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7年度,18號
IPCV,97,民專抗,18,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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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翁雅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相 對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6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82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訴訟程序部分:
㈠相對人以其享有第15493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利用系爭專利藥學組合物製得高膽固醇血症及高三酸 甘油脂血症治療藥品「立普妥(LIPITOR )」(即原廠藥) ,惟抗告人委託同案被告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亞公司)製作生產之「凡脂妥(Anxolipo F.C. )」藥品 (即學名藥),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權,乃於民國96年10 月11日向原審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抗告人與聯亞公司應 立即停止生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凡脂妥」藥品,並且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亦不得向各醫療院所進行「凡脂妥」 藥品之進藥試驗、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從事「凡脂妥」藥品之 推廣銷售行為(見原審卷第1 冊第1 至6 頁)。 ㈡相對人於96年12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於當事人欄除抗 告人與聯亞公司外,並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聯亞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長怡列為被告,核其性質應屬被告之追 加,惟相對人就此並未為任何陳述(見原審卷第1 冊第57至 66頁)。
㈢相對人於96年12月20日當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 與聯亞公司、甲○○王長怡應立即停止生產製造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凡脂妥」藥品,並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亦不 得向各醫療院所進行「凡脂妥」藥品之進藥試驗、或以其他 任何方式從事「凡脂妥」藥品之推廣銷售行為(見原審卷第 1 冊第183 至185 頁)。
㈣相對人於97年1 月14日具狀追加第2 項聲明,請求抗告人與 聯亞公司、甲○○王長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見原審卷第2 冊第248 至251 頁)。 ㈤相對人嗣以相對人將「凡脂妥」藥品更名為「善脂瑩(Ligh tor F.C.)」藥品,於97年6 月17日具狀表明已於96年12月 5 日追加甲○○王長怡列為被告,且敘明其追加理由(見 原審卷第2 冊第484 頁),並追加第1 項聲明,請求抗告人 與聯亞公司、甲○○王長怡應立即停止生產製造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凡脂妥」藥品、「善脂瑩」藥品、及其他實質等 同之產品,並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亦不得向各醫療院所 進行「凡脂妥」藥品、「善脂瑩」藥品、及其他實質等同之 產品之進藥試驗、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從事「凡脂妥」藥品、 「善脂瑩」藥品、及其他實質等同之產品之推廣銷售行為( 見原審卷第2 冊第481 至484 頁)。
㈥嗣經原審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46,974,844元,就第2 項聲明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100,000 元,並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7,074,844元,抗告人對原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於97年8 月5 日轉任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擔任 律師,其於同年6 月16日所為之原裁定足為當事人認其執行 職務有所偏頗之虞。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 之迴避規定,應停止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廢棄原裁定。 ㈡訴外藥品「可迅錠(Doxaben Tablet)」藥品,與「立普妥 」藥品之用途及功效完全不同,且此2 藥品之年度銷售金額 相差10億之譜,原審以「可迅錠」藥品作為「立普妥」藥品 因學名藥進入市場影響之標準,顯係錯誤。而原廠藥「素果 (Zocor )」與「立普妥」藥品具有相同降膽固醇療效,依 「素果」藥品及其對應學名藥銷售統計資料,製作學名藥進 入市場後「素果」藥品之市場占有率下滑率統計表,核算於 92年8 、9 月間學名藥進入臺灣市場後6 年內,「素果」藥 品之市場占有率下滑幅度高達68.2% (100%-31.8%),故本 件應以其市場占有率平均下滑幅度13% 為參考標準。



㈢「立普妥」藥品之年度銷售總額,應以96年第4 季至97年第 3 季銷售金額之總和1,431,500,000 元計算。又相對人雖未 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銷售「凡脂妥」藥品,然相對人早 已各大醫療院所、藥局發函警告,造成抗告人無法將「凡脂 妥」藥品出售予各大醫療院所,可見相對人挾其全球第一大 藥廠之威名,以濫發警告函等不正當方法,排除抗告人之「 凡脂妥」藥品進入市場,本件訴訟之提起於市場上幾乎已達 勝訴判決之效果。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期間,應以系爭專利 賸餘期間9 年10個月計算。
