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6757號
TPEV,91,北簡,6757,2002062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五七號
  原   告 乙○○即普克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皇冠租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五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普克租書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對外販售及 授權他人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使用原告之著作物,顯 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系爭著作物,原告出售價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被告未經 授權及未支付任何對價而使用系爭著作物,致原告受有二萬五千元之所失利益, 應由被告賠償之,且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仍在繼續狀態,原告亦得請求排除之 ,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五千元並停止 使用系爭軟體。被告則以:早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即與訴外人丁○○所營之皇冠租 書城加盟總部簽立加盟契約,契約中已授權被告得使用系爭租書軟體,而丁○○ 亦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約定凡丁○○所營連鎖體系及輔 導店,在合約期限內均有權永久使用系爭軟體,授權時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被告為丁○○所營連鎖體系之一,且仍在授權期間內,自有權使用系爭 軟體,並無擅自使用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普克租書軟體操作手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業經加 盟體系經授權使用等語為辯。經查,訴外人丁○○所營之聯合事業社業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營業用租書系統軟體合約,租用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合約第七條約定,在合約日期內,丁○○之加盟店及輔導店對系 爭軟體皆享有永久使用權之事實,有該合約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 一日與丁○○之聯合管理顧問社簽訂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至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已約定丁○○授權被告使用電腦化作業軟 體系統等設備,有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附卷可查,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 屬實,則被告應為丁○○之加盟店無疑,依約自有權使用系爭軟體。原告雖不否 認與「聯合事業社」簽約合約,授權其使用系爭軟體,惟質疑被告係與「聯合管 理顧問社」簽約,原告並未授權「聯合管理顧問社」使用系爭軟體,被告自無權 使用該軟體云云。惟查,丁○○與原告簽訂營業用租書系統軟體合約時,尚未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為免登記名稱與人相同,故以「聯合事業社」或「聯合管理顧 問社」之名申請,任何一名稱通過登記即可,該契約之簽約人雖以「聯合事業社



」之名義為之,惟蓋章時均蓋「聯合事業社」及「聯合管理顧問」之章等語,業 經丁○○證述明確,並有合約及合約附件(一)之蓋章在卷可憑,故原告於簽約 時即知「聯合事業社」或「聯合管理顧問」均僅為丁○○欲登記之獨資事業名稱 而已,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軟體者實係丁○○,而被告係經丁○○授權使用者,自 非擅自使用。原告又質疑「皇冠租書城」之負責人是李茂昌,不是丁○○,否認 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之真正,被告應提出交付加盟金予丁○○之收據以取信 原告云云。惟查,丁○○係以「聯合事業社」為營利事業登記,「皇冠租書城」 僅是丁○○所營聯合事業社中一個「品牌名稱」而已,非「事業名稱」,有被證 六之加盟總部索引資料可查,至於原告查得「皇冠租書城」之負責人是李茂昌非 丁○○一節,乃李茂昌以「皇冠租書城」為「事業名稱」所為之營利事業登記, 二者所指並非同一,應無相關,不能以此而否認被告是丁○○之加盟店之一;次 查,被告之租書收據與其他同為加盟店之收據相同,且商店招牌亦同,被告為丁 ○○之加盟店之一實無庸置疑,原告主張僅能以加盟收金據證之,即不可採。被 告既為丁○○之加盟店,且尚在合約授權期間內,自有權使用系爭軟體,從而, 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而禁止使用系爭軟體並請求賠償二萬五千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