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依憑該鑑定書,參酌上訴人警詢之供詞:「我和對方約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下加油站交易,當場發現槍管竟然是改造的,可以打子彈」、「另外三發子彈是對方直接在交易處路邊試射掉的,證明二支改造手槍可以擊發」等語(警卷第三、四頁)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之改造手槍二支,確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原審已敘明改造手槍須配合可適用之子彈使用,否則貿然試射,可能因膛爆而傷害鑑試人員,因而未再囑託其他機關以實射方式鑑定,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證人即警員葉泰志結證:「我們先得到情資盧逸親有販賣槍砲嫌疑,乃監控盧逸親使用之電話,監聽過程中發現盧逸親確實有販賣槍砲之嫌,而盧逸親與對方聯繫的電話持用人為上訴人,我們就先聲請搜索上訴人,因而查到系爭槍、彈……」、「本件是因為警方已經鎖定偵辦盧逸親,而附帶查獲甲○○持有槍、彈」、「本案沒有因上訴人的供述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案件之發生」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八、五九頁),足認司法警察機關早已查知另案被告盧逸親販賣槍、彈及上訴人持有槍、彈嫌疑,上訴人固於偵審中自白,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並指認盧逸親販賣槍、彈,仍難獲邀減刑寬典,原審未予減免其刑,適用法則,尤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勘驗第一審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欲證明確有協助警方指認盧逸親為販賣槍、彈之人云云,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