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庚○○
樓
訴訟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午○○
樓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辛○○
人
原 告 辛○○
原 告 申○○
被 告 戌○○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天○○
被 告 戊○○
被 告 巳○○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辰○○○○○○○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酉○○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給付原告吳潘月香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庚○○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申○○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辛○○肆萬元、給付原告吳潘月香貳萬元、給付原告庚○○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辛○○肆萬元及其中貳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貳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吳潘月香肆萬元及其中貳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貳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庚○○貳萬元及其中壹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壹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申○○貳萬元及其中壹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壹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肆萬元、給付原告吳潘月香貳萬元、給付原告庚○○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辛○○肆萬元、給付原告吳潘月香貳萬元、給付原告庚○○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貴招應給付原告辛○○參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吳潘月香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庚○○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魏淑娟應給付原告辛○○肆萬元,其中貳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貳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吳潘月香肆萬元,其中貳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貳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庚○○貳萬元,其中壹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壹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申○○貳萬元,其中壹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壹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辛○○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吳潘月香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給付原告庚○○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辛○○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給付原告吳潘月香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庚○○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吳潘月香貳萬元、給付原告申○
○貳萬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戌○○如以壹萬陸仟元為原告辛○○、壹萬壹仟為原告吳潘月香、捌仟為原告庚○○、參仟為原告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如被告酉○○以壹萬參仟元為原告辛○○、各以陸仟伍佰元為原告吳潘月香、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戌○○、子○○○○○○○○、林魏淑娟、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卯○○、己○○○○○○、巳○○、楊貴招、酉○○、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楊惠雯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辛○○、吳潘月香各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申○○負擔百分之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戊○○、巳○○、楊惠雯、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1.原告辛○○、庚○○、甲○○○○○○○與被告戌○○、 丁○○、寅○○、子○○○○○○○○、己○○○○○○ 、天○○、戊○○、巳○○、辰○○○○○○○、丙○○ ○○○○○、酉○○、壬○○、卯○○於民國(下同)94 年7 月15日參加會首黃清碧所招募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15日開標(以下稱甲會)。 2.原告甲○○○○○○○、申○○及被告戌○○、子○○○ ○○○○○、丙○○○○○○○、癸○○○○○○於95年 11月1 日參加黃清碧所招募之每月1 日開標互助會,每會 約定金額20,000元(以下稱乙會)。
詎料黃清碧於96年8 月24日遭人發現不明原因死亡,致合 會均無法進行,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載之期數拒絕繼續給 付會款;其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第1 、3 項之規定,於合 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時,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且遲延給 付之數額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 會款,向被告分別請求分擔每會之損失。
3.各該合會繳納會金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4.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酉○○辯稱:
1.雖於96年8 月標得(15日),但會首96年8 月23日即已失 蹤,故未收到會首之會款。
2.96年9 月20日會員間於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 會議,一致決議互推五位會員即楊王乾(會員楊淑婷之夫 )、張菊蘭、陳清菊(陳清蘭筆誤)、林育靖、辛○○( 黃瑪莉係筆誤)共同負責向得標會員收取會錢,再分攤各 未得標之會員。
3.依上開決議,於96年10月3 日補交96年8 月份應繳之合會 17,000元與受託人中之陳清菊簽收;且於96年10月19日收 到陳清菊交付之96年9 月之合會金分配款17,100元,並以 存入伊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按97年8 月扣除得標金 2,900 元)。而伊並於96年10月份分配取得13,077元,由 陳清菊交付。
