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7年度,55號
IPCV,97,民專訴,55,2009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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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原   告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型號下嵌式烘碗機侵害其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台幣壹佰萬元內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 160Q下嵌式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侵害 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下稱系 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 求權俱不存在。」,嗣於本院補費訊問時變更為「確認原告 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侵 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內不存在。」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委託代理人游明村發函予原告,函 中指稱原告所生產型號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與被告所 有之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範圍 雷同而違反專利法規定,並要求原告停止製造、販賣等行為 ,並出面與被告洽商解決善後事宜,嗣原告發現被告新型第 157133號專利權結構早經揭露,實為公知習用結構,且原告 上揭產品並非依被告所有之專利權範圍而製造,故原告於3 月25日即委請劉添錫律師回函告知並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權。 ㈡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再發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台糖公司 量販事業部北港量販店」( 以下稱台糖北港店) ,函中復稱 原告上揭機型烘碗機與被告之專利權範圍實質相同,台糖北 港店應立即停止販賣行為,並出面與被告洽商解決善後事宜 。台糖公司收受該函後,隨即通令所屬五家分店將原告上揭 商品全數下架不得販售。嗣原告為求慎重,分別於8 月3 日



委請專利代理人劉添錫律師就原告JT-3160Q型號「下嵌式烘 碗機」產品及被告專利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及於10月24 日委請專利代理人桂齊恆律師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而二 者之結論均指原告之產品結構並未落入被告新型第157133號 之專利範圍,顯見二者實質不相同,原告之產品並未侵害被 告之專利權,事證明確,原告並以函件回覆被告知悉。惟被 告卻仍於9 月26日再以「敬告啟事」郵寄予原告之交易相對 人宣美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吉祥廚具有限公司、廣承企業 社、尚品廚具有限公司貴妃興業有限公司指稱二者實質相 同,且於10月23日再以相同內容之函件寄發予原告之交易相 對人台灣蘿莎廚櫃有限公司、通選企業有限公司、巧麗歐化 廚具行、皇佳企業社新井實業有限公司、吉祥廚具有限公 司、合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鄉廚具行等。
㈢按被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主張原告之產品與其專利權實 質相同而分別發函予原告及交易相對人台糖北港店,請求立 即停止製造、銷售之行為並出面洽商解決善後事宜,致原告 之交易相對人台糖公司之五家分店將原告之產品全部下架不 予銷售,且再於9 月26日及10月23日分別以相同內容之「敬 告啟事」及「函件」郵寄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而造成原告之 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產品之不信任及恐慌。惟原告之產品結構 與被告專利權範圍為實質不相同,原告並無侵害其專利權之 行為,被告不得向原告及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主張專利法第10 6 條及第108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狀態存否不明確, 亦即兩造就該法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可稽,本案兩造就原告未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法 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嚴 重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述法律 及判例,具狀請求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 嵌式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 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 存在。
㈤原告製造機型JT-3160Q之下嵌式烘碗機,與被告專利不同之 說明:
1.排除廢氣之裝置不同:
被告於專利再審查時特別強調:本件專利的排氣網孔11在後



壁10下方,無排出之廢熱風傷人之虞。但原告之烘碗機後壁 下部並沒有排除廢氣之排氣網孔;廢氣之排除係於烘碗間的 底部前側之滴水孔(如原證十四照片),及於烘碗間前方兩 側壁接近底部的近前側位置各設有一組排氣孔(如原證十五 照片),排除廢氣即與被告不同,而屬先前技術。原告產品 不同於本件專利將排氣網孔(11)設於後壁(10)下部的技術手 段(way) ,無法達到朝後排出廢熱的功能(function)與產生 避免廢熱風傷人的結果(result)。
2.熱風裝置之排送方式不同:
被告所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烘碗間8 頂部有孔板15或網 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7 ,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5 將熱 風由孔板15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8 者」;被 告於專利再審查時特別強調:本件專利的產生熱風裝置5 在 烘碗間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向下排放,溫度較均勻。但原 告係於烘碗間頂部的上方設隔板,有一產生熱風裝置,所送 出的熱風係通過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吹送到位 於下方的烘碗間(如原證十六照片),而不同於本件專利將 熱風通過孔板15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8 的技 術手段,無法達到讓熱風全面向下排放而無死角的功能,也 難以產生溫度較均勻的結果。
3.門板之設計裝置不同:
被告所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烘碗間8 中各圍籃中下方第 一圍籃23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8 正面開口之門板26, 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8 整體開口者。」被告於專利再審查時 特別強調:本件專利之構造設計,能夠達到一次將烘碗間8 的正面整體開口予以蓋合及配合安全開關使用的功能,以及 產生較為操作方便省時的結果;而原告之產品於第一、第二 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門板,以兩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8 正 面的整體開口者(如原證十七照片)。原告產品未採用本件 專利的單片式門板26來蓋合烘碗間8 正面整體開口的方式, 原告產品並無法達到被告專利訴求之一次同時蓋合及配合安 全開關使用的功能。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 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 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聲明未臻明確,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按訴之聲明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且須具體明確,俾被告 得行使防禦權,以免遭受突襲。惟查原告於其起訴狀第一項 聲明中,其首句係「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烘碗機」,係



