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更字,97年度,4號
CHEV,97,彰簡更,4,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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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費粲儼即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原係費粲儼(原名費聿鋒)與訴 外人黃志明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日共同設立登記,並 以費粲儼為代表人,嗣本件於96年7月12日繫屬後,共同設 立人黃志明於96年11月29日退出合夥,約定改由費粲儼一人 獨資經營,有該補習班設立資料及本院96年度彰院民公俊字 第0978號公證書(均影本)在卷可考,二造亦均不爭執證物 形式上之真正,茲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私立翔宇英文短期 補習班已因另名合夥人黃志明退夥,而為費粲儼獨資經營之 事業,是本件原告為「費粲儼即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 張:
㈠原告為從事短期補習之文教機構,被告於95年初向原告求職 時稱:由於婚後無業,又須養育二名幼子,經濟負擔沉重, 想回與原告具同業競爭關係之原來任職之育達補習班工作, 因育達補習班認為被告脫離職場達四、五年之久,已與潛在 升學補習之國、高中生客層幾乎完全斷絕聯絡,短期內難有 招生能力,而遭其拒絕,故希望原告給予被告重新再起之機 會,原告基於鼓勵婚後婦女二度就業之立場,更憐憫被告當 時求職碰壁之情形,乃同意被告自95年1月18日到職,試用 期間先至原告之彰化班系受訓,期滿即派至原告員林班系任 職,原告並為栽培被告,讓被告掛名招生組主任,負責招生 、學生輔導及行政管理,而使被告握有原告在員林班所有學 員個人及其家長之聯絡資料與員工個人資料,以及各種行政 資源,被告則簽立正式職員到職同意書,保證於其服務期間 ,非經原告同意決不兼職,縱再離職後五年內亦絕不在彰化



縣轄區域內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受僱於與原告經營同種業 務之其他機構,如有違反,願接受原告依違反情節輕重所責 令賠償50萬元以上之懲罰性違約金。經由原告1年多來之全 力支援及協助,讓被告贏得學生及家長之信任,逐漸重新建 立及拓展潛在升學補習之國、高中生及其家長客層間之人脈 ,已具有相當之招生能力,詎被告於96年5月1日起,未辭職 即無故未再到職上班,連續曠職達50餘日,經原告派員調查 ,始發現被告竟辜負原告栽培之恩,貪圖高額佣金,到與原 告具同業競爭關係之育達補習班任職,由於被告兼職之行為 ,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離職後,利用任職原告期間 獲悉之學生資料,引誘原告之學生改至育達補習班上課,更 屬違反原告遂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92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更以在育達補習班招生可獲高額獎金為 由,唆使原告在員林班任職之員工蕭錦云、蕭佩青江玲苑 等人跳槽。由於被告在僱傭契約期間即到與原告具同業競爭 關係之育達補習班兼職,且於原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後,更 持續在育達補習班任職,已違反上開同意書第5款競業禁止 之規定,且被告利用其在原告任職期間所持有之學員資料及 所建立之招生人脈,為育達補習班招攬學員,更有已在原告 就讀之學員因此而轉往育達補習班就讀,亦有違其所簽署「 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第1、2款規定,依該同意書第6款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5年1月18日到職,試用期間係在原告彰化班系受訓 ,期滿後即派任至原告員林班系任職,此有被告所填寫之原 告新進人員資料表可證,是被告辯稱未曾至原告員林班系任 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該新進人員資料表所載 之員林班系即指「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權威補 習班),此二家均為費粲儼所獨資設立,負責人同一。又被 告對於95年6月間至員林權威補習班任職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退 保申報表所載係95年7月1日到職,至96 年6月1日離職之事 實,亦坦承屬實,足證被告確係於95年1 月18日起至96年6 月1日止,均在原告處任職,而由原告派遣至原告之員林班 系即權威補習班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於95年 6月間至員林權威補習班任職,於96年4月17 日離職,此期 間均未在原告補習班任職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係於95年8月11日始與原告訂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 ,此時被告即在原告之員林班系權威補習班任職,該同意書



即在規範被告於原告之員林班系權威補習班任職之行為,否 則訂此契約對雙方即毫無意義,故不能拘泥字面涵義,應探 求訂約實雙方之真意,應認雙方訂立該同意書之契約目的在 於規範被告任職權威補習班期間之言行,始符合雙方訂約實 之真意,是被告辯稱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已非原告之員工 ,自不受上開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云云,不僅與雙方 當時訂約之目的及雙方訂約時之真意相違,更與社會常理及 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又新進人員資料表正面即載明原 告係專辦升科技大學、二技插大、技術學院、研究所、全民 英檢之補習業務,非僅補習英文科一項,此由被告所招攬學 生之補習科目亦可證明,是上開同意書第5款競業禁止條款 之範圍,自不僅限於英文科,要屬無疑。