(二)被告戌○○答辯;
1.自認94年7 月15日之合會(甲會)已得標(95年4 月標得 )。
2.惟以95年11月1 日(乙會)未得標之合會債權主張抵銷( 此部分原告主張亦已得標)。
3.另自承被告戊○○之部分由伊全權負擔。
4.證人陳滿祥稱96年8 月戌○○至會首服飾店繳會款16,000 元或17,000元,證明伊係為活會。
(三)被告丙○○○○○○○答辯:
否認參與合會並質疑會單之真實性並請求確認名單中盧秀 玉、張美月、張美珠、林美芳及林淑娟。
(四)被告子○○○○○○○○答辯:
1.自承15號之會(甲會)為死會。
2.自承1 日(乙會)之2 會,其中1 會為死會,另1 會以「 癸○○○○○○」名義跟會。
(五)被告天○○答辯:
否認為會員,並稱不能以其與黃清碧同住即認其有參加合 會,而質疑名義遭冒用。
(六)被告壬○○答辯:
自認15日之會(甲會)已得標;惟以1 日之會(乙會)未 得標之合會債權主張抵銷。
(七)被告丁○○辯稱:
1.伊1 日之會(乙會)3 會為活會、15日(甲會)2 會中1 會已得標。
2.未得標之合會債權主張抵銷。
(八)被告辰○○○○○○○答辯:
自認15日之會(甲會)已得標、為會首死亡後仍繳納2 次
;1 日之會(乙會)未得標。
(九)被告卯○○答辯:
自認15日之會(甲會)已得標。
(十)被告己○○○○○○答辯:
1.自認參加15日之會(甲會)1會。
2.自認96年1月15日已得標,會首死亡後會款給寅○○。(十一)被告寅○○答辯:
自認15日之會(甲會)伊未得標,尚屬活會。(十二)被告巳○○答辯:
1.此合會係其母親(未○○○)以其名義跟會(甲會) 2.跟2會,1會已得標,1會尚未得標。
四、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員名單、交會款時間 表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關於合會之規定,係88年4 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而系爭合會分別成立 於94 年7月15日及95年11月1 日,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 條之規定,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即有適用民法債編第19 節之1 關於合會之規定。
(二)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除另有約定者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 709 條之9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乃以會首止 會後,預期合會仍可適當正常給付為前提,若會首持續給 付遲延,則合會仍可適度進行之預設,勢必落空,該項規 定之按期平均付款之處理機制,恐會反而不利於活會會員 行使權利,故為杜絕此一流弊,加強未得標會員權益之保 障,同條第3 項即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上揭同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 會款等語,亦即會首若有該當民法第709 條之1 第3 項之 情形時,其喪失原本得按期平均給付會款之期限利益,產 生合會視同於止會當時全部到期,致須對未得標之會員給 付全部會款之效果,且此時會員所負之給付內容,係視同 於止會當時全部到期之全部會款,並非單指未得標之會員 先前繳付之會款而已。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279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⒈被告戌○○自認94年7 月15日(即甲會部分已得標,95年 4 月標得),惟以95年11月1 日未得標之合會債權主張抵 銷,然每一合會即自成一集團,各合會集團間相互獨立, 互不相干(否則合會成員不同時,若得主張抵銷,必將影 響另一合會集團成員之權利),是被告戌○○主張抵銷, 即不足採。又被告戌○○另自承戊○○之部分由伊負擔。 是原告請求被告戌○○給付甲會2 會(即被告戌○○與被 告戊○○部分),即有理由。至乙會部分,被告戌○○否 認有標會,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戌○○此部分已標得而成 為死會,即證人陳滿祥亦證稱96年8 月戌○○至會首服飾 店繳會款16,000元或17,000元,顯見被告戌○○此部分應 屬活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有據。
⒉以被告戊○○名義參加之合會(甲會)既為被告戌○○所 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會款自無理由。 ⒊被告丁○○自承1 日(即乙會)3 會為活會、15日之2 會 (即甲會)中1 會已得標。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已 得標而為死會(按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張菊蘭、林靖育均為 本件同一合會會員,證詞難免偏頗,更何況證人張菊蘭之 證詞係聽會首黃清碧所說,正確性亦有可疑,以下同), 又甲會至止會時已26會,被告丁○○所需繳納之死會僅餘 15會,然其所得收取之會金則有26會,是被告丁○○以未 得標之合會債權主張抵銷,應足夠抵銷(同一合會,且應 收取之金額比應繳納之金額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⒋被告寅○○自承活會,而被告卯○○、己○○○○○○則 為死會,業據其等3 人自承在卷,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 寅○○為死會,是其等請求被告卯○○、曾和英給付會款 即於法有據,至於請求被告寅○○給付會款,則嫌無據。 ⒌被告子○○○○○○○○自承15號之會為死會,又自承1 日之2 會,其中1 會為死會,另1 會以「癸○○○○○○
」名義跟會(乙會,此部分後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子○ ○○○○○○○給付死會會款(甲會)部分即於法有據。 ⒍被告天○○否認有參加合會,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天○○ 有參加合會且已得標而為死會(按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張菊 蘭、林靖育均為同一合會會員,證詞難免偏頗,更何況證 人張菊蘭之證詞係聽會首黃清碧所說,正確性可疑,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被告巳○○自承其母親(未○○○)以其名義跟會,跟2 會,1 會已得標,是原告訴請被告巳○○給付死會會款, 於法有據。
⒏被告辰○○○○○○○自認15日之會(甲會)已得標、在 會首死亡後仍繳納2 次會款,是原告訴請被告辰○○○○ ○○○給付扣除該2 次已繳納之會款後應繳納之會款(如 附表五所示),於法有據。
⒐被告丙○○○○○○○否認有參加本件合會,惟查被告丙 ○○○○○○○有參加本件合會業據證人丑○○證稱:被 告林魏淑娟於96年6 月1 日晚上8 點有去標會(黃清碧的 會),我以前不認識林魏淑娟,是在標會之後才認識她, 因那時候我也要標會。我問她:要標哪個會?她說:是95 年11月1 日黃清碧起的會。該合會我是用我的名字丑○○ 標會等語;再參以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函查, 該行000000000000帳號內95年7 月3 日由該行005 (臺灣 土地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轉入一筆4 萬元金額之款 項,有該分行函1 紙在卷可稽,該000000000000000 即係 被告丙○○○○○○○之甲存帳號,而該筆金額4 萬元又 恰與被告丙○○○○○○○所參與之甲、乙各1 會死會( 會單上係記載林淑娟)金額相同,愈證被告丙○○○○○ ○○確有參加上述甲、乙合會各1 會,且已得標而為死會 ;是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死會金額即於法 有據。
⒑被告酉○○自承已得標,惟會首黃清碧尚未給付其合會會 金即死亡,是伊仍係活會。惟查被告酉○○既已得標,即 屬死會,至被告酉○○未取得價金則係被告酉○○與合會 會首黃清碧間之糾紛,要不能據此而稱伊仍是活會;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酉○○給付死會會金,即於法有據。 ⒒被告壬○○自認15日(即甲會)已得標;惟以1 日(即乙 會)未得標之合會債權主張抵銷。然合會集團各自獨立已 如前述,自不得主張抵銷,已如前述。而被告壬○○15日 之甲會既已得標而為死會,則原告訴請被告壬○○給付如 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即於法有據。
