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72,51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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