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小字第3號
原 告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旭邦即佳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佳里鎮○○街130巷21弄6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柳營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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