⒓被告癸○○○○○○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說明,視同自認, 則原告訴請被告癸○○○○○○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死會之 合會金額,即有理由。
(四)查系爭合會甲會、乙會均至96年8 月24日會首黃清碧死亡 後即止會,身為死會會員之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 9 第1 項規定,負有將系爭合會在止會當時,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所謂死會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如主文第 一至十項所示之死會會金,及各自止會後逾二期未繳視為 全部到期之97年2 月15日(甲會)及96年10月1 日(乙會 )後之法定百分之五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戌○○、酉○○陳明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原告辛○○(參加94年7月15日合會、參加該會二會, 每會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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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參加合會時間 │主張請求之金額 │合會破產後繳交合│ 備 考 │
│ │ │ │ (新臺幣) │會金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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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戌○○│94年7 月15日合會 │ 40,000元 │未曾繳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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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丁○○│94年7 月15日合會 │ 40,000元 │未曾繳納 │ │
├──┼────┼─────────┼─────────┼────────┼───────┤
│ │ │ │ │ │ │
│ 3 │ 寅○○│94年7 月15日合會 │ 40,000元 │未曾繳納 │ │
│ │ (備位│ │ │ │ │
│ │ 向廖莉│ │ │ │ │
│ │ 萍請求│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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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4年7 月15日合會 │ 40,000元 │ │ │
│ │楊曾瀞葳│ │ │ 未曾繳納 │ │
│ │即楊曾和│ │ │ │ │
│ │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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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和英即│94年7 月15日合會 │ 40,000元 │ │ │
│ │曾金玉 │ │ │ 未曾繳納 │ │
│ │ │ │ │ │ │
│ │ │ │ │ │ │
├──┼────┼─────────┼─────────┼────────┼───────┤
│ 6 │ 天○○ │94年7 月15日合會 │ 4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 7 │ 戊○○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9,334元 │ 繳足2萬共4期 │ │
├──┼────┼─────────┼─────────┼────────┼───────┤
│ 8 │ 巳○○ │94年7 月15日合會 │ 4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 9 │廖楊貴招│94年7 月15日合會 │ 34,666元 │ 繳足2萬共2期 │ │
│ │即楊貴招│ │ │ │ │
├──┼────┼─────────┼─────────┼────────┼───────┤
│ │ │ │ │ │ │
│10 │林魏淑娟│94年7 月15日合會 │4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即魏淑娟│ │ │ │ │
├──┼────┼─────────┼─────────┼────────┼───────┤
│11 │酉○○ │94年7 月15日合會 │ 4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12 │壬○○ │94年7 月15日合會 │ 37,334元 │ 未曾繳納 │ │
└──┴────┴─────────┴─────────┴────────┴───────┘
附表二:原告庚○○(參加94年7 月15日合會、參加該會一會, 每會20,000元)
┌──┬────┬─────────┬─────────┬────────┬───────┐
│編號│ 被告 │ 參加合會時間 │主張請求之金額 │合會破產後繳交合│備 考 │
│ │ │ │ (新臺幣) │會金情形 │ │
├──┼────┼─────────┼─────────┼────────┼───────┤
│ 1 │ 戌○○│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 │ │ │ │ │
├──┼────┼─────────┼─────────┼────────┼───────┤
│ 2 │ 丁○○│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 │ │ │ │ │ │
│ 3 │ 寅○○│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 (備位│ │ │ │ │
│ │ 向廖莉│ │ │ │ │
│ │ 萍請求│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 │ │
│ │楊曾瀞葳│ │ │未曾繳納 │ │
│ │即楊曾和│ │ │ │ │
│ │玉 │ │ │ │ │
├──┼────┼─────────┼─────────┼────────┼───────┤
│ 5 │曾和英即│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曾金玉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天○○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 7 │ 戊○○ │94年7 月15日合會 │ 14,667元 │繳足2萬共4期 │ │
├──┼────┼─────────┼─────────┼────────┼───────┤
│ 8 │ 巳○○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 9 │廖楊貴招│94年7 月15日合會 │ 17,333元 │繳足2萬共2期 │ │
│ │即楊貴招│ │ │ │ │
├──┼────┼─────────┼─────────┼────────┼───────┤
│ │ │ │ │ │ │
│10 │林魏淑娟│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即魏淑娟│ │ │ │ │
├──┼────┼─────────┼─────────┼────────┼───────┤
│11 │酉○○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12 │壬○○ │94年7 月15日合會 │ 18,667元 │繳足2萬共1期 │ │
