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221號原 告 K○○○ 74弄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B○○ V○○ I○○ Y○○ R○○ 96弄 Q○○ 36弄 巳○○○ 寅○○○ 卯○○ 天○○ 地○○ 36弄 戌○○ 亥○○ 96弄 J○○○ 54弄 黃○○ L○○ 8樓 M○○ C○○ P○○ 3號 酉○○ 14號 D○○ F○○ H○○ A○○ O○○ 宇○○ 64號 N○○ 之1 玄○○ G○○ 9樓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宙○○ 之1號 T○○ 號14 庚○○ U○○ 之2號 辰○○ 76號 丑○○ 壬○○ 子○○ 癸○○ 辛○○ 號 己○○ 甲○○ 樓 丙○○ 乙○○ 樓 丁○○ 未○○ 午○○ 1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X○○被 告 申○○ W○○ 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頁當事人欄第八行關於「S○○」記載,應更正為「Y○○」。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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