㈣以「素果」藥品市場占有率平均年減率13% 計算,於9 年10 個月專利賸餘期間內,「立普妥」藥品之累計減少營業額為 6,950,638,001 元。
㈤原裁定關於「立普妥」藥品之利潤所受影響,並未附任何理 由說明為何採用相對人94年度營業淨利率5%作為核算標準。 而相對人所提96年及95年之財務報表僅節錄4 頁,且淨利率 竟為負數及5%,顯違常情,至少應依同業利潤標準19% 核定 之。另「立普妥」藥品為西元2007年全球銷量最大之藥物, 應為輝瑞集團之「獲利王」,且相對人身為跨國大藥廠,確 有將在臺灣賺得之利潤全部付予海外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情 事。是以,「立普妥」藥品之淨利率不應以相對人之淨利率 為計算基準,而應以輝瑞集團全球獲利34.38%計算。 ㈥相對人因排除同一成分「阿達維斯達汀鈣」學名藥進入市場 所得之利益,應依「立普妥」藥品於9 年10個月之專利賸餘 期間,累計減少銷售金額6,950,638,001 元,乘以淨利率34 .38%,參以須服藥以降低膽固醇的人口將增加2 倍以上,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再乘以2 倍,即4,779,258,689 元( 6,950,638,001 元X34.38%X2=4,779,258,689 元)。 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定 參照)。
四、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 結前,除有同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定情形外,應 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法官經所 屬法院裁定迴避者,就該民事事件即不得執行職務。原審法 官縱於為原裁定後轉任律師,惟本件抗告有無理由,端視原 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其認事用法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非審酌原審法官有無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情形。 抗告人徒以原裁定事後所發生而與本案無關連之轉任情事, 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之迴避規定,而應 停止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廢棄原裁定云云,顯有違誤。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 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 原告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合併請求排除 侵害及賠償損害,係因財產權涉訟,合先敘明。 ㈡關於排除侵害部分:
⒈原告第1 項聲明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第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 冊第5 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相對人因排除專利權 之侵害所得之利益為核定標準。倘抗告人之學名藥「凡脂 妥」藥品、「善脂瑩」藥品及其他實質等同之產品進入臺 灣地區之降膽固醇藥品市場,將影響相對人系爭專利權之 實施即原廠藥「立普妥」藥品之銷售,而蒙受利潤損失。 惟如相對人之排除侵害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自本件訴 訟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止,即可排除抗告人之 「凡脂妥」藥品、「善脂瑩」藥品及其他實質等同之產品 進入市場,而避免上開利潤損失之發生。故相對人此部分 所得利益應以相對人所得預期「立普妥」藥品於上開期間 因排除抗告人之侵害而免於發生之利潤損失為準。 ⒉利潤損失之期間:
⑴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抗告人與聯亞公司、甲 ○○、王長怡之專利權侵害行為,尚待本案訴訟判決抗 告人此部分請求勝訴確定後,始生執行力,而得以實現 終局排除「凡脂妥」藥品、「善脂瑩」藥品及其他實質 等同之產品進入藥品市場之效果。故相對人因排除侵害 所生利益之期間係自本件訴訟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 期滿日止。
⑵本件訴訟繫屬日為96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 冊第1 頁之起訴狀上收文章),依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7 及8 款規定,本件訴訟自第 一審至第三審之最長辦案期限合計4 年4 個月(1 年4 個月+2年+1年=4年4 個月),預估本件訴訟確定日為10 1 年2 月10日。則自本件訴訟確定翌日(即同年月11日 )起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即105 年8 月13日。見原審 卷第1 冊第9 頁之專利證書)止,共計4 年6 個月。另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㈠⑵項第7 至8 行所載「自學名藥『



凡脂妥』藥品進入市場第4 年4 個月起算之4 年6 個月 期間」等文字,純屬筆誤,附此敘明。
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業已寄發警告函,排除抗告人之 「凡脂妥」藥品進入市場,故本件應以系爭專利賸餘期 間9 年10個月計算云云。然相對人擬藉本件訴訟排除「 凡脂妥」藥品、「善脂瑩」藥品及其他實質等同之產品 進入藥品市場,須待勝訴判決確定後始生執行力,已於 前述。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已發函警告,造成抗告人無 法再銷售「凡脂妥」藥品乙事,此乃相對人行使其專利 權之行為,此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概與相對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係屬二事,難認相對人因此於本案 訴訟繫屬期間即享有排除侵害之利益。抗告人卻將二者 混為一談,尚有未洽。