以原告所製造之物品為請求確認之主體;於其第二句,卻轉 換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俱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主 體則係被告之請求權,前後似不一致,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㈡原告之訴不符法定要件:
退萬步言,縱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在前揭第一項聲明之後半 段,即確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惟實際上, 原告係以其所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並無 侵害原告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為其原 因事實;換言之,原告所請求確認者,應係「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有爭議時,於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原告之 產品結構與被告專利權範圍為實質不相同,原告並無侵害其 專利權之行為」( 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四項參照) 。而此一 事實,涉及被告專利權之範圍,原告對此一事實若有疑義, 並非不得依專利法或其他行政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從而,原 告逕提起本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之規定。
㈢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經台灣省機 械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新型專利第157133號「流理台 間之烘碗箱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故原告上開產 品確已侵害被告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系爭烘碗機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四、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者為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狀態存否不明確,亦即兩造就該法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固稱「確認原 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 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惟其係因被告發函主 張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烘碗機侵害其系爭專利,原告回函 告知未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惟被告復反覆發函警告原告之交 易相對人,致交易相對人將系爭烘碗機下架,不敢再與原告 交易,使原告茲生困擾,而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系爭專利卻 不逕對原告起訴,使原告系爭烘碗機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 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而原告提起本訴乃在排除系爭 烘碗機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其聲 明之真意應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 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侵害其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 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 。
㈡被告雖抗辯若原告對其系爭烘碗機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有疑 義,並非不得依專利法或其他行政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從而 ,原告逕提起本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得依專利法規定提起者 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請求撤銷其專利權之行 政爭訟事件,其中審酌者係舉發之引證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非確認系爭烘碗機有無侵害系爭專 利之確認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故非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得提起他訴訟」者,被告抗辯不無誤 會。
五、原告系爭烘碗機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委請劉添錫律師及桂齊恆律師進行專利鑑定 報告,結論均認為原告系爭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並未落入 被告系爭專利權範圍;被告則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做 成之鑑定報告,抗辯原告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實質相同(即均等侵權)。
㈠原告系爭烘碗機
一種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一箱體,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 ,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碗間;於烘碗間兩側壁相對內緣設有 配合圍籃組各圍籃拉出與推入活動的滑軌;烘碗間底部(滴 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部及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 孔,後壁頂部與熱風產生間相對位置, 設有進氣柵孔, 用以 引進潔淨空氣; 前述烘碗間頂部上方設有以一隔板隔離而形 成的熱風產生間, 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該產生熱風 裝置所送出的熱風可以通過一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 送風口,將熱風經由該送風口吹送至下方烘碗間者; 一產生



