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九六、一四一八九<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與少年吳○財、吳○彬(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加重強盜、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及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年貳月;又論乙○○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均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甲○○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甲○○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強盜被害人丁○○財物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甲○○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惟於理由伍中則記載甲○○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判決主文諭知與理由論敘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一記載「……乙○○依甲○○之指示,取出丁○○攜帶上車之皮包……」,嗣於理由欄則敘以「至證人丁○○針對其遭強盜皮包內財物一事,於原審審理證述:……順手勾著皮包下車,上了甲○○的汽車立即
被後座旁邊的人拿走該皮包……」等情,原判決關於丁○○皮包遭何人取走一節,於事實與理由中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乙○○係社會弱勢,因智能不足遭人利用為本件犯行,縱與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惟依鈞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所示,仍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爰聲請鈞院予以酌量減輕其刑。㈢、本件犯行實係由甲○○一人策劃而指使其他三人參與為之,非屬共同謀議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事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各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乙○○之自白;甲○○除否認強盜被害人丁○○財物外,餘皆供認不諱。並援用共同正犯少年吳○財、吳○彬之證述,及告訴人即加重強盜部分之被害人丙○○、證人即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被害人丁○○所證述,並參酌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敘明其憑以認定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甲○○、乙○○及少年吳○財、吳○彬共同謀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統一超商海湖門市;及強盜擄人勒贖被害人丁○○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乙○○與甲○○,及少年吳○財、吳○彬四人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乙○○上訴漫事指摘其未參與謀議,而為事實上爭辯。至於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被害人丁○○所證,記載:「至證人丁○○針對其遭強盜皮包內財物一事,於原審審理證述:……順手勾著皮包下車,上了甲○○的汽車立即被後座旁邊的人拿走該皮包……」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十一、十二行),核與原判決事實一所認定:「……乙○○依甲○○之指示,取出丁○○攜帶上車之皮包……」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十八行),雖稍有不一。但乙○○對於其是依甲○○指使翻丁○○之皮包並取出現金及提款卡,而共同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一節,則自始至終均供認一致。上揭被害人丁○○之皮包先由汽車後座之人拿到,抑或直接由乙○○取得,尚屬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原判決此部分縱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甲○○部分,雖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甲○○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與理由伍所載:甲○○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伍),雖欠一致。但甲○○經第二審駁回上訴部分,尚包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竊盜罪
,是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原不在本院得予改定救濟之範圍。況甲○○撤銷改判之強盜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已論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該罪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結果,自不可能少於十八年,原判決理由應係明顯誤寫,自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甲○○指摘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矛盾,自非其就加重強盜及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乙○○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二、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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