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7年度,221號
CHEV,97,彰簡,221,2009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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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K○○○
            74弄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B○○
      V○○
      I○○
      Y○○
      R○○
            96弄
      Q○○
            36弄
      巳○○○
      寅○○○
      卯○○
      天○○
      地○○
            36弄
      戌○○
      亥○○
            96弄
      J○○○
            54弄
      黃○○
      L○○
            8樓
      M○○
      C○○
      P○○
            3號
      酉○○
            14號
      D○○
      F○○
      H○○
      A○○
      O○○
      宇○○
            64號
      N○○
            之1
      玄○○
      G○○
            9樓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宙○○
            之1號
      T○○
            號14
      庚○○
      U○○
            之2號
      辰○○
            76號
      丑○○
      壬○○
      子○○
      癸○○
      辛○○
            號
      己○○
      甲○○
            樓
      丙○○
      乙○○
            樓
      丁○○
      未○○
      午○○
            1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申○○
      W○○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當事人欄第八行關於「S○○」記載,應更正為「



Y○○」。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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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