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037號
TPSM,98,台上,1037,200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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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甲○○王○東林○聰(分別經原審、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使李○平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下稱準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四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王○東係應警方及檢察官之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始提出林○聰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並陳稱李○平向伊分租「港都花視聽社」及僱用未成年少女等語,伊及王○東主觀上僅為澄清渠等未僱用未成年少女,以脫卸自己責任,並無申告李旭平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再由證人劉○君李○平林○聰偽造文書案件另案審理時所證述,可知林○聰李○平二人早已有合作關係,在外觀上足以令人相信李○平林○聰之人頭,林○聰應已取得李○平之同意,伊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而申告他人犯罪之意思。原審對於伊及王○東當時主觀意思未予究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由證人洪○瑜許○玲吳○璇於偵查中所證,均足證李○平確實有經營「港都花視聽社」,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知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李○平署押及印文係林○聰所偽造,並與林○聰如何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未予說明,亦未傳訊林○聰到庭調查,徒憑臆測即推定伊犯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於另案林○聰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及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認犯罪情節,共同正犯王○東於第一審之部分自白,及證人李○平於另案審理中所證述,並參酌另案卷附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平」之署押及印文,確係由林獻聰所偽造,及經第一審調閱相關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三號等偵查卷宗查閱屬實等相關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王○東林○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之論證。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以為李○平林○聰之人頭,才指示王○東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填寫租賃條件並以出租人名義簽名蓋印,要王○東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拿至警局製作筆錄,不知林○聰未經李○平之同意,亦無準誣告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論述。並說明:⑴上訴人與王○東二人於案發前均不認識李○平,且在林○聰向上訴人分租「港都花視聽社」期間內,均未曾見過李○平;其等既與李○平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也未請林○聰出示李○平是否確為股東身分之證明,則其等對於林○聰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以「李○平」名義簽名用印係出於偽造一節,顯有所認識,⑵上訴人既明知李○平並未分租「港都花視聽社」,亦未僱用未成年少女及相關人員於夜間工作,竟於林○聰交付上揭偽造「李○平」署押與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指示王○東在該份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簽寫「港都花視聽社」及以其自己之名義用印,填載租賃條件,再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上揭偽造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並誣指李○平即為向上訴人分租「港都花視聽社」及僱用未成年少女和相關人員於夜間工作之人,堪認上訴人與王○東林○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得心證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既已論敘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雖未就證人洪○瑜許○玲吳○璇於偵查中所證:李○平確實有經營「港都花視聽社」等語,同非可取,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上訴人與已定讞之王○東林○聰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判決論斷甚詳,已如前述,事實並無不明瞭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傳訊林○聰,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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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