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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7年度,1653號
STEV,97,店小,1653,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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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安德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52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運一批貨安排由臺灣臺中運 送至印尼雅加達(載貨證卷號碼為PTXJKT0000000,船名航 次:MAERSK PEMBROKE/V-0812),於民國97年5月24日到港 ,並完成提貨,運送已然完成,被告理應支付新臺幣(下同 )17,805元之運費,詎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運送遲延導致損失因而拒付運費,然本件既然 運送完成,被告自應支付此項費用,實不應將其認定之損失 與給付運費兩者混為一談,若真受有損失應請被告另行提出 。本次運送遲延之原因乃由於轉船時當時港擁所造成,船公 司已回覆並說明是「due to instability vessel problem (由於船期不穩因素)」,此並非原告所能控制,且原告事 前曾告知被告該船公司在新加坡轉船,二程船航程恐有不穩 之虞,被告既然執意選擇該航班,更不應將責任歸咎於原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裝船通知單明示預定開航日為97年4月21日 ,預定到達日為97年5月3日。而收貨人即被告國外客戶於97 年4月25日來文通知系爭貨物將延遲至97年5月15日到達,將 斷料而影響其生產,被告公司即告知原告,此乃不可接受之 情況,要求原告儘早送達,惟原告無正面回覆,嗣於97年5 月7日,國外客戶又來文通知系爭貨物將遲至97年5月22日到 達,造成的損失要求被告公司負責,被告立即通知原告要求 儘速將系爭貨物送達,遲延送達之損失將向原告求償,但原 告公司相應不理,後國外客戶又於97年5月9日來文,被告於 97年5月15日前空運補貨,被告遂空運系爭貨品給國外客戶



。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其海上運送之遲到有不 可抗力之事實,復對被告因此所造成之嚴重損失置之不理, 諉稱船期不穩云云意圖卸責,甚且主張運送業已完成等,殊 不知該運送人已嚴重遲到送達之貨物不僅對被告毫無利益可 言,進一步更造成被告因原告之遲延而發生重大損失,除增 加被告另行以空運以貨物緊急運送與客戶外,尚須負擔因緊 急調貨以彌補客戶生產線斷線之賠償,此種種損失或損害均 非被告當時將貨運託運交予原告運送時所能想像,況被告如 此信賴原告之誠信與專業必能如期運送貨物,豈料原告事後 僅聲稱已將貨物送達目的地,對於所造成被告之遲到、損失 與商譽等損害置之不理。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未依約定契約 期限按期運送託運貨物,復無視造成被告嚴重損失與商譽損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4月間將系爭貨物委由原告託運,由臺灣臺中 運送至印尼雅加達(載貨證卷號碼為PTXJKT0000000,船名 航次:MAERSK PEMBROKE/V-0812),並約定系爭貨物於97年 5月3日送達,系爭貨物於97年5月24日到達等情,有裝船通 知單、載貨證卷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34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 推定主義,即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 或遲到情事,運送人如未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責。本件被告委由原告運送貨物至雅加達, 依約定應於97年5月3日到達,惟遲至97年5月24日始到達目 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裝船通知單附卷為憑,自堪 信被告辯稱原告運送貨物有遲到之情事為真實。原告雖主張 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船期不穩因素所致,惟縱屬真實,「 船期不穩」亦非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均無法避免之 自然災變等「不可抗力」情事,而應為一「通常事變」,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是 原告就因轉船時當地港擁導致系爭貨物遲到,本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貨物遲到部分之損害,又 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實際價值以供採憑,惟 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全卷資料認定原告之損害額。查因原告運送遲 到,致被告的客戶要求被告立即空運補貨,將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遂於97年5月14日空運貨物與客戶,支出運費 55,014元(含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客戶發出的電子郵件 、空運證明文件等件附卷足憑,原告亦未就上開文件予以爭 執,再參諸裝船通知單上記載預定到達日為97年5月3日,應 堪信被告與客戶間就系爭貨物的交付時間確有約定,並審酌 貨品之性質、重量、遲延天數等等因素,認以其得對原告請 求之運送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運費之金額17,805元 範圍內扣抵,並據以主張其無庸給付系爭運費,即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7,805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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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德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