熱風裝置,係結合裝設於前述箱體頂部之熱風產生間中, 設 有一由電流產生的發熱裝置位於固設在隔板上的殼體內,並 藉由導線與一電路板相連接;一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 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 變成熱風,經由熱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的烘碗間中烘乾餐具表 面附著水;前述發熱裝置與風扇之操作, 係由電路板上計時 電路所控制, 在設定烘乾時間後能自動關閉者; 一圍籃組係 由呈推拉式的第一、第二圍籃所組成,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 設有配合前述滑軌推拉的滑軌,用以結合在前述的烘碗間而 拉出及推入;第一、二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有一門板,以兩 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正面的整體開口者(圖示如附表一所 示)。
㈡被告系爭新型第157133 號專利: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至4 項為附屬項。其第1 項獨立項內容為:一種流理台間 之烘碗箱結構,其包括:一箱體,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 部為正面開口之烘碗間;前述烘碗間第一、二側壁相對內緣 有配合圍籃組各圍籃拉出與推入活動之滑軌; 後壁下部有排 除廢氣之排氣網孔,頂部與熱風產生間相對位置, 有一有濾 網之進氣柵孔, 用以引進潔淨空氣; 前述烘碗間頂部有孔板 或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 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將熱 風由孔板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者; 一產生熱 風裝置, 係結合裝設於前述箱體頂部之熱風產生間中, 其由 電流產生之發熱裝置係固設於前述熱風產生間孔板或網板上 , 藉導線與電路板相連; 前述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驅動之風 扇, 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 由孔板或網 板上複數個孔進入下方烘碗間中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 前述 發熱裝置與風扇之操作, 係由電路板上計時電路所控制, 在 設定烘乾時間後能自動關閉者; 以及一圍籃組, 有兩個或兩 個以上之推拉式多孔圍籃所組成; 前述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 設有配合前述箱體烘碗間第一、二側固設滑軌推拉之滑軌, 用以結合在前述烘碗間滑軌上拉出及推入; 前述烘碗間中各 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正面開口之 門板, 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體開口者(其參考圖如附表二 所示)。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在解決習用烘碗機於廚房 中並無特定位置放置,而提供一種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 係固設於爐台與洗台之間定位,便於清洗後之餐具置入即可



隨手取出使用者。
3.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①烘碗箱主要(1 )係由箱體(4 )、熱風產生間、產生熱風 裝置(5 )、滑軌、發熱裝置、風扇及圍籃組(6 )等所結 合而成。
②箱體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碗間,其第 一、二側壁相對內緣,設有配合圍籃組各圍籃拉出推入活動 之滑軌,後壁下部有一排氣網孔,用以將潮濕之廢氣排出, 頂部與熱風產生間(8 )相對位置,有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 ,用以引進潔淨之空氣進入熱風產生間。
③熱風產生間(7 )係設於烘碗間(8 )同體頂部,為四周及 頂部有壁下方為孔板(15)或網板空間,用以結合熱風產生 裝置(5 )產生熱風由下方之孔板(15)或網板送入烘碗間 (8 )烘乾餐具者。
4.再審查理由書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時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6 月28日(88) 智專(用)02054 字第120090號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其理 由為「查習知技術如我國專利公報87年3 月1 日公告第3277 89號案已見揭示『具烘碗功能之流理台』如附件。本案與附 件前案相較,兩者均為於流理台中設烘碗空間,亦均是以風 扇引進空氣經濾網、電熱裝置後送進烘碗空間,並於烘碗空 間下方設集水盤,藉以達烘乾目的、功效,本案圍籃組依滑 軌進出烘碗空間亦見於附件籃架依軌槽進出機體,兩案主要 技術內容相同,本案之差異主要是組件配置單純變更,為熟 習者運用既有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新增功效,難符新 型進步性要件。」(該函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嗣申 請人許良成(後轉讓專利予被告)提出再審查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180 至183 頁),其內容主要為:
①本案並無風道,空氣由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12)直接進入 熱風產生間(7 ),可節省一塊後壁材料,且內部空間更大 。
②本案產生熱風裝置(5 )在烘碗間(8 )上部,產生之熱風 全面往下排放,溫度較均勻。「…引證案之熱風器設於後方 風道底部出口,產生熱風經機體內由前側上方排出…其左上 角有形成死角之虞,亦即內部各位置空間溫度差甚大。而本 案產生裝置(5 )在烘碗間(8 )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往 下排放,溫度較均勻,無引證案之缺失。」(因此,系爭專 利案已將其技術特徵限縮至「產生裝置(5 )在烘碗間(8 )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往下排放」)。
③本案之排氣網孔(11)在後壁(10)下方,因此排出之廢熱