└──┴────┴─────────┴─────────┴────────┴───────┘
附表三:原告甲○○○○○○○(參加94年7 月15日及95年11月 1日合會、各尚有一會,每會20,000元)┌──┬────┬─────────┬─────────┬────────┬───────┐
│編號│ 被告 │ 參加合會時間 │主張請求之金額 │合會破產後繳交合│ 備 考 │
│ │ │ │ (新臺幣) │會金情形 │ │
├──┼────┼─────────┼─────────┼────────┼───────┤
│ 1 │楊曾瀞葳│95年11月1日合會 │ 2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即楊曾和├─────────┼─────────┤ │ │
│ │玉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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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惠雯即│95年11月1日合會 │ 2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楊潔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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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11月1日合會 │ 20,000元 │ │ │
│ 3 │林魏淑娟│ │ │ │ │
│ │即魏淑娟├─────────┼─────────┤ 未曾繳納 │ │
│ │ │ │ │ │ │
│ │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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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戌○○ │95年11月1日合會 │ 20,000元 │ │ │
│ │ ├─────────┼─────────┤ 未曾繳納 │ │
│ │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 │ │
├──┼────┼─────────┼─────────┼────────┼───────┤
│ 5 │丁○○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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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寅○○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備位 │ │ │ │ │
│ │向廖莉 │ │ │ │ │
│ │萍請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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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和英即│94年7 月15日合會 │ 14,667元 │ 未曾繳納 │ │
│ │曾金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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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天○○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 未曾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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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戊○○ │94年7 月15日合會 │ 14,667元 │ 繳足2萬共4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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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 │巳○○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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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廖楊貴招│94年7 月15日合會 │ 17,333元 │ 繳足2萬共2期 │ │
│ │即楊貴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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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酉○○ │94年7 月15日合會 │ 20,000元 │ 未曾繳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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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壬○○ │94年7 月15日合會 │ 18,667元 │ 繳足2萬共1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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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申○○(參加95年11月1日合會,尚有一會20,000元)┌──┬────┬─────────┬─────────┬────────┬───────┐
│編號│ 被告 │ 參加合會時間 │主張請求之金額 │合會破產後繳交合│備 考 │
│ │ │ │ (新臺幣) │會金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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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曾瀞葳│ │ │ │ │
│ │即楊曾和│95年11月1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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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惠雯即│95年11月1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楊潔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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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3 │林魏淑娟│95年11月1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 │即魏淑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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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戌○○ │95年11月1日合會 │ 20,000元 │未曾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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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