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7年度,112號
IPCA,97,行商訴,112,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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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丙○○○○○○○○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今 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 、自助餐廳、快餐車、小吃攤、點心吧、伙食包辦等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30373 號 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 及14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 8 日中台異字第9400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遭經濟部以96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63 960 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因兩造商標構成近 似,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 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亦應一併撤銷,而將原處分撤銷,責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7年1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01673 號判決認為 兩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等理由,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原告 不服前揭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上訴,並由經濟部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訴 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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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