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81號
TPSM,98,台上,481,2009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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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五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
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其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
、九十六年(應為九十七年之誤,已經原判決說明應予更正)一
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雄、張健
雄、劉建廷曾文森;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
雄。乃依數罪併罰之例,對上訴人分別依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七年八月、七年六月,及依轉
讓禁藥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所犯上開五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其理由係以渠僅持有及轉讓毒品,並無販賣之事實,亦無第一審
判決書所載之獲利,第一審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十年,顯屬過
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僅國中
學歷,不諳法律,無從強令其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原審值日法
官於羈押訊問時,亦未告知應補陳具體上訴理由,原審倘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既未依卷證資料,
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形,為具體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法律規定為不同之解讀,自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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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