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029號
TPSM,98,台上,1029,200902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
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鄭文斌周長生均係警察以非法偵查方法獲致之證據,鄭文斌且未經上訴人詰問,縱嗣後經合法調查程序,仍不具證據能力;周長生之警詢及審判陳述前後矛盾,豈有較可信之情況,其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扣案證物均警察嚴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違法搜索所得,應無證據能力;縱認鄭文斌周長生之證言可信,本件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認上訴人有交付海洛因予鄭文斌二人,然販入、賣出價格如何,有無營利意圖等,原判決均未論述有何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曾多次聲請傳喚證人藍士堯周長生,原審未予調查,自非適法;原判決對鄭文斌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既未扣得海洛因,又未送鑑定,如何證明交易之物即是海洛因,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鄭文斌周長生及證人即警察陳志潔蔡順益之證言,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鄭文斌周長生均經採尿送驗,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鄭文斌周長生之事實,並就警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主觀意圖、當時狀



況、對上訴人權益之侵害非重等情狀,認仍具證據能力,鄭文斌周長生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得為證據,並堪採信,其二人嗣於第一審、原審具結接受詰問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則不足採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等情,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查周長生業於第一審具結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五0至六五頁、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藍士堯,欲證明藍士堯有聽到警察私底下跟周長生談條件(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惟周長生證稱伊跟警察說現在人不舒服,警察說伊沒有被當場抓到,不是現行犯,筆錄快作一作就好了,警察沒有給伊特別的優惠,祇是作完筆錄就讓伊回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並未證述警察私底下給其如何條件,即無傳喚藍士堯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尚無違法,雖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而稍有微瑕,然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鄭文斌周長生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被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起訴、判刑,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六九頁、七三至七五頁),原判決因認其二人向上訴人購買而施用者為海洛因,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