而被告亦坦承所任 職之補習班專辦升二技插大、升四技二專,與原告經營之項 目相符,自屬同類業務之補習班,因此無論被告係在成功補 習班任職抑或是育達補習班任職,均與原告具有同業競爭關 係,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亦屬明確,是被告辯稱原 告與成功補習班係不同類,自無違反前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 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所取得之扣繳憑單,95年01月至06月之扣繳單位為 彰化縣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95年07月至95年12月為私 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顯非同一補習班云云,惟查本件費 粲儼係經營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及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 習班,換言之,本件原告費粲儼即為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 班與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其在法律上權利義務同屬一 人,是被告主張上開二補習班為不同一人云云實屬無稽,再 者經營補習班者大多會根據學校地點加以設置補習班以利學 生補習,此乃補習班之常態,亦不影響經營者之同一性,因 此被告主張翔宇及權威補習班設置地點不同,即非同一人云 云亦屬無據。
⒊被告係於96年5月1日無故未到職上班,因此原告給付其薪資 係給付至96年04月止。另原告費粲儼即為私立翔宇英文短期 補習班及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雖然私立權威文理短期 補習班係於95年11月間立案登記,惟原告係於95年07月間成 立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班籌備處,並送請立案登記,且因當 時合法補習班立案登記時,均須經過消防、建物……等等檢 查,至少需時三、四個月才能完成立案登記,而該籌備處成 立時,原告即派被告擔任該處之最高主管即員林班系之主任 ,被告並於95年7月間即到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 上班,因此原告始會開立被告於95年07月至12月間在私立權 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所得證明。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被告係於95年1月18日到原告 彰化班系任職試用,並非到原告所稱之員林班系任職,而被 告於95年6月間至員林權威補習班任職,於96年4月17日離職 ,此期間均未在原告補習班任職,嗣被告自96年6月11日起 至員林私立成功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成功補習班)任 職,至96年9月30日止,至96年10月1日起已轉往台中工作, 與原告並無工作競爭關係。又原告補習班與權威補習班為二 獨立立案之補習班,前者補習班類別為外語類,核准科目為 英文,招生對象為成人,後者補習班類別為文理類,核准科 目為英文、數學、國語,招生對象為高中生。而成功補習班 屬文理類,核准科目為:文理類升大專、升高中五專、招生 對象為:升二技插大、升四技二專大專,此有該三補習班設 立資料可稽,故該三補習班並非同類業務之補習班。又被告 雖於95年8月11日簽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並有競業禁止 之約定,該同意書係以95年8月11日起到原告補習班擔任正 職員工為限,被告既於95年6月間離職,而改至權威補習班 任職,故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已非原告之正職員工,自 不受上開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又原告與成功補習班 係不同類已如上述,故被告離職後任職成功補習班自無違反 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可言。又該同意書載明「此致私立翔宇 英文短期補習班收執存查」,自不包括費粲儼擔任負責人之 另一權威補習班,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該同 意書係原告所片面製作並提供所有員工簽名,應屬定型化契 約,該同意書內容縱有疑義,亦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 得擴張解釋為包括權威補習班。又原告類別為外語類,核准 科目為英文,招生對象為成人,原告若擅自招收高中或高商 學生,並開設會計、數學、國文、商業概論等學科,均屬非 法行為,原告自不得反據以主張被告至成功補習班或育達補 習班任職為違反同意書之約定。又該同意書為原告單方設計 ,適用於所有在原告補習班任職之員工,此為定型化契約, 已至為明確,而該同意書竟使被告於離職後五年內均不得在 彰化縣境內經營或受僱於與原告經營同類業務之機構,此不 但加重被告之責任,亦限制被告離職後選擇工作之權利,原 告更未彌補被告之損失,至此一約定顯失公平,該同意書依 法自屬無效,原告竟據以行使請求權,更屬無據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8日到原告補習班任職,試用期間 係在原告補習班受訓,於同年6月派任至嗣後立案為私立權



威補習班(於95年11月17日設立立案,負責人為費粲儼)班 址服務,被告在該補習班工作至96年4月17日即未再繼續上 班,原告補習班嗣於同年6月5日為被告辦理退勞保,及被告 自96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係受僱於成功補習班,又兩 造曾於95年8月11日訂定「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進人員資料表、試用切結書、正職員工到職 同意書、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 報表、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份及被告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成功 補習班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二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中有關遵從主管指  揮、善盡職務、保守業務上祕密、兼職及競業禁止之約定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執事項厥為:1.被告是否受其於95年8月11日簽立之「正 職員工到職同意書」條款拘束?2.