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7年度,64號
IPCM,97,刑智上易,64,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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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陳柏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5、6845、6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壹片),沒收。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信吉聯合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壹片)、信吉聯合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緩刑叁年。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壹片),沒收。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信吉聯合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壹片)、信吉聯合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壹片),沒收。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信吉聯合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壹片)、信吉聯合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253 之59號信吉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信吉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信 吉傳播公司)及址設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林內120 之1 號信 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吉藥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信 吉傳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及信吉藥品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前開公司業務之公司 代理人,其明知「兩地寄相思」詞曲、「台西夜港邊」歌曲 (「台西夜港邊」之作詞人為庚○,原審誤認丁○○亦擁有 歌詞部分之音樂著作)、「行船人的純情曲」詞曲、「妳是 我心目中的嫦娥」詞曲,各係丁○○、戊○○享有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 有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非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或享有專 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權;其竟為提升信吉藥品公司藥品銷售量,分起犯 意,先後於:
㈠民國94年4 、5 月間,利用信吉傳播公司之機械設備,委由 不知情之歌唱表演者(藝名「麗玉」、「惠綺」、「世明」 ),配合音樂旋律演唱「兩地寄相思」(「麗玉」演唱)、 「台西夜港邊」(「惠綺」演唱)及「妳是我心目中的嫦娥 」(「世明」演唱)等三首歌曲,錄音擷取灌製於光碟內, 並以專輯名稱: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1 片),於94 年5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佳英音樂社」(設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196 之8 號)工作人員,重製為音樂DVD 光碟 共100 片後,於94年7 月間某日起迄95年1 月間某日,藉信 吉藥品公司宣傳搭配所販售藥品、或未搭配而單純贈送,無 償分送給不特定人,以此非法重製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方 式,侵害丁○○及常夏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權。 ㈡又於95年9 、10月間某日,利用信吉傳播公司之機械設備, 委由不知情歌唱表演者(藝名「永杰」、「麗玉」、「阿凱 」),配合音樂旋律演唱「兩地寄相思」(「永杰」、「麗 玉」演唱)及「行船人的純情曲」(「阿凱」演唱)等二首 歌曲,並錄音擷取後灌製於光碟內,並以專輯名稱:信吉聯 合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1 片),於95年10月15日委由不 知情之前揭「佳英音樂社」工作人員,重製為音樂CD及DVD 光碟各100 片,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



藉信吉藥品公司宣傳搭配所販售藥品或未搭配而單純贈送, 無償分送給不特定顧客,以此非法重製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 方式,侵害丁○○及戊○○之詞曲音樂著作權。 ㈢嗣經丁○○於95年12月17日經信吉傳播公司購藥而獲附贈20 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1 片)、信吉聯合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1 片),於95年12月27日及同年1 月12日委請律 師發函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協商未果,提出前開20 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1 片及信吉聯合專輯㈡DVD 及CD光 碟各1 片(均附於調查局卷、未入庫),向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告訴,而悉上情。二、案經丁○○、戊○○及常夏公司告訴及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丁○○所提出之97年3 月16日鄉親來逗陣節目DVD 錄 影音內容(見原審卷第160 至164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丁○○ 、戊○○及常夏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指訴相符。經查: ㈠「兩地寄相思」詞曲、「台西夜港邊」歌曲、「行船人的純 情曲」詞曲、「妳是我心目中的嫦娥」詞曲,各係丁○○、



