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48號
TPSM,98,台上,548,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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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
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接獲劉○甲(檢察官另行併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之電話聯絡後,曾帶同廖○祥(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李○府(七十三年○月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至已定讞被告洪○燕(原審以共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街○○巷○號住處(下稱洪○燕住處),處理債務糾紛,嗣又駕駛自小客車,隨行在已定讞被告劉○華(原審以共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駕駛之廂型車後,與劉○甲等人共同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錫鈴從洪○燕住處,帶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四樓之五處(下稱龜山鄉空屋),繼又共同駕車欲前往案外人陳○○妹之住處拿錢等事實不諱,參酌洪○燕供稱:因被害人欠債未還,才委託劉○甲索討債務,劉○甲先邀集劉○華等人催討未果,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劉○甲即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偕同廖○祥、李○府前來,並與劉○甲劉○華、上訴人、廖○祥及李○府共同將被害人帶往龜山鄉空屋,被害人在該處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一張,再聯絡案外人陳○○妹籌到五十萬元後,即由劉○華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其餘同案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共同前往陳○○妹住處拿取現金;劉○華供以:伊以廂型車搭載劉○甲等人及被害人至洪○燕住處,嗣又駕車搭載劉○甲、洪○燕、上訴人、廖○祥、李○府及被害人等人前往龜山鄉空屋,繼又駕車搭載上開



一行人前往陳○○妹之住處;共同正犯劉○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洪○燕委託伊討債,伊與劉○華等人先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未果後,遂將被害人帶至洪○燕住處商討債務,嗣由劉○甲、洪○燕、上訴人、劉○華廖○祥、李○府將被害人帶往龜山鄉空屋,簽發本票二十一張及還款協議書一張;廖○祥、李○府均供認:伊等負責看管被害人,且被害人係被強行押往龜山鄉空屋簽發本票;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之指訴;證人林洪○英、林○助、陳○○妹、林○妹、林○妹、林○妹、林○芸於警詢中結證:被害人因被迫立刻還債,曾以電話聯絡彼等籌錢各等語,及卷附委託授權書、委任契約書、還款協議書各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票號:五一一七五六至五一一七七五)影本二十一張、現場照片十二幀、被害人指認之上訴人照片暨扣案之尼龍繩索一條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在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被害人表示無法立刻清償債務,伊雖有與被害人拉扯,但並未對之拳打腳踢,被害人有用行動電話與親友聯絡,伊等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等人自洪○燕住處離開時,劉○甲廖○祥、李○府強押被害人上車,並由廖○祥、李○府夾坐兩側,洪○燕坐在同一部車內,由劉○華負責駕駛車輛,上訴人則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被害人強行押往龜山鄉空屋,旋在該處強迫被害人還債;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遇到非有債權關係之人要求前往他處,洽談債務解決問題及簽發本票時,為自身之安全,若非確遭強暴、脅迫行為,應不致同意前往己身不熟悉之處所,況當時其還被壓制,足認被害人指訴遭上訴人等人強押上車,同往龜山鄉空屋,不得已始簽發本票等語,應為實情。(二)上訴人係因接獲劉○甲指示,才夥同廖○祥及李○府前往協助討債,業據其自承,若係單純討債,何須糾眾前往,且由廖○祥及李○府負責看管被害人?上訴人辯稱: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害人雖曾用行動電話與親友聯絡,惟係在上訴人等人監視之下所為之籌款行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三)劉○甲受洪○燕之託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並僱請劉○華駕駛車輛,聯絡上訴人帶同廖○祥及李○府前來共同討債,且至龜山鄉空屋時,係由廖○祥與李○府帶被害人上樓,已據劉○甲證述明確,足徵劉○甲乃本件之主謀,被害人係被強行押往龜山鄉空屋簽發本票,本件並非單純討債;再龜山鄉空屋內未有桌椅等辦公設備,牆壁上黏貼有多層泡棉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處並非一般之辦公室,況劉○甲替人討債竟未攜帶任何文件,而拿取文件猶須大隊人馬,顯與常理不符,其於第一審證稱:係帶被害人前往拿取文件



云云,要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四)案發當天,上訴人及廖○祥、李○府、劉○甲確曾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且扣案之尼龍繩索一條,係在龜山鄉空屋內見到,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經李○府、廖○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而被害人因被拳打腳踢致受有右眼角瘀血、裂傷0.五公分、右眼眶瘀傷三〤三公分、胸部挫傷瘀青五〤五公分、右手背挫傷五〤五公分等傷害,有照片及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五)自洪○燕住處到龜山鄉空屋時,縱尚有被害人之一位外勞女友同行,然警方未對該女子製作筆錄,乃辦案有無瑕疵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自洪○燕住處到龜山鄉空屋時,身旁尚有一名外籍女子,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論述該女子是否亦受妨害自由,且該女子為被害人是否被押持之重要證人,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被害人於洪○燕住處被毆打後,並未離去,是因欠債虧欠之心理所致。則被害人隨同劉○甲至龜山鄉空屋,簽立本票、籌款還債及帶同上訴人等人赴陳○○妹處取款,亦應是欠債虧欠之心理所致,原判決認定不一,自嫌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事實記載劉○甲於龜山鄉空屋,要廖○祥、李○府以繩索綁住被害人,惟理由欄並未詳加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具體敘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一)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與洪○燕、劉○華二人,雖未隨同劉○甲廖○祥、李○府在龜山鄉空屋處,當場命被害人書立還款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惟其三人自洪○燕住處將被害人帶往龜山鄉空屋時,均共同在場,且知悉洪○燕委託劉○甲討債之事,上訴人並因劉○甲之指示,還夥同廖○祥等人逼迫被害人還債,其三人對被害人被強迫簽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應有所認識,亦不違反其本意,縱未自始至終均在場,仍在共同犯意之範圍內,仍應就劉○甲等人之犯行共同負責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劉○華等人及被害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認定被害人確受押持至龜山鄉空屋,上訴人構成共同妨害自由之理由。上



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害人被押持時,縱身旁尚有一名外籍女子,惟依被害人之指訴及卷內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該外籍女子亦受妨害自由及上訴人未曾參與本件犯行,原審未傳訊該女子,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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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