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丁○○
被 告 台南縣安定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鄉公所辦公廳舍外部瓷磚、油漆整修等工程對外公 開招標,該工程明細及所需材料數量經委託建築師計算如 估價單之「項目及說明」及「數量」所示,原告則依上述 記載為標準計算施工金額參加投標,並在六家廠商中原告 以0000000元得標並與被告完成簽約。
(二)原告在施工時發現估價單所記載「項目及說明」及「數量 」與實際有嚴重:貼面磚部分估價單較實際短少41.4%、 洗石子部分實際短少350%、外牆打底部分較實際短少39· 7%,因為上述三個項目估價單較實際短少,相對管理利潤 及營業稅亦發生少算情形、總計原告投標時少計361328元 。
(三)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未達10%者,契 約價金不予增減」原告在施工中囊現上述情形後,曾申報 暫時停工,惟因工程會表示可先報完工辦理驗收,原告乃 再復工(証物六:原告96年10月25日函),原告已完成全部 工程並領訖得標金額0000000元: 但遺漏部分被告則以估 價單載明:「本投標明細表所列項目與數量,僅供投標人 參考,投標人於投標之前應實地勘查工地,並依圖說、施 工說明書及一切相關文件詳細計算與估算。投標人之計算 ,如與本投標明細有所出入,應自行併入相關項目內並調 整單價」拒絕補付差額予原告(被告96年10月15日函)。(四)惟因被告估價單所載「項目及說明」及「數量」較實際短 少致原告投標時發生漏估,原告多作數量較契約數量超過
10%,故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差額36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北門中學之合約於本件亦可準用。
2.依約實作數量較約定數量增減逾10%時,逾10%部份應增減 金額,乃甚合理,變更價金即是變更契約內容,此即合約 所載: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故上述「得以契 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非謂應得他方同意,而係一方得 要求他方增減價金,他方則不得拒絕,否則承攬人因所增 加工作數量達10%以上而要求增加價金時,定作人必不同 意,反之,定作人因承攬人實做數量減少10%以上而要求 減少價金時,承攬人亦必不同意,結果上述規定無異形同 具文,故上述約定絕不應作此解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北門高級中學所訂合約之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 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 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非如原告所謂「依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該合約第三條第 (二)項 (按: 應 為第 (三)項之誤記)之記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 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係指於第三條第 (二)項 勾選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始有適用餘地,勾選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時即不適用,原告顯有誤會,兩 份合約之價金給付約定並不相同。
(二)原告所提與北門高級中學之工程合約增加給付價金乙節, 經詢該校採購承辦單位庶務組長楊水卿獲悉係原合約及工 程圖未包括在內而新增加之項目數量,且經校務會議通過 以門中總字第0970002185號函告廠商施施作; 與被告機關 與原告之原合約內原項目及工程圖已包含在內之情形不同 ,無法援引或類推適用。
(三)兩造訂立之合約並未變更契約,被告依合約所為之法律行
為並無違誤,再行支付被告之請求金額於法及合約上均無 據。反觀原告似以低價搶標,而嗣後再以此些事由變更價 金,若被告允付,則本件工程款已達0000000元,遠高於 當初未得標之廠商出價,顯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蓋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公法,為所有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 (以下稱機關)為採購行為時必須依賴及遵 守之法令。採購法及其子法對招標、決標、履約驗收及爭 議處理都有一定之規範,機關並不能恣意妄為。又招 (投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為契約文件之內容,為「採購契 約要項」 (採購法子法)第三點所明定。契約變更非經機 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 效,亦為「採購契約要項」 (採購法子法)第二十三點所 明定。
2.本工程之採購契約第一條第 (一)款、第二十條第 (五)款 亦分別有所約定,絕無如原告民國97年5月15日民事準備 狀中準備意旨末段所述「……估價單說明所載條款已被 後來所訂工程合約變更……」及意旨二、三最末所述「契 約第三條約定,非以他方同意為要件」及「原告勿庸得被 告同意即可要求被告變更原契約內容增減價金」之情事。(四)又原告如踐行採購法及招標文件 (要約引誘)規定程序, 於投標前實地勘查工地,並依圖說、施工說明書及一切相 關文件詳細計算與估算,倘發現數量不足,即可依採購法 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讓被告有停止招標檢視有無數量不 足之機會; 如確有不足時即可做修正,不至於讓原告及其 他5家廠商投標,造成無法補救之情事。縱原告於履約期 間發現數量不足,雖曾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遭被告駁回, 此時原告即應踐行「採購契約要項」第70點及本工程採購 契約第二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方式申請調解、提付仲裁 或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不循此途徑而於同意驗收結算請款 ,兩造契約即已履行完畢,原告無理由再行興訟。(五)況本件依估價單亦註明:「本投標明細表所列項目與數量 ,僅供投標人參考,投標人於投標之前應實地勘查工地, 並依圖說、施工說明書及一切相關文件詳細計算與估算。 投標人之計算,如與本投標明細有所出入,應自行併入相 關項目內並調整單價」,原告既對結算內容並無異議,且 已領取合約價金,本合約已履行完成,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工程合約、開標決標記錄、原告96年10月25日、
96 年10月15日及被告96年10月15日函影本告、北門高中 所訂工程合約影、驗收証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可否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投標時發生 漏估之工程款?
