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010號
TPSM,98,台上,1010,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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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選偵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度偵字第二0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並使桃園縣縣長候選人朱立倫不當選及毀損孫芷羚名譽之犯意,由其提供劇本,僱請不知情之彭金萬擔任該節目之執行製作,負責尋覓拍攝場地、僱請導演、演員、工作人員等參與實際拍攝等工作……依甲○○決定之上開劇本內容,密集在桃園等地區,以眾演員閒話家常方式,拍攝上開未經查證之節目劇本。其內容包含:(一)『朱家王朝錄』單元內之『吃砂石長大的縣長』,以暗喻方式指涉朱立倫縣長是吃砂石長大的縣長為引言,並影射朱立倫之父親朱樟興及舅舅林熺達利用特權開設立進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進砂石場),再以合法掩護非法大量開採大漢溪河床砂石,造成河床裸露,牟取暴利,造成自然生態破壞,且具體指摘此情與朱立倫有關之情節」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乙、壹、二、㈠說明:「『亮麗下的醜陋』節目,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中『吃砂石長大的縣長』單元內容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單元節目內容明確傳述告訴人朱立倫之父朱樟興及舅舅林熺達所經營砂石場之便,藉由朱立倫擔任縣長(按朱立倫在民國九十年間即已擔任桃園縣縣長)之特權盜採大漢溪河床砂石,且此事與告訴人朱立倫擔任縣長有關」、「觀諸此單元節目內容:『B男演員:……主要的原因就是過度的大量盜採砂石的結果』、『A男演員:……應該知道是哪一夥人在盜採砂石,尤其這一帶被開挖得特別嚴重』、『A男演員:……你有沒有搞錯,身為縣長怎麼可能盜採砂石?』、『B男演員:我是說開採砂石跟朱家有關,二十幾年前,朱立倫的父親朱樟興,還有他的母舅林熺達,兩個人聯合開了一家,《立進砂石場》大量開採砂石』等內容,更以隱喻、誇大、渲染方式直指告訴人朱立倫,由其家族成員盜採大漢溪河床砂石」、「觀之上



開單元內容由演員以閒聊方式講述,好好的一條大漢溪,怎麼會被挖的坑坑洞洞的,河床裸露,自然生態被破壞到這種地步,更隱喻指涉告訴人朱立倫家族藉由特權盜採大漢溪砂石,且上開單元內容除有大漢溪河床畫面外,並無提出合理懷疑證據,證明朱立倫係如何利用擔任桃園縣長之特權,任由其家族所成立上揭砂石場違法盜採砂石,牟取不法利益之憑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因認此部分上訴人亦係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但依原判決上開所引演員之對話內容,係指朱立倫之父親、舅舅於二十年前合開砂石場,大量開採大漢溪砂石牟利,在時間上,似與朱立倫於本件案發當時所擔任縣長之職務無關,且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提及朱立倫有假借縣長職權盜採砂石情事,原判決理由認上開對話:「明確傳述告訴人朱立倫之父朱樟興及舅舅林熺達所經營砂石場之便,藉由朱立倫擔任縣長之特權盜採大漢溪河床砂石,且此事與告訴人朱立倫擔任縣長有關」、「以隱喻、誇大、渲染方式直指告訴人朱立倫,由其家族成員盜採大漢溪河床砂石」、「隱喻指涉告訴人朱立倫家族藉由特權盜採大漢溪砂石,且上開單元內容……並無提出合理懷疑證據,證明朱立倫係如何利用擔任桃園縣長之特權,任由其家族所成立上揭砂石場違法盜採砂石,牟取不法利益」,即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注意,致瑕疵仍在,自非適法。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選舉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甲○○又承前犯意,復於台大校友會館、立法院,及於同年(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三號之國賓大飯店,再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公開播放前開光碟片中有關『朱立倫最貼近的女人』之單元內容,接續以此方式利用在場不知情之各家平面及電子媒體,對外散布上述謠言及傳播前述不實而足以毀損朱立倫、孫芷羚等人名譽之事,對於朱立倫、孫芷羚之人格予以公然侮辱,均足以生損害於朱立倫、孫芷羚及公眾對於選舉候選人朱立倫之判斷」(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倘屬非虛,上訴人似非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之以刊登報紙方式傳播不實之事,尚有以公開播放光碟內容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原判決於主文僅諭知:「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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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