⒊利潤損失:
⑴為估算相對人所得預期「立普妥」藥品於上開期間因排 除抗告人之侵害而免於發生之利潤損失,得以「立普妥 」藥品之市場占有率因「凡脂妥」藥品、「善脂瑩」藥 品及其他實質等同之產品所受之影響為參考標準。 ⑵相對人「立普妥」藥品之成分含量有10毫克、20毫克及 40毫克,於89年5 月1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 證,並取得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藥價核定處分,分別於同 年11月1 日、95年2 月1 日及90年11月1 日生效而上市 ,此有藥品許可證、健保用藥品項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0 至151 頁)。
⑶「凡脂妥」藥品之成分含量有10毫克及40毫克,分別於 96年7 月6 日、97年2 月1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 許可證,並取得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藥價核定處分,分別 於96年11月1 日、97年6 月1 日生效而上市,此有健保 用藥品項查詢資料、許可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 冊第113 至115 頁)。「善脂瑩」藥品之成分含 量為20毫克,於97年1 月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 許可證,並取得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藥價核定處分,於同 年5 月1 日生效而上市,此有健保用藥品項查詢資料、 許可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冊第489 至49 1 頁)。是「凡脂妥」藥品上市迄今僅1 年餘,「善脂 瑩」藥品未逾1 年,尚無客觀資料核算「凡脂妥」藥品 、「善脂瑩」藥品未來(自本件訴訟確定翌日起至系爭 專利權期滿日止)對「立普妥」藥品市場占有率之影響 。本院曾命相對人陳報關於「立普妥」藥品之產品生命 週期之評估資料,惟相對人表示不可預測之因素甚多,



難以預測,故未就此從事具體之研究及預測等語(見本 院卷第1 冊第137 頁)。而同一類型之原廠藥與學名藥 的藥品,於該特定藥品市場所處之市場供需、產品及技 術競爭、產品生命週期(導入期、成長期、成熟期、衰 退期)等類似,故以與「立普妥」藥品同屬治療降膽固 醇用藥之「素果」藥品,其原廠藥與學名之市場占有率 之消長關係為參考依據,即屬適當。原審係以同為相對 人所進口及販售之心血管疾病處方藥「可迅錠」藥品為 據,惟「可迅錠」藥品之用途與療效與「立普妥」藥品 有所不同,自無從以「可迅錠」作為本件評估學名藥對 原廠藥所生影響之憑據。
⑷「立普妥」藥品自市以來迄今,於降膽固醇藥物之歷年 市場占有率分別為90年度4.2%、91年度16.6% 、92年度 28 .0%、93年度32.5% 、94年度36.4% 、95年度36.2% 、96年度36.1% 、97年度34.0% ,其市場占有率逐年成 長,且呈穩定狀態。而依「素果」藥品92年至97年之銷 售資料(見原審卷第2 冊第408 、410 頁,本院卷第1 冊第186 頁),「素果」藥品於91年之市場占有率為10 0%,自學名藥於92年進入市場起至97年止,歷年市場占 有率分別為92.02%、85.53%、68.14%、52.09%、38.90% 、31.8 %,則平均每年下滑幅度為13%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4 頁),得以之作為參考標準。
⑸相對人係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 冊第1 頁),此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時點。而「 立普妥」藥品之96年度銷售總額,以自95年度第4 期起 至96年度第3 期止之銷售總額1,358,636,110 元(見原 審卷第2 冊第277 至279 頁)核算,即屬適當。至抗告 人主張以「立普妥」藥品於訴訟繫屬後之自96年第4 季 至97年第3 季銷售總額1,431,500,000 元計算云云,尚 有未洽。
⑹「立普妥」藥品之營業淨利:
①原審依抗告人所提94年度損益表所載淨利率5%計算, 惟此為抗告人所否認,辯稱該淨利率過低等語,雖抗 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同意以相對人9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 營業淨利率為準(見原審卷第2 冊第402 頁之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37 頁之民事陳報狀),嗣 因相對人9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淨利潤率為-5 %,而 再提以94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利率5%為準(見原審卷第 2 冊第437 、455 至460 頁),然相對人僅提該財務 報表節本之影本,並非完整報表之原本,抗告人持此



否認其真正,即屬正當。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自「立 普妥」藥品上市以來迄今,經會計師簽證之各年度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相對人僅以相關財務資訊係屬營 業秘密為由,僅以89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 節本代之,並聲請禁止抗告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 冊 第137 、152-179 頁)。惟為合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之相關財務報表乃重要之證據資料,且抗告 人有權閱覽之,以確保其訴訟權之行使,況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之規定,設有秘密保持命 令制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營業秘密持有人之 保護,相對人理應循此途徑尋求營業秘密之保護。既 相對人未能提出完整之財務報表以供本院判斷,本院 即依職權以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予以認定相對人之淨利 率。
