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7年度,51號
IPCA,97,行專訴,51,2009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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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9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09706110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丙○○前於92年1 月10日以「無縫胸罩及其縫製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2100565號審查,准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688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2 條 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2 月26日以(97)智專三㈠0200 8 字第09720105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 ㈠由系爭案所揭示的內容觀之,可知其與現有無縫胸罩的結構 及製法不同之處,僅在於「其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外表 具有一雙面膠膜,藉以使其製造上得採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 外表布料與胸罩本體黏合,藉以隱飾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 料與胸罩罩杯(或增設背片)車縫結合所產生之車縫線,以 達「無縫」胸罩之效能。惟此一「無縫」特徵,事實上已可 由引證一案知悉。尤其系爭案利用胸罩外表布料覆合於胸罩 本體外層並車縫胸罩罩杯上緣與胸罩外表布料之外緣的製法



,更與引證一案之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並沿表部周緣車 縫與內襯結合成胸罩結構的技術完全相同,且兩者均是利用 其胸罩外表布料(或表布)來達到隱藏罩杯與吐台布料(或 胸下片)車縫線的效果完全相同,均可據以達成其「無縫胸 罩」之功效,顯見兩者之技術手段及達成的功效均完全相同 ,在系爭案之申請日晚於引證一案之公告日的事實下,引證 一案確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兩者唯一的差異 僅在於系爭案之吐台複合布料外層設有一層雙面膠膜,藉以 使其吐台複合布料得以與胸罩外表布料貼合再予壓熱加壓成 型,對於熟習此一行業並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難由引 證一案之結構與技術推導出系爭案之製法與結構,何況系爭 案之所以要將吐台布料與外表布料先行貼合,其目的只是為 了要方便其外表布料的後續剪裁作業而已,惟不管其是否增 設有該層雙面膠膜,對於此一行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不難 在引證一案既有的技術資料下,輕易推導出系爭案之技術內 容,是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的事實甚明,自不 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其獲准之專利乃屬不當, 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雖系爭案與引證一案存在有利用雙面膠膜貼合外表部與胸罩 本體之差異設計,但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亦提出了同一技術領 域中有類似設計之引證二、三、四等前案作為佐證,以證明 系爭案與引證一案唯一差異點之技術乃為同業所泛用,雖該 引證二、三、四案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尚未核准公開,但由 引證二、三、四案非為同一人所申請的事實下,卻揭示了相 近之技術,即已可證明系爭案於其吐台布料外層雙面膠膜與 外表布料的熱壓貼合部分之組成與技術手段已廣泛為同業所 運用,亦即同業中任何知悉此種熱壓貼合技術的人士,均得 以基於引證一案所揭示的相關內容,輕易推導出系爭案的無 縫胸罩與製法,自難稱其具有「進步性」,然此點並未受被 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正視,僅以該引證二、三、四案不 適用「擬制新穎性」的說法,即完全抹殺其於系爭案申請前 已揭示了相關技術的事實。再者,雖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一 案不盡相同,致無法以引證一案證明其結構不具新穎性,惟 系爭案係申請「發明」專利,故在其技術層次方面本來就應 有較高之標準與要求,而在系爭案之製法及結構與引證一案 差異僅在熱壓貼合部分,但熱壓貼合技術又在系爭案提出申 請前,已有多件之申請前案(引證二~四案)有相關技術揭 示,足證此一技術運用在胸罩的製造上非被舉發人首創,故 該系爭案與引證一案的技術差異已為同業知悉,自難稱為「 發明」,理應不准予專利,始可避免專利核准浮濫之問題。



