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26號
TPSM,98,台上,626,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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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一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連續二次,與已定讞之李遠德(業經原審上訴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確定)及在逃之江隆駿(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行使偽造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股票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昭彰、丙○○、楊明盛、解瓊華、江隆駿、翁繼智、許文龍、蔡錦洲、乙○○、劉沐慈陳雅苓蕭惠馨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下稱調查)或偵查中所述,未經具結,亦未經上訴人或辯護人詰問;又證人楊明盛於審判中亦未經上訴人聲請傳喚為證人並經交互詰問,原判決遽認上開證人於調查或偵查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隆駿、李遠德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對於其間於何時何地、如何進行謀議等情,未舉證說明,即有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江隆駿以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偽造股票),先後欲與乙○○及丙○○二人進行交易,惟均未完成,亦未移轉登記,尚屬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



情形應不予論罪;又江隆駿係針對同一公司之同一批股票,先後求售未果,仍屬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㈣、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市天下大飯店所書立之「協議書」,李遠德於其上署名「李昆(坤)宏」,係屬李遠德個人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復以李遠德之署名僅在表明業已收領支票,內容並無不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違法。㈤、本件查獲之系爭偽造股票,不具股票法定之要式記載內容,僅能認係文書,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係偽造公司股票,即有可議。又原審未查明系爭偽造股票為何人所有、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偽造、如何由江隆駿持有進而求售、上訴人如何明知系爭偽造股票係屬偽造並行使等情,即臆斷上訴人本件犯行,亦有違法。㈥、依證人李遠德於原審更二審審理中所述本件係江隆駿主導,上訴人不知系爭偽造股票係屬偽造等語,足證江隆駿係因積欠上訴人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無法償還,始利用上訴人時任立法委員之身分實行本件犯行,原判決未俟江隆駿緝獲到案,復未傳喚證人解瓊華(係江隆駿之女友)、證人即承印系爭偽造股票之楓田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康清水到庭,以查明真相,即遽行判決,顯屬違法。㈦、原判決對於證人蔡錦洲陳昭彰所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天下飯店時,上訴人均未發言;證人翁繼智所稱乙○○交付之支票係由江隆駿交與其處理;證人蔡錦洲所稱因上訴人較會寫協議書,乃要求上訴人代擬稿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證人丙○○於審理中稱係其提議直接開車至「南科奇美」找許文龍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提議至奇美公司交割股票,以增強丙○○信心,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㈨、證人李遠德曾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七月底,江隆駿曾帶其見上訴人,其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知悉其真實身分等語,復審酌李遠德係主動投案,且其直指上訴人與江隆駿主導本案等情,實無袒護上訴人之可能,其所為上開供述應可採信,且證人翁繼智於調查中亦曾述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應不認識李遠德等語,復以奇美公司函覆內容及證人乙○○所述曾於網路查詢交易價格等語所示,奇美公司發行之股票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後即在市場流通,均足證上訴人不知李遠德真正身分,亦不知江隆駿偽造股票乙節,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㈩、案發當時,上訴人為政治人物,衡情不可能明知為假股票,仍親自出面與買方接洽,甚而前往奇美公司驗證股票之理,原判決認定顯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㈠、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依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判斷,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得作為證據,並無限縮解釋為應經被告在偵查中已為詰問者,始取得證據能力之可言。本件證人陳昭彰、丙○○、楊明盛及解瓊華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一七四頁;他字第九七四號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第九十四、一二四頁),卷內既無其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訴訟資料,且各該證人已於第一審接受詰問,進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一四九頁,第一六九至一八五頁,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第三三六頁),應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未援用江隆駿、蕭惠馨劉沐慈等人任何供述,資為論罪之依據。至於證人翁繼智、許文龍、蔡錦洲、乙○○、陳雅苓等人部分,原判決僅援用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不包括其等於調查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昭彰、丙○○、楊明盛及解瓊華部分,原判決則僅引用其等於偵、審中之證言,而不包括調查中之供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用上揭證人於調查或偵查中不具證據能力之供述,其採證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陳昭彰、丙○○、楊明盛及解瓊華等人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作證明確(證人丙○○並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具結證述),並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或原審法院上訴審進行詰問程序,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復已陳明捨棄傳喚證人陳昭彰、丙○○、楊明盛及解瓊華等人到庭作證,有原審更三審卷可稽(見該卷第二二九頁),原審未再傳訊,依上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上之有價證券,指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凡欲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即權利之行使與證券占有,兩者不可分離而言。而同法之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罪,當行為人提出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非必待有價證券交付對造持有、保管,甚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方能構成。查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偽造股票經分送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編號為八九-ND-0000000-0號及八九-ND-0000000-0號之股票影本上所載資料,其股票檢查號碼及原始持有人等資料,均與奇美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之資料不符,該股票應非該公司所發行一節,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鼎證股字第六0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另其餘一千張股票,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戶號及戶名與公司



股東名簿記載不符,股票簽證處之鋼印與留存股票樣張亦不相符,且股票正面並無防偽線,並非奇美公司發行之股票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九六二0一九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三十二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偽造股票已具備股票之法定要式記載內容,係屬偽造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八八、二三五頁),其在本院始謂系爭偽造股票欠缺法定要式記載內容,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江隆駿等人先後二次出售系爭偽造之股票予被害人乙○○、丙○○,並已交付被害人丙○○一千張,以及傳真二張暨出示偽造之股票予被害人乙○○,然後由被害人乙○○交付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作為定金,其後雖未完成交易之事實,認仍應構成連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所持法律見解,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爭執系爭偽造股票交易未完成,亦未移轉登記,尚屬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應不為罪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陳昭彰、丙○○、楊明盛、解瓊華、翁繼智、許文龍、蔡錦洲、乙○○、陳雅苓許錦發等人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於台南市天下大飯店內,確曾以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之協議書;被害人乙○○於該飯店內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所提出之奇美公司股票影本二紙;翁繼智轉交予丙○○之奇美公司股票一千張;暨江隆駿、李遠德二人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搭機出國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江隆駿、李遠德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四日;同年八月八、九日先後二次共同出售系爭偽造股票予被害人乙○○、丙○○,以及共同行使偽造「李坤宏」名義之協議書之依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偽造股票之出賣人係江隆駿,伊不知是偽造的,亦不知李遠德係冒充許文龍之小舅子(妻弟),伊係仲介人,為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酬勞,因而陪同江隆駿、李遠德南下洽談股票買賣事宜,本案係江隆駿一手主導的,伊因誤信江隆駿之言,始發生本案,伊知悉系爭偽造股票為偽造後,立即請駐衛警前來處理,足見伊對江隆駿、李遠德二人所為,並不知情,伊實乃被害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言詞,



殊無足取。又以共同正犯李遠德於原審更二審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詞內容之陳述,意在迴護,同非可採。俱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爭執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江隆駿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四日;同年八月八、九日先後二次出售系爭偽造股票予被害人乙○○、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此論以行使偽造之股票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明知系爭偽造股票係偽造,仍與共同正犯江隆駿、李遠德共同行使之證據及理由,詳加說明。原判決因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未待共同正犯江隆駿緝獲。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即承印系爭偽造股票之楓田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康清水,以及再行傳訊證人解瓊華,則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共同行使系爭偽造股票罪責之論證不生影響。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因上訴人否認與江隆駿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亦不知系爭偽造股票係偽造云云,自已無從就上訴人與江隆駿等人於何時、何地,如何進行謀議,以及系爭股票為何人所有,如何由江隆駿持有進而求售為調查。原判決既已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江隆駿等人有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仍不得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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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