(二)依兩造不爭之安定鄉公所辦公廳舍外部瓷磚、油漆整修等 工程合約(即採購契約),雙方既訂定有合約,則權利義 務自應依合約內容履行。依該合約估價單亦註明:「本投 標明細表所列項目與數量,僅供投標人參考,投標人於投 標之前應實地勘查工地,並依圖說、施工說明書及一切相 關文件詳細計算與估算。投標人之計算,如與本投標明細 有所出入,應自行併入相關項目內並調整單價」,又依該 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同條第四項規定;契 約文件之一切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 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則上開估 價單及特別條款包含於契約文件中殆無疑義。
(三)兩造上開契約迄今並無變更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起 訴狀中主張;「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 ,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並主張;「原告在 施工中發現上述情形後,曾申報暫時停工,惟因工程會表 示可先報完工辦理驗收,原告乃再復工,原告已完成全部 工程並領訖得標金額0000000元。兩造間合約既無變更情 事,且原告復已領訖得標金額0000000元,顯見本件合約 業經原被雙方,依約履行完畢合約已不復存在。原告片面 主張所謂;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達10%以上,經原告核算;貼面磚部分估價單較實際短少4 1.4%、洗石子部分實際短少350%、外牆打底部分較實際短 少39·7%,因為上述三個項目估價單較實際短少,相對管 理利潤及營業稅亦發生少算情形、總計原告投標時少計 361328元云云。依上開估價單附款紀載,「本投標明細表 所列項目與數量,僅供投標人參考,投標人於投標之前應 實地勘查工地,並依圖說、施工說明書及一切相關文件詳 細計算與估算。投標人之計算,如與本投標明細有所出入 ,應自行併入相關項目內並調整單價」,原告於承包之前 自應親自履勘,詳實估價後投標承包,否則如自行估價失
真而驟爾承包,發生工程數量與本身估價不符而超出,應 屬自身過失招致虧損,自不得另生枝節,強要相對人補償 。
(四)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公法,為所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為採購行為時必須依賴及遵守之法令。採購法 及其子法對招標、決標、履約驗收及爭議處理都有一定之 規範,機關並不能恣意妄為。又招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為契約文件之內容,為「採購契約要項」 ( 採購 法子法)第三點所明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亦為「採購 契約要項」 (採購法子法)第二十三點所明定。系爭工程 招標時,共有六標,原告其於得標金額為0000000元,而 另外其餘未得標廠商出價最高者為0000000元,如依原告 主張被告應補付其差額361328元,則總價款已達0000000 元,遠高於當初未得標之廠商出價,顯違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更有違反該合約之採取最低摽得標之精神。(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合約既無變更且已依約相互履行完畢, 則原告率行再主張所謂;「施工時發現估價單所記載「項 目及說明」及「數量」與實際有嚴重:貼面磚部分估價單 較實際短少41.4%、洗石子部分實際短少350%、外牆打底 部分較實際短少39·7%,因為上述三個項目估價單較實際 短少,相對管理利潤及營業稅亦發生少算情形、總計原告 投標時少計361328元」,訴請判令被告給付361328元,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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