②相對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業已協議依相對人財務報表 所載營業淨利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兩造均應受該等協議之拘束云云。按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 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 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3項 定有明文。兩造固得就爭點達成訴訟上協議 ,惟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予 以核定,倘兩造所協議之事項有所不當,法院更應本 於職權逕為認定,而不受其拘束,此並未悖於處分權 主義及辯論主義。抗告人之營業項目非僅「立普妥」 藥品一項,倘逕以其全部營業範圍之淨利率,已非無 疑。遑論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財務報表, 自無須再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為基礎。
③另抗告人主張「立普妥」藥品之淨利率應以輝瑞集團 全球獲利34.38%計算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 相對人因排除「凡脂妥」藥品、「善脂瑩」藥品及其 他實質等同之產品進入臺灣地區之降膽固醇藥品市場 之所得利益為斷,相對人與其所屬集團企業縱使於業 務上及財務上關連密切,仍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損 益各自獨立承擔,故本件應以相對人預期在臺灣市場 之所得利益為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④爰審酌財政部所訂頒訂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國稅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73條規定參照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各業同業公



會意見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先前年度全國營利事業 各業申報資料後,邀集工商團體、會計師公會及其他 地區國稅局等共同研商訂定,並報財政部備查。於營 利事業未辦理結算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經 通知而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證明文件供核時,稽 徵機關即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故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屬判定該行業所得利 潤之客觀依據,足供推算相對人之年度所得利潤。其 中95年度藥品製藥業「口服用藥製造」之淨利潤19% (見原審卷第2 冊第280 至281 頁),是相對人「立 普妥」藥品之年度營業淨所得為258,140,861 元(1, 358,636,110 元X1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 自本件訴訟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止,可預 期因「凡脂妥」藥品、「善脂瑩」藥品及其他實質等 同之產品上市,致市場占有率平均每年下滑13% 所生 之利潤損失為151,012,404 元(258,140,861 元X13% X4年6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相對人因排除 抗告人之侵害所得之利益。
㈢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相對人第2 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100,000 元,其請求權基礎 為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見原 審卷第2 冊第250 、48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100,000 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
㈣相對人2 項聲明,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源於 侵害專利權而來,該2 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排除侵害部分為主請求,至損害賠償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012,404元(主請求)。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012,404 元,原審逕以 相對人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為47,074,844元,進而課徵第一審裁判費426,304 元,於法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 定部分予以廢棄。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因涉及第一 審起訴裁判費補繳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於其他法定要件之審酌 ,由原審一併處理為宜。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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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