前開同意書若對被告生拘 束效力,則被告是否違反同意書第1、2、5款之約定?二造 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是否包含私立權威補習班之業務項目 ?兩造所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內有關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95年8月11日所簽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係 以立書同日起到原告補習班擔任正職員工為限,被告既於95 年6月間離職,而改至私立權威補習班任職,被告簽署上開 同意書時,已非原告之正職員工,自不受上開同意書條款之 拘束等語,查:被告任職期間,原告補習班係費粲儼與訴外 人黃志明之合夥事業,與嗣後設立之私立權威補習班係費粲 儼獨資之事業不同,原告主張此二家補習班當時均係獨資, 與設立資料不符,所言固不足採(至於原告補習班自96年11 月29日起改由費粲儼獨資經營,乃係原告補習班與私立權威 補習班即日起由同一人獨資經營之問題,與前開認定乃屬二 事)。次查,被告自95年1月18日到職起迄至96年6月5日被 辦理退勞保止,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均係原告補習班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新進人員資料表、試用切結書、 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各 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均影 本)在卷可憑,惟被告取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其中自95年 1月至6月之扣繳單位為原告補習班,同年7月至12月則為私 立權威補習班等節,有被告提出95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二張附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且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亦陳明「…補習班係於95年11月間立案登記, 惟原告係於95年07月間成立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班籌備處, …,被告並於95年7月間即到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 處上班,因此原告始會開立被告於95年07月至12月間在私立 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所得證明。」等語明確,茲被告初受 僱於原告補習班並受僱主指派於95年6月起至嗣後立案為私 立權威補習班之班址工作,嗣原告補習班(時仍為合夥事業 )之代表人費粲儼於同年11月17日另在原班址申請由其獨資 經營並立案為私立權威補習班,該獨資事業與實由費粲儼及 訴外人黃志明合夥經營之原告補習班既係不同之事業體,權 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且當時擔任原告補習班之代表人之費 粲儼發給被告95年7月至12月之扣繳憑單既係載明扣繳單位 為其獨資經營之私立權威補習班,被告收受此扣繳憑單亦未 予爭執,續在正式立案為私立權威補習班任職,綜上,參諸 原告於95年8月11日仍以僱主身份令被告簽立正職員工到職 同意書(此觀之同意書末欄載明「此致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 習班」等字樣可知)、私立權威補習班係於95年11月17日立 案登記及扣繳義務人費粲儼於96年度開具95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係區分95年7月至12月間之扣繳單 位為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被告收受並無異議,仍在原 址繼續工作等情,足見二造已默示合意至少於95年11月17日 (即私立權威補習班設立時起)終止原所諦結之僱佣契約, 另由被告受僱於原告當時之代表人費粲儼獨資經營之權威補 習班。至原告以僱主名義為被告辦理勞健保事宜,未於95年 11 月17日進行退勞保及改由私立權威補習班辦勞保等變更 事宜,按勞工之投保及退保係由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 ,被告自95年11月17日改受僱於費粲儼個人設立之私立權威 補習班任職,私立權威補習班卻未以僱主身份為之辦理勞健 保事宜,乃屬費粲儼個人有違勞工保險條相關規定問題,要 與上述僱佣關係變更之認定無涉,特此敘明。
⒉茲被告任職期間受僱於原告補習班時,原告為合夥事業,被 告離職後,96年11月29日原告補習班因另一合夥人黃志明退 夥,改由費粲儼獨自經營,該補習班因而由合夥事業改變為 獨資事業,該等經營型態之改變,固不影響原告基於被告所 簽95年8月11日簽立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對被告可得 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惟私立權威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二 者之權利義務主體在被告離職前並不相同,且被告至少自95 年11月17日起已改受僱於費粲儼獨資經營之私立權威補習班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彼時起在職場上之作為自不受其與原 告補習班簽立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之拘束,是原告依



該同意書主張被告受僱私立權威補習班期間有違反善盡職務 、保守祕密、兼職及競業禁止等義務而請求違約賠償50 萬 元,自屬無據。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因原告補習班另 一合夥人退夥改由費粲儼獨資經營原告補習班,致與權威補 習班經營人同一,然原告補習班主張被告違約時點(自96 年4月或6月起至9月30日止),二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主體並 非同一,原告自不得以事後權利主體之偶然一致,主張前所 未有之權利。
⒊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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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