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98年度,2號
IPCV,98,民著訴,2,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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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即正得企業行
      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
      戊○○即禾家除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http://www.anbug.com網頁上如附件一所示之「貓蚤」、「德國姬嬚」及「白蟻兵蟻」攝影著作刪除。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http://yp1.hipage.hinet.net/adwebpage/kaohsiungcity/Z0000000000/2/02.htm網頁上如附件二所示之「貓蚤」攝影著作刪除。
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http://www.hejia.com.tw 網頁上如附件三所示之「德國姬嬚」、「美洲蜚嬚」、「澳洲蜚嬚」、「棕色蜚嬚」、「果蠅」、「大頭麗蠅」、「肉蠅」及「白線斑蚊」攝影著作,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負擔千分之十五,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幣叁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社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戊○○即禾家除蟲企業社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之變動: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丙○○即正得企 業行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 業社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 行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各應將重製於 各該網頁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刪除。⒊第1 項聲明,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9 至10頁)。
㈢嗣經本院以原起訴狀所載各項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 不完足,而於98年1 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⒈分別按各 該被告分別為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假執行之聲明,⒉確 定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⒊關於排除侵害之聲明,應具 體明確欲請求被告刪除之內容,⒋具體標示各該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證據,且具體指明何書證為何被告之網頁, 該網頁何部分侵害原告之何攝影著作或何語文著作,⒌敘 明請求賠償每則語言著作10,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姓名 表示權15,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25,000元, 則各該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4 頁)。 ㈣原告於98年1 月21日補正對各該被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其中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丙○○即正得 企業行、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戊○○即禾家除 蟲企業社部分,如第貳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至 13 、36 至40、57至60頁)。
㈤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於98年2 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雖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76至77頁) ,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 社、戊○○即禾家除蟲企業社當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3 冊第80頁),然原告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部分:
⒈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應將重製於http://w ww.anbug.com網頁上之「貓蚤」、「德國姬嬚」及「白 蟻兵蟻」攝影著作刪除。
⒊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部分:
⒈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將重製於http://yp1.hipage. hinet.net/adwebpage/kaohsiungcity/Z0000000000/2/ 02.htm網頁上所示之「貓蚤」攝影著作刪除。 ⒊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部分:
⒈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應將重製於http://w ww.24htry.com.tw網頁上之「貓蚤」、「德國姬嬚」、 「澳洲蜚嬚」、「大頭麗蠅」及「白線斑蚊」等攝影著 作刪除。
⒊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行部分:
⒈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行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行應將重製於http://www.h ejia.com.tw 網頁上之「德國姬嬚」、「美洲蜚嬚」、 「澳洲蜚嬚」、「棕色蜚嬚」、「果蠅」、「大頭麗蠅 」、「肉蠅」及「白線斑蚊」攝影著作及同網頁上刊載 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刪除。
⒊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張:
㈠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部分:




⒈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係以「病媒防治服務 」為營業之商號,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貓蚤」、「德國姬嬚」及「白蟻兵蟻」等 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即http://www.a nbug.com),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因侵害著作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15 0,000 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於網頁上 重製原告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明知系爭攝影著作 之創作人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 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 作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重製系爭攝影著作 於網頁均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 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 作公開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即一定安防 蟲企業行刪除系爭侵權之攝影著作。
㈡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部分:
⒈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 之商號,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貓蚤」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即http ://yp1.hipage.hinet.net/adwebpage/kaohsiungcity/ Z0000000000/2/02.htm),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 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50,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於網頁上重製原告



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 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 財產損害賠償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 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傳 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 刪除系爭侵權之攝影著作(原告贅載「及語文著作」等 文字)。
㈢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部分::
⒈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係以「病媒防治服務 」為營業之商號,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貓蚤」、「德國姬嬚」、「澳洲蜚嬚」、 「大頭麗蠅」及「白線斑蚊」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 用之網頁上(即http://www.24htry.com.tw),致侵害 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
⒉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因侵害著作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25 0,000 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 於網頁,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於網頁上 重製原告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明知系爭攝影著作 之創作人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 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 作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重製系爭攝影著作 於網頁均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