㈢綜上,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在審理本件舉發案時,完全 無視於該引證諸案彼此間之關聯性,足以證明系爭案違法之 事實,而拘泥於法條文義之解釋,以引證二、三、四案於系 爭案申請前尚未核准公開,即斷然否定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均 已有類似系爭案熱壓貼合技術之揭示事實,及其可證明熱壓 貼合技術運用於胸罩已普遍為此一行業者所周知並使用,而 原告人提出引證二、三、四案作為佐證,即是為了證明熱壓 貼合技術已被廣泛使用,佐以引證一案所揭示的內容,任何 熟悉該項技術者,均不難推導出系爭案之結構與製法,足證 該系爭案實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其獲准之專利自應予以撤銷 ,然被告機關在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上,並未能客觀地就訴願 人所檢附之引證案作整體性比對,而是採分別比對方式進行 審查,完全無視於訴願人所提出的各項論點,僅憑個人主觀 見解作出輕率的處分,自難令人信服,又訴願決定機關亦未 能針對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中所陳之意見進行審慎客觀之瞭 解,一味地偏袒被告機關而作出偏離事實的裁定,實難令原 告信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㈠起訴理由㈠指稱系爭專利與現有無縫胸罩的結構及製法不同 之處,僅在於「其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外表具有一雙面 膠膜,藉以使其製造上得採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料與 胸罩本體黏合,藉以隱飾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與胸罩罩 杯(或增設備片),車縫結合所產生之車縫線,以達『無縫 』胸罩之效能。」惟此一「無縫」特徵,事實上已可由原告 所檢附的引證一案知悉,…兩者唯一的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 之吐台複合布料外層設有一層雙面膠膜,藉以使其吐台複合 布料得以與外表布料貼合在與壓熱加壓成型,…自不符發明 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
㈡惟經查引證一業為系爭專利欲改良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係 將胸罩外表布料與胸罩本體貼合,利用吐台複合布料22、32 上之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料26、36黏合於 胸罩本體之外層,並剪裁移除胸罩外表布料之多餘部分,再 車縫胸罩罩杯之上緣及胸罩外表布料之外緣,將胸罩外表布 料與胸罩本體固定之技術手段,其與引證一表布是取與內襯 同輪廓形,且從罩杯處一體延伸至背片採以無相接縫合之一 體成型,令該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方,沿表布周緣車縫與 內襯結合成一胸罩結構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可於 吐台布料22與外表布料26間緊密結合後,再剪除外表布料多 餘部分,而無須如引證一表布與內襯需為同輪廓,系爭專利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所能輕 易完成者,引證一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起訴理由㈡、㈢謂雖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存在有利用雙面膠膜 貼合外表部與胸罩本體之差異設計,但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亦 提出了同一技術領域中有類似設計之引證二、三、四等前案 作為佐證,以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案唯一差異點之技術乃 為同業所泛用,…,自難稱其具有「進步性」,…,自難稱 為「發明」。被告機關在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上,並未能客觀 地就訴願人所檢附之引證案做整體性比對,而是採分別比對 方式進行審查,…云云。惟引證二、三、四之申請日雖較系 爭專利申請日早,公告日卻較系爭專利申請日遲,故引證二 、三、四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尚無法單獨或組合 其他引證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 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或「申 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第23條本 文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 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 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 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
㈡本件系爭第92100565號「無縫胸罩及其縫製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事件,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引證一為91年10月21日公告 之第90206874號「表面無接痕隱藏式鋼圈胸罩」新型專利案 ;引證二為90年10月17日申請、92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9021 7701號「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91年9 月3 日申請、92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91120007號「熱壓成型無縫 胸罩之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四為91年9 月3 日申請、92 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91213797號「無車縫面胸罩」發明專利 案。
㈢依被告93年7 月1 日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 點規定, 審查進步性時之先前技術為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所列兩款情 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



術。該先前技術不包括在申請日及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技術,亦不包括專利法第23條所規定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 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本件引證二至四等 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其公告日期 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揆諸前揭專利審查基準,自不得作為 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原告一再訴稱被告審 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應將引證二至四與引證一合併作整體 性的論斷云云,顯有誤解。
㈣引證一之表面無接痕隱藏式鋼圈胸罩結構係由表布、肩帶及 內襯所組成。其主要特徵在於:係以車縫有罩杯與鋼圈之胸 下片的兩側延伸相接有背片,使其先組構成一內襯,另表布 則是取與內襯同輪廓形,且從罩杯處一體延伸至背片採以無 相接縫合之一體成型,令該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方,沿表 布周緣車縫與內襯結合成一胸罩結構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4 項獨立項所載之縫製無縫胸罩的方法,主要 包括數步驟:依胸罩罩杯下緣輪廓剪裁適當的吐台複合材料 ;利用車縫方式將胸罩罩杯、胸罩背片與吐台複合布料縫製 成胸罩本體;利用吐台複合布料上之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 法將胸罩外表布料黏合於胸罩本體之外層;剪裁移除胸罩外 表布料多餘部分;車縫胸罩罩杯上緣及外表布料之外緣以固 定胸罩本體及外表布料;車縫相關胸罩配件製成無縫胸罩。 二者相較,引證一係將同輪廓形之表布與內襯相重疊,再將 二者沿表布周緣予以車縫結合,其並未揭露類似系爭專利之 利用吐台複合材料上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式將胸罩外表布 料黏合於胸罩本體之外層,並剪裁移除胸罩外表布料多餘部 分,再車縫胸罩罩杯上緣及外表布料外緣以固定胸罩本體及 外表布料之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利用吐台布料一面含有雙 面膠膜之設置,可使胸罩本體與外表布料間具有較引證一表 布及內襯間更為緊密結合之作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4 項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既 有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 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獨立項所載之無縫胸罩,包 括胸罩本體、胸罩外表布及相關胸罩配件;其特徵為該胸罩 本體之吐台布料之一面含有一雙面膠膜,利用該雙面膠膜以 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黏合胸罩本體之外層,令胸罩本 體之車縫線隱飾於胸罩外表布內。其與引證一相較,引證一 之胸罩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方,沿表布周緣車縫與內襯結 合成一胸罩之結構,與前揭系爭專利之利用吐台布料上雙面 膠膜加熱加壓後將胸罩外表布黏合於胸罩本體外層而可隱飾 胸罩本體車縫線之技術手段不同;而系爭專利利用吐台布料



上雙面膠膜之設置,可使吐台布料與外表布料間具較緊密結 合之作用,是難謂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應具進步性。原告 雖一再訴稱利用雙面膠膜加熱加壓以黏合布料之技術手段早 為同業所廣泛運用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引證二至四,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之先前技術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引證二至四因 公告在後不能作為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 述,原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㈥另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引證二至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4 、7 項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乙節,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均未聲明不服,勿庸再予審究。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2 至3 項、第5 至6 項 、第8 至10項)分別為其所依附之第1 、4 、7 項獨立項的 限縮,各自包含其獨立項所述方法或結構之全部技術;引證 一至四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擬制喪失 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引證一至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擬制 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未違反上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 及第23條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以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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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