之職責,伊亦無從知悉真偽。且依甲○○所言,如伊曾有懷疑過票的來龍去脈,更足證伊不可能參與本件犯罪之決策及知悉事後之實際執行。伊縱因疏失未詳加查證所收支票及開立統一發票是否真實(實則伊並無此義務及職責),亦不能謂即應負共犯之責。㈡伊於歷次陳述中,積極配合調查,於本件發生後,將伊曾知悉甲○○及陳亞堅有意調借票及需開發票之事加以陳述,並表示當時伊亦曾告知不行,而對於事後是否確有調借票及虛開統一發
票之事,因非伊之職掌,且非伊所處理,故無從知悉,自不能以伊之據實陳述,遽論伊參與決策及執行。㈢依證人即耀元公司員工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吳麗月之證述,可知有關要向客戶拿支票,向哪家銀行辦理票貼等,均係由陳亞堅主導及指示,伊完全不曾經手,實則伊亦非到銀行辦理票貼之人,而伊因身為財務主管,故有關公司原先之向銀行申請票貼額度,每月收支報表、額度餘額表等事項,依流程由該等員工告知伊,從而若伊指示該等員工,豈有跳過伊,而完全由陳亞堅主導之理?㈣各融資貸款銀行之覆函,充其量僅證明耀元公司向該等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貸款金額,檢附之支票及兌現情形,目前尚積欠金額等,要與伊是否明知該等不實事項無關。㈤伊聽命於甲○○、陳亞堅,並無決定權,所為因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應不罰云云。如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以:伊於原審聲請調取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四八、二五0號土地廠房、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六巷十一號、基隆市○○區○○段第一0一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同市○○區○○段第四二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台北市○○路一八五號十二樓、同路一八三巷四號十二樓、同路一八三巷二十二號十二樓、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十樓等房屋、土地拍賣後,銀行之受償情形,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等案件之卷宗,證明耀元公司之辦公室與工廠,因遭員工自救會強行霸佔盜賣,致無法向銀行完全清償,並聲請傳喚陳亞堅、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證明耀元公司之營運、業務推展、票貼融資等事務,皆由陳亞堅主導。而原審函調相關強制執行案件卷宗之結果,已證明原判決附表所列銀行確有部分受償,及耀元公司機器設備、原料與零件遭盜賣等情形,原審未說明如何不可採,復未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證上揭坐落台北市○○路、南京東路等房地之拍賣結果,亦未傳喚陳亞堅、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乙○○則以:㈠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吳麗月在第一審所為證言,僅止於證明耀元公司之作業流程,並未證明伊參與犯罪或知悉與本件犯罪相關之不實交易、對開支票等行為,且足以證明向客戶拿取支票或至銀行辦理票貼,均由陳亞堅主導及指示。伊因身為財務主管,乃經手或由員工告知公司原先向銀行申請票貼額度、每月收支報表、額度餘額表等事務,林怡君等上揭證言,自不足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㈡郭桂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第一審詢(訊)問時雖提及伊與彼等接洽客票融資等語,然
此係指事前洽談公司辦理融資之事項,並非針對本件個別之融資而言。而王立在第一審之證詞,與伊無涉。且各融資銀行之覆函,僅得證明耀元公司辦理票貼融資與尚欠金額,與伊是否明知該等事項無關。均不得援為認定伊犯罪之補強證據。㈢陳亞堅於偵查中所稱並無負責公司票貼事務,乙○○為財務副總,應由乙○○負責云云,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㈣甲○○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詢(訊)問時均未言及伊涉及耀元公司負責人、辦理融資與財務調度等事項,足見本件乃甲○○與陳亞堅共同決定,伊無從知悉其他公司開立之支票或統一發票之來龍去脈,縱疏失未查證所收支票與統一發票是否真實,仍難謂伊應負共犯之責。㈤伊於歷次陳述均積極配合調查,案發後陳明知悉甲○○、陳亞堅有意調借票據及虛開統一發票,並表示當時伊已告知不可行,殊不得因伊之據實陳述,即謂伊有參與決策及執行。㈥原判決認定伊與甲○○、陳亞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於理由欄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說明,又謂係為清償耀元公司部分借款債務云云。再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之支票與統一發票,均未記載日期,無從據以判斷是否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有關。均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誤。㈦伊任職耀元公司財務副總,實際負責事項僅係於會計人員編製票貼申請後,依法覆核,如符合公司內控內稽辦法及作業流程規定,即予通過覆核,對於是否確有業務上往來並非伊職務範圍,所為應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原判決未予不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查陳亞堅前經台北市調查處以其與上訴人等涉共同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等罪嫌,移送偵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共同被告身分在偵查中供稱「我並無負責公司票貼事務,楊(錦芳)是財務副總,應是由她負責」(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影印卷第六十五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業以證人身分在第一審具結後作證,經第一審法院依當時有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詢問乙○○有無意見並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二頁)。原審經審酌陳亞堅以共同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採為認定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無違
法。又原判決經綜合林怡君、吳美芳、洪靜琴、吳麗月、郭桂林、陳亞堅、王立、林淑容、王華興、李文琪、李仁芳、鍾豪勝、張裕宏、李明政、王麗玲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偵查、第一、二審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陳亞堅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證言,及上訴人等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證)詞,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松放字第九000三三六號函、台北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銀營放字第九0六00五0五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城中(九0)發文字第0四六號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陳報狀、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松山字第四0九號函、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興東放字第二五五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陳報狀、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四)眾新生發字第一0四號函、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陳報狀等所附與耀元公司借款相關之文件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原判決認定甲○○所為詐欺取財、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均為即成犯,其犯罪後是否已清償或如何未為清償,俱與已犯罪成立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既認甲○○之犯罪已經證明,未依甲○○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及乙○○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上訴意旨㈥㈦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乙○○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亦無從斟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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