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23號
STEV,98,店簡,23,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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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 日邀同另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3,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起 至97年1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09計算,如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97年9 月15日簽訂借 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借款到期日至98年1 月29日;詎被告特 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42,304 元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 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查詢、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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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