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95號
STEV,98,店簡,95,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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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鋒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廖惠如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七千 二百二十八元之如附表所示的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四紙,經提 示後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已將上揭票據轉讓並交付原告,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 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 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 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之),今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之款項業因 退票而視同已到期,惟其所轉讓之票據因退票而未獲清償, 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因由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簡訊向 被告借用支票共計十八張,簡訊內容為往來銀行要求代收存 入業績為由,並由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存入被 告甲存帳戶,而無任何業務交易實質。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未依承諾將款項存入被告甲存帳戶,導致被告被 銀行列為禁止往來戶,以致名譽與信用受損。被告所簽發給 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而 「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 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與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貸關係,被告收到民事起訴狀才得知有借貸事實,訴 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取之票據向銀行借貸,原告 也未向被告求證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 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 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 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 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 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 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八動公司,並由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上訴人縱係依民法規定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二)經查,系爭支票確為發票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讓,其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雖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 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即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 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 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係主張 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惟背書人即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除將系爭支 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外,是否業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亦即 將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 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
(三)況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 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 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所稱「發票人於票據上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 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亦係說明此意旨, 並非謂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背書 交付支票即當然發生原因關係債權一併依讓與之效力。(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宏亮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亦即將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廖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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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