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32號
TPSM,98,台上,632,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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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
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九之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劉文賢(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八巷三之十一號七樓空屋作為收件地址,推由住在該址三樓之劉文賢冒用「范正宗」之名義負責收貨,以躲避查緝,上訴人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劉文賢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泰銖者外,均同)十五萬元之報酬,商議既定,劉文賢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請台北縣鶯歌鎮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范正宗」之印章一顆,以供屆時向郵政人員取件簽收之用,上訴人則前往泰國將其所有夾藏海洛因之泰國掛毯二條(內有包裝海洛因之長條型油紙袋十條及塑膠袋一個,空包裝總重一一八六.九二公克,夾藏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四一二.五四公克,純度八八.四五%,純質淨重五六七一.八九公克),置入所有之紙箱一只內,箱外再以所有之包裝紙一張包裝完妥後,託由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該只裝有上述海洛因之包裹,持交泰國之EMS國際快遞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遞送人員以國際快捷貨件寄送之方式,空運該只包裹(編號為EZ 000000000 TH號,起訴書誤植為EZ000000000TH號),於同年月十四日運抵設於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名桃園國際機場)之該國際快遞公司在台合作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件處理中心,而私自運輸前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劉文賢經上訴人告知預估快捷貨件寄達之日期後,即自同年月十四日上午起,在上址住處或附近注意郵差遞送包裹、郵件之狀況,其間劉文賢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隨時連絡,告知前揭毒品包裹遞送情形,迨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前來送交該只包裹,劉文賢即在上址住處外持前揭偽刻之「范正宗」印章蓋於「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范正宗」確已收妥該只包裹無訛之收據私文書,再交回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投遞之正確性及名為「范正宗」之人。劉文賢收件後,未及將包裹交付上訴人領取報酬,旋在現場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在旁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一之「犯罪事實㈠」所示前述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夾藏毒品之泰國掛毯二條、郵寄運輸毒品用之紙箱一只、外包裝紙一張及偽刻之「范正宗」印章一顆。㈡、上訴人承前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委託楊文泉(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招攬人員自泰國運輸毒品回台,楊文泉每趟單獨可獲七萬元之報酬,楊文泉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以每趟運毒全體成員約可獲得三十萬元之報酬,分別邀約黃耀賢(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許鉦煜(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黃耀賢、許鉦煜予以應允,黃耀賢並以免費招待食宿及夾帶物品回台賺錢為由,誘使劉俊麟(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偕同前往,黃耀賢、劉俊麟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三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事先約定之飯店等候,楊文泉許鉦煜則於翌(五)日搭乘長榮航空BR0六七號班機前往曼谷,並至飯店與黃耀賢、劉俊麟會合,四人再於同年六月七日晚間,搭機至清邁投宿於金城飯店,翌(八)日再通過泰緬邊境,入住於緬甸之九星旅館,楊文泉將黃耀賢等三人安排於同一房間休息後,即自行離開旅館接洽毒品事宜。同日下午,楊文泉取回一塊海洛因磚及四包粉狀海洛因,劉俊麟經楊文泉告知要運輸海洛因回台時雖有遲疑,然經黃耀賢勸說此行食、宿、機票費用均為楊文泉支出,且如運輸成功將有豐厚報酬,可解決經濟問題等語之後,便應允之,而與楊文泉、黃耀賢、許鉦煜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四人先將海洛因磚切割成十小塊圓柱體,各以一層玻璃紙、一層保險套、再一層玻璃紙、再套上二只保險套之包裝方式包裝完成,又將粉狀海洛因加水調和成膏狀,並在洗髮精空瓶各置入一個塑膠袋,將膏狀海洛因注入塑膠袋內,再將洗髮精瓶封口以為掩飾之方式,包裝於黃耀賢、許鉦煜、劉俊麟事先準備之洗髮精瓶內,前揭塊狀海洛因切割所餘碎屑亦裝於洗髮精瓶內,總共裝成五瓶,楊文泉分配由劉俊



