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55號
TPSM,98,台上,655,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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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㈡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一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科刑及諭知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甲○○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丙○○緩刑貳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丙○○共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偽造蓋有陳秀戀印章之取款條,由丙○○指示蔡佳珉分別自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附表二所載金額,交由乙○○侵占入己後加以朋分,嗣經乙○○製作不實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後,交由甲○○丙○○及不知情之重建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林財來蓋章,足以生損害於陳秀戀、重建委員會及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下稱漁港分社)之利益等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適合於乙○○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乙○○涉犯該等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如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終結,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法則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本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繫屬於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第二審則繫屬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就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當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陳明廷……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陳述之時間,均在前述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前,亦即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且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證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均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八行)云云;乃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未就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予以認定,逕採該等供述證據為不利於甲○○丙○○之證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卷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七號書函,就告發代理人郭憲彰律師所為告發內容:「甲○○丙○○陳秀戀在八十二年間,分別為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納及會計,渠等明知重建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漁港分社設立之00000-0



-0 號甲存支票帳戶,所留存印鑑卡之代表人為「甲○○丙○○乙○○」,且陳秀戀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自重建委員會離職,卻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共同具名簽發該分社前揭帳號四十三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作為盜領文澳祖師廟款項之用,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認上述甲○○丙○○部分,係發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與本件其二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陳秀戀部分則屬告發內容係經驗上不可能者(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背面說明四㈡、一三五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至末行)等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見原審卷㈠第一三0頁第五至八行)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七號書函主張在卷。可見公訴人係主張上開事實,就甲○○丙○○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就此有關其二人重大犯罪事證,棄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起訴範圍之認定,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若起訴書並未記載該項事實,復不能證明有該項事實存在,則該項不存在之事實,即不能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若法院對於該項未經起訴且不能證明其存在之事實加以審判,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貳、乙、二、(七)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說明事證狀指陳之相關犯罪事實,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就特定筆款項追究侵占刑責,並非就被告甲○○主事之文澳祖師廟捐款收入及工程支出,以總額方式計算其收入與支出差額,以究明是否其間存在捐款流向不明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倒數第二行至二七頁第二行);似認該部分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判決理由另說明:帳目細目,固無相關帳目簿冊供比對,但該帳目簿冊之滅失並無證據足認係可歸責甲○○等之原因,其帳目不明狀況自不得引為對甲○○等不利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倒數第十一至八行)等語;固屬判決理由之贅載。惟判決理由貳、乙、二、(九)所載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指稱甲○○等侵占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之事實,經查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原判決復未說明該部分事實與甲○○、丙○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而不能成立,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遽以認定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倒數第二行至二八頁第一行)。原判決顯係就未經起訴且不能證明其存在之事實加以審判,自屬訴外裁判。又原判決事實一後段認定:甲○○丙○○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未徵得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明廷)同意,由甲○○指示丙○○填製偽造「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印鑑卡蓋用甲○○之印章,無偽造印章之事實)之私文書,並持向漁港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 之活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漁港分社存款帳戶申請文書之正確性及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九至二行)等情,經核亦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原判決未敘明此部分事實何以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遽為裁判,併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另認定:「甲○○丙○○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承上共同行使偽私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徵得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明廷)同意,由甲○○指示丙○○填製偽造『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私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以下)。惟依卷內資料,甲○○丙○○似未承認開設上開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帳號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管委會00000-0-0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亦非甲○○丙○○字跡。理由欄謂「甲○○丙○○均坦認開設關於文澳祖師廟之上開帳戶」(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一行以下);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起訴書事實一(一)後段甲○○等涉犯共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係以:印鑑章未變更,則以原印鑑章領款即無印鑑不符、乙○○所憑以製作重建工程