風無傷人之虞。「…引證案之廢熱風排放口(19)在前側門 (15)上部,排出之廢熱風有傷人之虞。而本案之排氣網孔 (11)在後壁(10)下方,無引證案之缺失。」因此,相較 於引證案,申請人主張「排氣網孔在後壁下方」為重要技術 特徵之一,為不同於先前技術部分。
④本案之門板(26)係結合於第一圍籃(23)外端,依工時學 言,較方便省時。「…引證案前方有兩扇門,較之本案之門 板(26)係結合於第一圍籃(23)外端,依工時學言,本案 較引證案方便省時。」因此,「本案之門板係結合於第一圍 籃外端」為其技術特徵之一而有「方便省時」之功效。 ⑤本案第一側壁或第二側壁與門板相對位置,設有安全開關( 22)以控制熱風產生裝置(5 )之電源。
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審查始准予專利,由於系爭專利申 請人於該再審查理由書中共提出5 個不同於先前技術部分之 特徵,以證明其具有功效之增進,因此該再審查理由書限縮 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依全要 件原則比對不符文義讀取部分有:
1.系爭專利之「後壁下部有排除廢氣之排氣網孔」;而系爭烘 碗機則「於烘碗間底部(滴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部及 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孔」,因此兩者之排氣孔設置位 置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排氣「網」孔上設有濾網,與系爭 烘碗機之僅為排氣孔亦不相同。
2.系爭專利之後壁「頂部與熱風產生間相對位置, 有一有濾網 之進氣柵孔, 用以引進潔淨空氣」;系爭烘碗機則僅設進氣 柵孔未設濾網。
3.系爭專利頂部之熱風產生間「將熱風由孔板或網板之複數孔 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系爭烘碗機頂部之熱風產生間所送 出的熱風係通過一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吹 送到位於下方的烘碗間。
4.系爭烘碗機渦輪風扇及加熱器設置方向是水平設置的,其以 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 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熱風送風口進入下 方的烘碗間,與系爭專利的「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驅動之風 扇」之垂直設置方式不同。
5.系爭專利之烘碗間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外端結合有蓋合 前述烘確間正面開口之門板, 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體開口 者;系爭烘碗機則為第一、二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有一門板 ,以兩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正面的整體開口者。因此,系 爭烘碗機之兩門板與專利案之單片式門板不同,亦無系爭專



利主張之「方便省時」功效。
綜上,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5 個技 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㈣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待 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 均等論」:即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 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 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 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 差異。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5 個技 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經均等論分析(詳如附表三所 示)結果如下:
1.系爭烘碗機之於烘碗間底部(滴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 部及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孔,可以將廢熱氣導入到位 於兩側壁內的風道,而未將排氣孔設於後壁下方,系爭烘碗 機之該技術特徵因此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2.系爭烘碗機之「烘碗間頂部的上方設有以一隔板隔離而形成 的一熱風產生間,於該熱風產生間係結合裝設有一產生熱風 裝置所送出的熱風可以通過一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 送風口,吹送到位於下方的烘碗間」,係將熱風由「隔板後 側中間位置」吹送到位於下方的烘碗間,而非如系爭專利之 「全面往下排放」,系爭烘碗機之該技術特徵因此不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3.系爭烘碗機渦輪風扇及加熱器設置方向是水平設置的,其以 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 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隔板後側熱風送風 口進入下方的烘碗間,與系爭專利的「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 驅動之風扇」之垂直設置方式不同,亦導致無法達到系爭專 利之「全面往下排放」,系爭烘碗機之該技術特徵因此不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4.系爭烘碗機於第一、二圍籃外端各結合設有一門板,為雙門 板設計,與系爭專利以第一圍籃蓋合烘碗間整體開口並不相 同,而未能有系爭專利主張可達到一次蓋合及方便省時之功 效,系爭烘碗機之該技術特徵因此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
因有4 個技術特徵不同處並無均等論之適用,依鑑定流程, 不再討論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㈤經分析比對,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共 有5 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該5 個技術特徵再依均等



論分析比對,其中有4 個技術特徵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 烘碗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 係包括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烘碗機亦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專利權範圍。 ㈥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第13頁六載 明:「由於許良成先生並無檢送有關審查本專利之歷程資料 與先前技術資料,因此未進一步作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分析」,故該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揭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 理由書限縮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經過情形,其所作均 等論比對認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云 云,自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分別委請劉添錫律師及桂齊恆 律師進行專利鑑定報告,均認為原告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被 告系爭專利權範圍,則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被告系爭專利範圍,被 告不得向原告主張專利法第106 條及第108 條準用第84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就原告系爭烘碗機侵害其系爭 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 製造、銷售系爭烘碗機侵害被告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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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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