麟吞服前述六小塊海洛因圓柱體於腹中,劉俊麟及黃耀賢各攜帶二瓶洗髮精包裝之膏狀海洛因,許鉦煜則僅願攜帶一瓶海洛因(前揭塊狀海洛因切割所餘碎屑)及將上述所餘之四小塊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內之方式攜帶回台,分配完成後,楊文泉將所餘一包粉狀海洛因退還予緬甸當地毒梟,四人隨即通過泰緬邊境回到泰國清邁金城飯店,黃耀賢於途中並告知劉俊麟,此行運輸海洛因若成功,可得二十萬元報酬,四人旋於同日晚間返回泰國曼谷之飯店,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楊文泉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班機返台,許鉦煜則搭乘同航空公司BR0六八號班機,運輸海洛因一瓶及四小塊(重量純度不詳)返台,未經查獲。劉俊麟隨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六號班機,運輸上開二瓶及六塊海洛因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通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劉俊麟,並於其行李中扣得其所藏放之前開二瓶海洛因,又經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將劉俊麟帶往桃園縣敏盛醫院大園分院拍攝X光片,證實其體內確有異物後,經施以瀉藥排出其腹內之六塊海洛因,因而扣得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及劉俊麟、楊文泉所有供本件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嗣因劉俊麟遭查獲,未與楊文泉聯繫,楊文泉認劉俊麟出事,另以電話通知黃耀賢,亦通知在泰國之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泰銖五千元予黃耀賢,央其仍攜帶海洛因入境,惟黃耀賢為恐東窗事發,遂將所欲運輸之海洛因丟棄於泰國曼谷住宿之飯店路旁,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搭機返台。楊文泉許鉦煜位於台北縣三峽鎮之住處取得其運輸回台之前揭一瓶及四小塊海洛因後,旋將該等海洛因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之樹林國中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遂交付十五萬元之報酬予楊文泉楊文泉將其中八萬元報酬交予許鉦煜,自己獲得七萬元之報酬等情。係以: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文賢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加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收件戳章之EMS RECEPTACLEMANIFEST(即包裹運送清單)、黏貼在包裹外包裝紙上編號EZ 000000000 TH號且加蓋收寄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戳章之EMSINTERNATIONAL COURIER (即EMS國際快遞公司)寄件單影本、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扣案物暨查獲情形照片在卷可憑,及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一八號鑑



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以:⑴劉文賢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並未說要給伊多少報酬,且因為本案並未成功,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劉文賢既係上訴人找來收取包裹之人,並知該包裹內為海洛因,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伊只知東西是毒品,不知是海洛因等語,並無可採。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九十二年桃檢清金聲監字第000327號通訊監察書,對劉文賢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發現上訴人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賢間平常即有多次聯繫,另依九十三年桃檢清金聲監續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對劉文賢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亦發現上訴人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賢間,關於本件其與劉文賢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有多次聯繫,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行動電話申裝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憑,佐以劉文賢證述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包裹前,曾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多次聯繫收貨事宜之情,及通話內容中所稱之「十」、「十罐」,均與查獲包裝海洛因之長條型油紙袋十條,數量相符,二人通話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並就貨到日期預估為「星期三、四」,亦與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係星期三、十五日係星期四,而本件藏放海洛因之包裹到達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星期四,堪認上開電話內容,確係上訴人與劉文賢為收取毒品包裹之通話無訛。⑶廖坤墻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劉文賢,未要上訴人幫其領包裹等語,且劉文賢供陳係與上訴人聯繫,並未言及受廖坤墻委託,是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廖坤墻所做,廖坤墻為主謀等語,尚非可採。足證本件確係上訴人與劉文賢議妥以冒用「范正宗」名義之方式收受毒品包裹。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共同正犯楊文泉、黃耀賢、劉俊麟等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且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單、劉俊麟體內藏塊狀海洛因之X光等照片、鑑定許可書在卷,及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海洛因、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八所示裝置海洛因之洗髮精空瓶、包裹海洛因所用之第二層玻璃紙、保險套等物扣案可證;查獲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八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而許鉦煜確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在緬甸之旅館內,與黃耀賢等一起分裝及分配毒品,事後分得八萬元之報酬,有劉俊麟、楊文泉之供述可資認定;且依楊文泉所供:本件均係上訴人與伊聯絡,廖坤墻並未出面之情,堪認上訴人確係主謀之人