經費收支明細表之來源資料,均係依據甲○○丙○○所提供之資料整理而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故為製作不實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互核甲○○丙○○蔡佳珉陳秀戀之證詞,陳秀戀確有授權甲○○等三人於取款條上蓋用其印章持以領款之意云云,資為認定甲○○等此部分無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乙、二、(二)、2部分)。惟原判決理由一則以陳秀戀離職後,因甲○○還未聘僱新的會計,請領工程款不方便,所以陳秀戀才會將印鑑章暫時留下,以方便蓋章領款,認陳秀戀確有授權甲○○乙○○丙○○等三人於取款條上蓋用其印章持以領款之意,認陳秀戀離職後暫時留下印鑑章授權蓋用,另一則採信甲○○丙○○之辯解及證人蔡佳珉之證詞,認陳秀戀離職前尚未請到新會計,為便於請領工程款,而預蓋二十五張取款條留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似謂陳秀戀離職後未留下印鑑章,而於離職前預蓋取款條留用,前後即非一致,理由已有矛盾。縱認陳秀戀有授權,依原判決所引甲○○丙○○所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六行),陳秀戀留用印章之授權範圍亦僅限於工程款之請領,原判決據何認定陳秀戀所為係屬概括授權,非工程款之使用亦授權被告等蓋用?陳秀戀離職時乙○○尚未到職,如何事先同意乙○○使用?另陳秀戀有無於離職前預蓋取款條留用,陳秀戀於警詢中供述不記得有此事(見警卷第㈠卷第六五頁),復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均否認有預蓋取款條(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一頁,原審更一審卷㈠第一八五頁),核與甲○○丙○○所辯二十五張取款條係陳秀戀離職前蓋妥留用乙節不合。則預蓋陳秀戀印文之取款條,究係陳秀戀於離職前預蓋留用,抑或甲○○陳秀戀離職後暫時留下印鑑章所蓋用?證人蔡佳珉於警詢中所證: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為方便領款,有先蓋一本共二十五張代表人甲○○陳秀戀丙○○印章的取款條放在經理丙○○那裡方便領款等語(見警一卷第五九頁),是否即指後者之情形而非陳秀戀於離職前預蓋留用?乃原審未深入根究明白,徒以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同意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涉犯偽造文書,卷內並不存在「印鑑更換申請書」之資料,認未曾依規定程序申請變更印鑑;及丙○○明知印鑑不符,仍使之兌領,係便宜行事,僅認「違反內部審查稽核規定」云云;遽為有利、不利甲○○丙○○乙○○之判決,洵有查證未盡之可議。又陳秀戀於第一審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離職後二、三個月後,去找甲○○要回我的印章,印章是一位新的會計拿給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一、一六二頁)。然依卷內資料,除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十八張取款條(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外,自八十二年三月陳秀戀離職後,以陳秀戀印文蓋用於會計欄之漁港分社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至少尚有十張(見更一審卷㈠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如陳秀戀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已取回其印章,何以原判決附表二,十八張及上開十張取款條,仍出現蓋用其印文之取款條?參以陳秀戀亦否認有預蓋取款條、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及提領票款等行為,(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一頁,更一審卷㈠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則甲○○等是否未得陳秀戀之授權而盜刻及盜用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應予調查釐清。再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十八筆款項,所使用之取款憑條十八張,均係蓋用「甲○○陳秀戀丙○○」一組之印鑑章,該取款時間均在陳秀戀離職後,該取款條上之字跡均是丙○○所書寫等情,為丙○○等所是認,且有各該取款條十八張附卷可稽,而乙○○自承係接續陳秀戀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到八十六年九月擔任文澳祖師廟之會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四二頁、本院更㈠一卷第一九二頁)。原審依卷內並不存在「印鑑更換申請書」之資料,認漁港分社帳號 00000-0-0、戶名「重建委員會代表人甲○○陳秀戀丙○○」之活儲帳戶,及漁港分社帳號 00000-0-0、戶名「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陳秀戀丙○○」之活儲帳戶,於原會計陳秀戀離職後,廟方均未曾依規定程序,向漁港分社申請變更印鑑,進而認公訴人稱「甲○○指示丙○○,利用蔡佳珉將上開帳戶印鑑卡由陳秀戀變更為乙○○」一語與事實不符。惟上開二帳戶印鑑卡(見原審一卷第八五、八六頁)其上原「陳秀戀」印鑑文係逕被人打「×」後,逕於同欄位改蓋新會計乙○○印鑑章,是否已符變更印鑑之程序及實質效果?否則,證人即漁港分社承辦人員蔡佳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曾和經理丙○○提過,以蓋有陳秀戀印章之取款條領取上開重建委員會帳戶內款項,有印鑑不符的問題,但丙○○說沒關係,伊看丙○○是合作社經理又身兼祖師廟財務,且取款條又均由丙○○填寫,就讓客戶提款,並將取款條送經理核對云云,實情如何,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另原判決認定甲○○丙○○分別係文澳祖師廟之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出納人員,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徵得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之同意,以「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代表人甲○○陳秀戀丙○○」名義,填製偽造活期儲蓄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私文書,並持向漁港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漁港分社存款帳戶申請文書之正確性及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前段)。惟依「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重建籌備階段對外代表本會。同章程第十八條雖規定:各種會議必須經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



見警卷第七宗第八四二至八四五頁)。然關於「填製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向金融機關申請存款帳戶」之業務行為,該章程並未明確規定是否需經委員會如何形式之決議或同意,方得由主任委員對外執行;何以甲○○身為主任委員不得單獨執行?又以「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代表人甲○○陳秀戀丙○○」名義,申請開設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無經陳秀戀丙○○之同意?如於開設該帳戶時即已徵得同意辦理,能否依偽造文書論擬,均值探求。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理由依據,遽為判決,難昭折服。(六)、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楊令玉係甲○○小姨子,二人具姻親關係,自八十二年起甲○○徵得楊令玉之同意,借用其名義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直至九十年間止,楊令玉每年度均收到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澎湖分行等金融機構所寄發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所得扣繳憑單,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且當年度存款利息所得超過二萬元以上,依財政部規定需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稅證明卡提示金融機構,方得免於事前扣利息,楊令玉曾於八十三、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三次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稅證明卡,並將該免稅證明卡郵寄予甲○○辦理,甲○○除提出信封外,並舉證人林永章於第一審證稱交付二萬元給楊令玉,楊令玉說是國稅局的罰款等語為證(見一審卷㈥第六二頁);又楊俊一歷年來數度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申請儲蓄免扣證,並郵寄予伊辦理等情,亦據證人楊俊一所承認,復提出楊俊一親筆書寫之書信證明(見一審卷㈥第六七頁),另陳明廷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文澳祖師宮(代表人陳明廷)0000000 」之帳戶,轉帳二萬元至「管委會(代表人甲○○)00000-0 -0號帳戶」,嗣甲○○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管委會(代表人甲○○)00000-0-0 號帳戶」,轉帳二萬零六十六元至「管委會(代表人甲○○)00000 -0-0號帳戶」,復有轉帳資料可按。原判決未進一步究明,復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加以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可議。(七)、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公訴意旨另指甲○○等人盜用程素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用以開設帳戶部分(原判決理由貳、乙、二、(三)、1、(1) ),原判決以程素珍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曾任職甲○○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會計,曾同意提供其名義供甲○○開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見原審㈡卷第一六六頁),足見程素珍甲○○間基於故舊情誼及僱傭關係,彼此間有借用名義申設帳戶情事,進而推論程素珍對於甲○○借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帳



