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4號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甲○○(原名王清俊)
樓
己○○
上 列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七二九、三一0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丙○○、丁○○、戊○○、甲○○、己○○等六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六人共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甚明。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繫屬法院,而證人黃素秋、許彩鳳、李萬連等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既經第一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等六人有辯論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而上訴人等六人當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況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已傳喚李萬連到庭而為陳述,並予上訴人等六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則黃素秋、許彩鳳、李萬連等三人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有微瑕,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等六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又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而構成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者,除須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行水區」外,尚須有主管機關「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禁止命令為前提。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任職桃園縣政府水利課之吳國良於偵查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九二七九五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經水勘字第0九六五一一八二三三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地點確係在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而其等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所擅採砂石之面積,亦分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又該所謂主管機關「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禁止命令,係指行為當時之水利法施行細則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亦有經濟部水利署復函可憑。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早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訂定,於上訴人等行為時尚屬有效,原判決依據該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之規定,資為主管機關已發布「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禁止命令之依據,自屬有據。是上訴人等在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土地有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擅採砂石、堆置砂石等行為,即已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構成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原判決另依憑經濟部水利署函,適用七十四年間所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圖籍,認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一一0、一一0-一二、一一一、一一一-一等地號上開四筆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內。雖該河川圖籍係於七十四年間公告,然既迄未經變更,則仍應認屬有效,不得以該河川圖籍之公告,近年未變更,而認不得資為認定河川區域行水區之依據。丙○○、丁○○、戊○○、甲○○、己○○等五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具體記載挖掘地點,亦未就該地點係在行水區內及所挖掘面積,說明其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且主管機關未於最近五年內重新公告行水區範圍,並依法另行發布禁止命令,上開七十四年間公告之河川圖籍應屬無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制定,無從規範本件犯行云云。顯未依卷內證據而為指摘,不足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卷存證據資料,以上訴人等擅採砂石之行為,迭經桃園縣政府多次對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為告發、勸導;而該公司上開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亦經桃園縣政府多次依職權查處、會勘、取締、處分罰鍰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雖上開行政處分、通知、勸導均係對台原公司為之,然丙○○、丁○○、戊○○、己○○、甲○○等五人均屬台原公司之實際經營獲利者或共同工作者,其等彼此間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關係密切,其等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項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丙○○、丁○○、戊○○、己○○、甲○○等五人上訴意旨空言謂無上開擅採砂石之犯行,亦不知台原公司從事擅採砂石之業務,且與李萬連無共同正犯之關係云云,亦非合法。再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上訴人等六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均分別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並予彼此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復於判決中分別就上開證人前後所為之證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敘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內容與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不足為論罪之依據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在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陸續大面積大深度大肆盜採、濫採大漢溪砂石。於採取砂石後,……將砂石載至台原公司之洗石機內,……分解及沖洗後銷售牟利。復……將已挖掘之二個坑洞設為沈澱池供作使用,並私引大漢溪溪水入沈澱池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溪道之水文、自然流向,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足使水流改變及淤塞、侵蝕
河岸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已將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以上訴人等上開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地點,位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且其中部分屬行水區,遭開採面積約二公頃,深約六米,自有危害河防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而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核無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書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而上開國有河川地上遭挖掘成面積各為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六七八一平方公尺之沉澱池二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即已存在,因認非上訴人等所為。嗣上訴人等將之設為砂石場之沈澱池供作分解、沖洗砂石使用,又將廢土置於池內,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丁○○、戊○○、甲○○、己○○等四人上訴意旨謂無濫採砂石並將挖掘坑當沉澱池使用之行為,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另原判決依憑乙○○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於偵查時之證詞,認乙○○係台原公司之負責人,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黃素秋已於偵查時證稱台原砂石場負責人為乙○○等語明確,原審未就此事實,依聲請再度傳喚黃素秋,亦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乙○○就此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六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