戊○○、常夏公司享有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或享有詞曲音樂 著作專屬授權,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等情,各有「兩 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同意書影本(96年度他字第35 0 號卷第32至37頁)、「兩地寄相思」音樂著作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26頁)、「行船人的純情 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96年度他字第350 號卷第48頁)、 「妳是我心目中的嫦娥」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影本二 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96年度他字第911 號卷第12 至13頁)存卷可按,就前開歌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及散布權均 有為告訴權利,即屬無疑。
 ㈡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其  名義負責人各為乙○○甲○○,被告丙○○如何於前開事 實一㈠、㈡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歌唱表演者演唱後錄音擷取 灌製於光碟內,並於前開一㈠、㈡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佳英 音樂社人員壓製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信吉聯合 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100 片,並無償贈送不特人等情 ,業據被告丙○○、被告信吉傳播公司代表人乙○○、被告 信吉藥品公司代表人甲○○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44 至149 、149 至150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戊○○、己○○(常夏公司告訴代理人)迭於警詢指訴及偵 審時結證甚詳,及證人壬○○(國安西藥房負責人)、癸○ ○、辛○○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14 至119 頁、第12 3 至124 頁、第124 至129 頁),並有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 藥品公司登記資料(96年度他字第350 號卷第4 、5 、25、 26頁及96年度他字第911 號卷第14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2 份(96年度偵 字第3585號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佳英音樂 社二次壓製光碟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卷第6 頁),並有告訴人丁○○經由信吉傳播公司 購藥而獲附贈之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信吉聯合 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在卷可稽(附於嘉義縣調查站卷末 證物袋、未入贓物庫)及前揭光碟內專輯封面、彩色影印光 碟外觀、統一發票存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350 號卷第8 頁 ),自前開估價單上日期各載為94年5 月20日、95年10月15 日及被告丙○○審理中陳述係在壓製光碟前一個月內持續錄 製等語觀之(原審卷第145 、146 頁),二張專輯光碟應係 於94年4 、5 月間及95年9 、10月間錄製,再各於94年5 月 20日、95年10月15日間壓製等情明確;另自信吉傳播公司負 責人乙○○自陳二張專輯各係於94年下半年起、及95年12月 間贈送(96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41頁)、丙○○偵查中自



陳第一張專輯係在94年初跟農民曆贈送不特定人、第二張專 輯係在95間迄丁○○發律師函為止贈送予不特人(96年度偵 字第6846號卷第6 頁)、證人辛○○證述曾目睹第二張專輯 在95年10月之後迄年底間、在信吉中醫診所處贈送予不特定 顧客(原審卷第126 、129 頁)等情,並有連一鴻律師事務 所95年12月27日、96年1 月12日函文及回執影本可稽(96年 度他字第350 號卷第9 至19頁),足徵第一張專輯即2006信 吉聯合專輯係於94年下半年(即7 月)起迄95年1 月間、第 二張專輯即信吉聯合專輯㈡係於95年10月間起迄12月底間, 反覆持續利用信吉傳播公司設備及信吉藥品公司搭配藥品銷 售贈與或單純贈送機會散布前開專輯光碟等情無疑。至其究 係搭配藥品販售時無償贈與、或單純無償贈送,均無礙其散 布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又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音樂著作」,係  指以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 樂著作,均屬之。故音樂著作,不限於以音階、節奏、和聲 為要素之樂曲,與樂曲同時利用之音所表現之歌詞,只要該 樂曲及歌詞均具有原創性,均屬音樂著作。而同法第5 條第 項第八款所稱之「錄音著作」,則係指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 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故「音樂著作」與 「錄音著作」雖屬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兩者間仍有相當 之關連性,即「錄音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 」,必需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如欲對表演人之表演,予以錄音或錄影,亦應得表演人 之同意或授權,為當然之理。至於該詞曲「音樂著作」,在 電台內藉由電腦伴唱機等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將他人唱演 該樂曲或歌詞之聲音再向公眾傳達,固屬對該「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惟本件「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 、「妳是我心目中的嫦娥」、「行船人的純情曲」等歌曲之 詞曲音樂著作,仍不因透過伴唱機現場公開演唱錄製於光碟 而失其音樂著作地位,其音樂著作之重製及散布自仍屬著作 權法保護範圍,與公開演出之合法與否,要屬無涉,則被告 丙○○辯稱購買之點唱家伴唱機本身即可公開演出、公開演 出所表演之聲音影像為新著作權、並未侵害原歌曲著作權云 云,要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被告信吉傳播公司  、信吉藥品公司犯行即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