戶乙事應有相當之認知;並認程素珍之所以否認知情甲○○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事,係因其名義之帳戶亦事涉本件文澳祖師廟捐款流向,乃主觀上不願己身涉入本件侵占等之嫌疑所致(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五部分)。惟程素珍同意甲○○使用其名義開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與公訴意旨所指事實,無論帳戶所屬銀行或發生時間均非相同,如何認定程素珍甲○○公司離職後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程素珍依舊同意甲○○使用其名義向漁港分社辦理定期存款?程素珍既已離職,已非受僱於甲○○,有何必要甘冒法律上之風險,繼續提供其個人名義供他人使用?原判決僅依程素珍甲○○過去之僱傭關係與私人情誼,逕認程素珍甲○○曾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同意,所為推論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八)、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舉證依文澳祖師廟內所刻之捐款名錄石碑所示,信徒捐款共計六千六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廟宇重建完成後,出售木雕、石雕之收入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元;該廟之定存、活存利息收入則有三百零四萬五百零八元,前開收入共計七千九百九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此外,尚不包含高雄大港埔祖師廟捐贈之約一千萬元,復提出證據證明重建支出僅四千六百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①水泥、木工、鋼筋部分支出九百七十萬元②水電部分支出一百零八萬元③石雕部分支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④木雕部分支出一千三百九十萬元⑤剪黏部分支出七百十六萬元⑥油漆、安金、彩繪部分支出三百零四萬元),其收入、支出總額兩相扣減,文澳祖師廟重建完成後,應仍有三千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十四元之結餘款項。原判決僅依甲○○提出文澳祖師廟重建碑記之照片(見原審上訴㈡卷第三四頁)、證人即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代理常務監事林財來於偵查中所證:歲入歲出有交給重建委員會審議,每三個月均有將經費收支帳目及報表提交重建委員會核對,從頭代理至落成完工,明細表是會計乙○○作的,交財務組長、主任委員及確定無訛後才公布之證述(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㈠第二四七頁)、收支情形之公告必有多人目睹,不能推定「公告」為虛偽,重建經費之收支帳目及報表均經審查核對,及相關帳目簿冊於偵查前均已銷燬,依扣案證物均無以釐清文澳祖師廟必要費用支出細目,採信甲○○所辯重建總工程費共為七千九百三十八萬元(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五、十四、十五行),認無法證明甲○○等人侵占之事實。惟乙○○已供承:離職時尚有不少結餘等語,林財來亦證稱:伊代理常務監事只是掛名,根本不管事情,存款帳戶是甲○○申請的,申請時也沒有告訴伊,而工程期間每月



收支報表,伊都有簽署,但報表收支內容伊並沒有核對,且事情都是甲○○一個人在做,甲○○不讓伊知道,所以伊無法瞭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三八、三九頁),又據證人即廟祝廖瑞發於偵查中證陳:伊有看到該公告,約早上貼上,下午即拔下來,並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卷一第一四七頁);另依乙○○供承其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受僱於重建委員會,每月薪資約一萬四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0頁),參照其夫陳水吉證稱其為公車駕駛,及卷附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顯示,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開戶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其離職為止,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月、八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六年二月至八月等月份,均有數十萬元以上甚至曾有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往來,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之二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等含畸零數額之款項,應非乙○○所辯係標得互助會款等,所為不同之證述及不利之證據,何者較為可採,原審並未分別予以說明,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並以相關帳目簿冊已銷燬無從查證,未審認甲○○所辯重建總工程費之真實性,且未傳喚證人蔡進宗、蔡長存、葉秋山、林加由、莊自由、廖顯明等到庭作證,以資查明其六人之捐款,是否確係大港埔祖師廟之捐款金額,即遽依「文澳祖師廟重建自由捐款名錄」照片(按此照片其上並未載明此六人捐款)含大港埔祖師廟之捐款金額,非惟有違採證法則,並有理由不備、查證未盡之可議。此部分固非起訴事實所載,然如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有併予審酌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丙○○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乙○○其他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與發回部分均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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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