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8年度,29號
SSEV,98,新簡,2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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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欣機電有限公司
           台南縣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中平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204188元,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 2675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7執意字 74405), 命被告扣押訴外人之薪資債權, 並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予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被告收到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十日期 間內聲明異議,亦即未否認翁中平對其之薪資債權,而執行 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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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欣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