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 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 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 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 「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 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 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例如刑法第59條), 則不屬之(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則刑法第2 條規 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依此 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 變更,當非概指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即可,應尚須 以修訂後法律「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最高法院97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 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 ,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1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況其修法理由為「 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 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 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 。」(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11條僅屬使刑 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 ,其規定本身適用結果無關刑罰權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是 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 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 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規定,雖有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惟僅屬法理明文化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 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 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而「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數罪犯行,一部分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為 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㈤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 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件法 律適用結果所生法律變更,雖部分適用舊法(刑法第33條第 5 款法定最低度罰金刑、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規定),均 適用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自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 正前後法律。⑵至於前述刑法第11條、第55條之法律修改, 均未對行為人產生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 法律變更」,其既未進入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門檻」,自 無發生95年第8 次刑庭決議所揭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綜合全部罪刑,整體適用法律」情形,而無割裂適用法律問 題。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 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



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末按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101 條第1 項條 文於95年5 月30日亦經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然關於法人之代理人因 執行職務所犯第91條之1 之罪,對該法人應科該條之罰金部 分,其刑罰權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四、核被告丙○○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 布罪。被告丙○○意圖散布而違法重製、持有光碟之低度行 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 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光碟罪云云,自有未洽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利用信吉傳 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長期散布 光碟之行為,係屬被告丙○○執行業務及被告信吉傳播公司 、信吉藥品公司營業內容,其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贈與方 式持續散布,未曾間斷,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 延續、長時間散布,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 丙○○利用不知情之歌唱表演者(藝名「麗玉」、「惠綺」 、「世明」、「永杰」、「麗玉」、「阿凱」),配合音樂 旋律演唱而重製,及利用不知之佳英音樂社人員重製光碟而 犯前開之罪,屬間接正犯。其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情 況,就同一重製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前揭數次重製 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人漏未 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丙○○於事實一㈠、㈡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丁○○及常夏公司(事實一㈠部分)



、丁○○及戊○○(事實一㈡部分)法益,各觸犯三罪名( 3 首歌曲)、二罪名(2 首歌曲),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 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但查,原審判決未詳查「台西夜港邊」之作詞人為庚 ○,而誤認告訴人丁○○同時擁有「台西夜港邊」詞曲之音 樂著作,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丁○○請求 上訴,主張被告丙○○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但被告丙○○於原審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常夏公司及戊○○和解,及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 完畢,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2頁),另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共同給 付100 萬元完畢,亦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據此難認檢察官此項主張 有據,此上訴核為無理由。被告丙○○提起上訴,坦承上開 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依上所述,非 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曾迭犯過失致死、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其因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以促其公司藥品銷售或顧客群之經 營,其散布光碟於不特定人、影響消費者另購原歌曲合法光 碟聆聽意願,二起散布時間各長達數月、對著作財產權人造 成損害及犯罪所得非重,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常夏 公司、戊○○及丁○○和解,及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10萬 元、100 萬元完畢,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 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且因本件被告丙 ○○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犯罪時間均 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 為有期徒刑4 月,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丙○○前曾迭犯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如前述, 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且其所生危害有限,並與告訴人 3 人均已達成和解,亦如前所述,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六、被告丙○○為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平 時以負責人名義執行業務,為信吉傳播公司代表人乙○○、 信吉藥品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審理時陳述可按( 原審卷第145 、146 、149 頁),被告丙○○既為實際負責 人,平時表現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應屬前開二公司執行業務 之代理人;信吉傳播公司與信吉藥品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 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信吉傳播公司、信吉 藥品公司亦各處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罰金刑。原 審經審理結果,對信吉傳播公司、信吉藥品公司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於原審 審理終結前已與告訴人常夏公司及戊○○和解,及各給付新 臺幣10萬元完畢,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頁),詎原判決誤認未達成和解,亦 有未洽,且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丙○○共同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完畢,亦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上訴主 張原審判決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前 開二公司重製、散布光碟之歌曲數目及散布期間等情事,各 量處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罰金。本件被告信吉傳播公司 、信吉藥品公司上揭二起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各諭知 減得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信吉傳播公司代表人乙○ ○、信吉藥品公司代表人甲○○未實際執行業務,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6845、6846號不起訴 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96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 178 頁),附此敘明。
七、告訴人丁○○提出之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 光碟1 片)、 信吉聯合專輯㈡(DVD 及CD光碟各1 片),均附於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內,各係被告丙○○、信吉傳播公司、 信吉藥品公司,於事實一㈠、㈡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0



1 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 條 第7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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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吉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