。又黃耀賢於第一審證稱:因伊在泰國身上沒有錢,上訴人就拿泰銖五千元給伊,因為同案有人被抓,上訴人就跟伊說「要不要把東西帶進來」,伊說可能不會帶,他就說「不帶也沒關係,反正有人帶回去」等語,此與楊文泉所稱:伊曾經請上訴人拿錢給在泰國的黃耀賢,因為黃耀賢跟伊說他沒有旅費等語相符,顯見上訴人對於本次運輸海洛因之內情,知之甚詳,所辯伊僅單純借錢給黃耀賢云云,無可採信。黃耀賢、劉俊麟、許鉦煜均係楊文泉所召來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人,雖與上訴人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上訴人與楊文泉間既具犯意聯絡,上訴人與楊文泉、黃耀賢、劉俊麟、許鉦煜間,仍為共同正犯各等情。分別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為覆按。而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上訴人所為,其自泰國私擅運輸管制進口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補充)。上訴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後,認上訴人先後二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且係分別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蓋用偽刻之「范正宗」印章而偽造「范正宗」之印文,依其記載之體例足認係表示「范正宗」確已收妥該只包裹無訛之意思性,及具製作名義人之文書完整形式,自係偽造「范正宗」名義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上訴人偽造後交還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姓名為「范正宗」之人,此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范正宗」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就上開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與劉文賢間,及與楊文泉、黃耀賢、劉俊麟、許鉦煜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為之偽造「范正宗」之印章,及另利用不知情並已成年之快捷貨件及郵務相關遞送、處理人員為之寄送、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毒品,均為間接正犯。上訴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係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主謀,私運毒品之數量,及輸入巨量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害,相較其他正犯,惡性更為重大,事後又僅承認部分犯行等情,爰論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另該所示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與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共同被告許鉦煜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運輸入境未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純度均不詳),經許鉦煜於返國後立即透過楊文泉轉交予上訴人,業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海洛因經上訴人轉售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完畢,但距今已逾四年,且未扣案,難認該部分海洛因仍存在(應已滅失);又黃耀賢於本件將欲運輸入境之二瓶摻有海洛因之洗髮精罐,逕行丟棄於泰國曼谷飯店之路旁,迄今亦已逾四年,且未經查獲,衡情該部分之海洛因早已滅失,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范正宗」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另案判決沒收後,業由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處分沒收,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執行銷燬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桃檢玲總字第0九七八三00一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各該扣押物品皆已銷燬而滅失,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洗髮精空瓶係共同正犯劉俊麟自行準備,為其所有;玻璃紙六枚則係泰國毒梟所準備,共同正犯楊文泉與該毒梟購買毒品,自屬共同正犯楊文泉所有;保險套十八只則係共同正犯楊文泉在泰國之商店購得,亦為楊文泉所有。上開物品均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許鉦煜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成功,自楊文泉處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八萬元報酬,楊文泉亦自上訴人處取得七萬元報酬,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與許鉦煜楊文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人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已經遺失,自無從宣告沒收;共同正犯劉文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既未經他人主張權利,應係其所有之物),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於案發後遭扣押,嗣經檢察官發還,有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該行動電話應尚存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揭劉文賢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部分,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所載內容,雖足證明上訴人與劉文賢間平常即有多次聯繫,但難認係為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而作聯絡,原判決未沒收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於法尚無違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⑴劉俊麟、許鉦煜、黃耀賢等三人係由楊文泉操作運輸毒品,原判決以推測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⑵原判決採用劉俊麟、許鉦煜、黃耀賢等之證詞,未經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其採證違法。⑶楊文泉與劉俊麟等人係廖坤墻要支付其等十五萬元報酬,其等所證不實;上訴人與劉文賢亦係受廖坤墻委託前往以「范正宗」名義簽收包裹,原審未為究明,判處上訴人罪刑,於法有違等語。經查證人楊文泉、劉俊麟、許鉦煜、黃耀賢均於第一審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各該證人,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有第一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稽,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關筆錄,予上訴人以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雖不足取。惟按: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附表二編號四係偽造之印章各等情,均係法定應沒收之物,則該等之物縱於另案共同正犯劉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以各該物品經另案判決沒收後,業由檢察官執行處分沒收並銷燬完畢為由,而認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他人主張權利,應係其所有之物),為其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聯絡之用,既經原判決認定無訛,雖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該



電話「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上引規定宣告沒收,始於法無違。原判決以上訴人供稱該支電話業已遺失為由,認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亦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但上開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情仍處以原判決所宣告之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之十五萬元沒收之,其中八萬元與許鉦煜連帶沒收,七萬元與楊文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許鉦煜楊文泉非本件應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上訴人應與其二人連帶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期臻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海洛因重量及純度: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四一二.五四公克, 純度百分之八八.四五,純質淨重五六七一.八九公克。 ⑵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條型油紙共十條及塑膠袋一個,空



包裝總重一一八六.九二公克。
犯罪事實㈡部分:
1.外以塑膠袋、洗髮精包裝之二包海洛因部分: ⑴海洛因重量及純度:合計淨重九一四.六四公克,純度百分 之三三.六,純質淨重三0七.三二公克。
⑵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塑膠袋二個,重六一一.六九公克 。
2.外以玻璃紙(共二層)、保險套包裝之六包海洛因部分: ⑴海洛因重量及純度:合計淨重一六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 五八.六一,純質淨重九八.六四公克。
⑵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玻璃紙六枚(第一層),重二二. 四九公克。
附表二:
一、泰國掛毯二條。
二、紙箱一只。
三、外包裝紙一張。
四、偽刻之「范正宗」印章一顆。
五、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包裹段 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范正宗」印文一枚。六、洗髮精空瓶二個。
七、玻璃紙六枚(第二層)。
八、保險套十八只。
九、新台幣十五萬元(未扣案)。
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一支(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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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