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 作公開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訴請被告丁○○即文盈蟲害防 治企業社刪除系爭侵權之攝影著作(原告贅載「及語文 著作」等文字)。
㈣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行部分:
⒈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行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 營業之商號,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德國姬嬚」、「美洲蜚嬚」、「澳洲蜚嬚」、 「棕色蜚嬚」、「果蠅」、「大頭麗蠅」、「肉蠅」及 「白線斑蚊」等攝影著作及果蠅、家蠅、大頭麗蠅、肉 蠅有關外觀特徵、生態習性之描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語 文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即http://www.hej ia.com.tw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 權、重製權。
⒉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行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260,00 0 元(原告誤載為320,000 元。10,000X8+10,000X4+15 ,000X8+5000X4=260,000 ):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 未授權重製於網頁,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社於 網頁上重製原告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 元,每則語文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業社明知系爭攝影著作及語 文著作之創作人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 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 攝影著作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元、每則語文著 作5,000 元。
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即禾家除蟲企 業社刪除系爭侵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照片欠缺原創性:
目前國內所有生態圖鑑均是參考國外圖鑑而著作完成,圖 片之共同點就是昆蟲主角與姿勢均相同,系爭照片並非首



次公開發表。
㈡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於營業用網站使用系爭 照片,係委由廣告公司製作網頁,該照片取得管道為網路 圖片,純屬不知情下取得及使用,取得時不知如何授權、 來源為何。且網路資訊已沿用多年,時有竄改,而不能求 得真實來源。
㈢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主張系爭照片為合理使 用:
⒈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雖為營業之商號,但 除作宣傳外,系爭照片僅用於網頁上對閱覽者對照被告 撰寫短文之用途,藉以傳遞知識,更讓大眾得知正確減 少疾病傳媒,並可使其得知傳媒之可怕與繁衍迅速。爰 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⒉原告所有的「昆蟲圖鑑」,著作頁數超過324 頁,照片 超過上千張,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利用之 數量佔整體著作比例極輕微。且被告乙○○○即一定安 防蟲企業行並非僅因本著作獲利,亦不影響原告之著作 市場價值。
二、被告丙○○即正得企業行丁○○即文盈蟲害防治企業社 、戊○○即禾家除蟲企業行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乙○○○經營一定安防蟲企業行,以「病媒防 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 ://www.anbug.com),其上有「貓蚤」、「德國姬嬚」及 「白蟻兵蟻」3 張圖片(如附件一所示),與原告於87年 6 月5 日經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發行、90年 8 月25日發行之「昆蟲圖鑑」7 版第346 、54、342 頁所 載「貓蚤」、「德國姬嬚」及「白蟻兵蟻」圖片相同。㈡ 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3 張圖片,亦未表明各該圖 片之著作人姓名。㈢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前 開3 張網頁圖片,均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 重製、下載。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乙○○○即一定安 防蟲企業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 料、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之網頁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第2 冊第75、103 至105 、155 、156 、168 、 177 至179 頁),及「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之「貓蚤」、「德國姬 嬚」及「白蟻兵蟻」圖片是否具有原創性?㈡被告是否侵 害原告之重製權、姓名標示權、公開傳輸權?㈢被告得否 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㈠原告之「貓蚤」、「德國姬嬚」及「白蟻兵蟻」圖片具有 原創性:
⒈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 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 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 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 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 ,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 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 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 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 」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 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 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 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 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 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 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 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 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 作方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 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 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 ,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 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 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 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 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 護。




⒋原告主張就「貓蚤」、「德國姬嬚」及「白蟻兵蟻」圖 片享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 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觀諸原告之「貓蚤」、「德國姬嬚」及「白蟻兵蟻」 圖片,均於其旁均註記拍攝日期及地點,且均於自然 環境中實地拍攝,依照各昆蟲特色進行主題選擇,於 拍攝過程中,安排及調整該昆蟲之位置及角度,挑選 拍攝之一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 距等,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 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相機,立基於拍攝者之學 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成品,藉此繁複過程 展現該昆蟲之外觀,使主題昆蟲更為凸顯特色,觀看 者可由此知悉該昆蟲之外觀及拍攝者(原告)所欲表 現之本意,況昆蟲非屬一般靜物,可任由原告隨意擺 佈而單純以相機對之忠實拍攝,更可認定原告之思想 及感情,應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原告於87年6 月5 日經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初次發行「昆蟲圖鑑」,於90年8 月25日發行第7 版 ,已於前述,足認原告確實獨立創作前開3 張圖片, 自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至被告乙○○○即 一定安防蟲企業行雖辯稱:目前國內所有生態圖鑑均 是參考國外圖鑑而著作完成,圖片之共同點就是昆蟲 主角與姿勢均相同,系爭照片並非首次公開發表云云 ,然原告業就其獨立創作前開3 張圖片乙節提出「昆 蟲圖鑑」一書為證,反觀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 企業行並未提出相關國外圖鑑或其他網路圖片資料以 實其說,卻空言否認原告就前開3 張圖片所享有之著 作權云云,委無可取。
⑶綜上,「貓蚤」、「德國姬嬚」及「白蟻兵蟻」圖片 均為原告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具 有創作性,乃著作權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姓 名標示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 1 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 利。(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 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 。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第4 項)前項網路合 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



