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宜他字第2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黃亮錏(即惠好安養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筆錄無效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7年度宜簡救字第1 號),嗣經本院以 97年度宜簡字第180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9,000元,被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