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 不可避免之現象。」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重製權。 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第1 項前段)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 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第3 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 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 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第4 項)依著 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 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
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 享有之公開傳輸權。
⒋查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所架設之營業用網 頁上使用「貓蚤」、「德國姬嬚」及「白蟻兵蟻」3 張 圖片,均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 載,此3 張網頁圖片與原告「昆蟲圖鑑」7 版所載圖片 相同。而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未經著作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3 張圖片,乃 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 所稱之暫時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 加以重製、下載,亦未表明各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 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所為,涉及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與著作人格權。
⒌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雖辯稱:當初係委由 廣告公司製作網頁,照片取得管道為網路圖片,不知如 何授權、來源為何,純屬不知情下取得及使用云云。然 於利用他人攝影著作之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理 應徵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便網際網路上資訊眾多,重 製、公開傳輸任何文字或圖片等資訊輕而易舉,惟著作 權於網路世界中仍受同等保護。蓋著作之表達,通常附 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以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 內容。無論著作附著於何種媒介,著作權人均享有同等 之著作權保護,其標的物包含書籍、期刊、磁碟片、錄 音帶、電子儲存媒介(如錄影帶、CD、VCD 、DVD )等 實體物。而媒介,除指實體儲存媒介外,尚包括溝通或 娛樂系統(如廣播)、表達模式,此即「媒介中立原則 」之概念。隨著科技之發展,著作所附著之媒介亦隨著 科技而有不同之面貌,於此意涵下,媒介中立原則可廣



泛地解釋成「科技中立原則」。準此,原告所取得之著 作權自應存在於各種現存及未來新興之媒介,而於照片 、書籍、網路網頁、甚至未來新式媒介之轉移或改變, 均不影響其著作權。倘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 行無法確知前開3 張網頁圖片之著作權人,應不予使用 ,否則即屬著作權之侵害。詎被告乙○○○即一定安防 蟲企業行既未積極尋求各該圖片之著作權人,亦未拒絕 使用各該圖片,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中,且未標示著 作人之姓名,難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㈢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⒈按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及 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 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用 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定 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使 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的 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利 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於 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合 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 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 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之性質。
⒉次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 第52條定有明文。又(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 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⒊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 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 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明文 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 。而針對該條項第1 款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 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 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 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 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 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 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 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 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 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 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 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⒋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 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 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 ,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 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 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2 、3 款判斷基準 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 觀因素之衡量。而第1款 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 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 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 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 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 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⒌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於其營業用網頁中使 用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貓蚤」、「德國姬嬚」及「白 蟻兵蟻」攝影著作完全相同之圖片,僅屬單純重製,而 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並以圖片方式予以呈現, 與原告之攝影著作藉此表現各該昆蟲外觀之原始目的並 無二致,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利用原告著 作之結果,並無任何新生創意,而非另一著作之產生, 顯非轉化或生產性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單純為原告 攝影著作本質目的之使用,且原告將其費盡心思所拍攝 之攝影著作發行於「昆蟲圖鑑」乙書,並於該書末頁載 明「著作權所有‧翻譯必究」,原告明示不同意他人任 意利用其攝影著作。再者,單張攝影著作即構成1 件著 作,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逕自將前開3 張 圖片予以完全重製於其網頁上,並供人重製下載,所利 用原告攝影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被告乙○○○即一



定安防蟲企業行將單張圖片占「昆蟲圖鑑」乙書所佔比 例甚微抗辯,顯無可取。而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 企業行擅自將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 瀏覽、甚而容許使用者得免費重製下載,自會降低使用 者自費購買「昆蟲圖鑑」乙書或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 攝影著作之機會,將影響原告以其攝影著作收取授權金 之潛在經濟價值。至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 雖辯稱對大眾傳遞知識,而援引著作權法第52條為抗辯 。然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自承前述網頁係 供營業使用,觀諸該網頁內容,係以介紹其營業項目為 主,供網路使用者瀏覽以瞭解其業務內容,進而達到招 攬客戶之商業營利目的,雖併設「害蟲常識集」,簡介 各種害蟲之外觀及習性,僅屬附帶性質之輔助營業工具 ,顯非專以教育目的而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已公開發 表之攝影著作,難認被告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 利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對於後續創作之人有何鼓勵或貢獻 ,或有何促進資訊之散布與流通。綜合上情,應認被告 乙○○○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所能主張之合理使用範圍 較為狹小,而應傾向保護原告之著作權,以確保先前著 作之著作權人擁有較高昂的創作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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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