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75號
SLEV,98,士簡,75,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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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2 月17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 爭2 張本票),以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票字第7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 院97年度執字第44433 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乃 經被告介紹,分別向簡姓男子、黃姓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90,000元,伊遂先後簽發系爭2 張本票交付簡 姓男子、黃姓男子,上開2 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 完全無關,被告卻向簡姓男子、黃姓男子取得系爭2 張本票 ,幫債權人向伊討債,於法不容,爰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等語。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擔任其社區總幹事期間,曾挪用社區管 理費公款,亟欲處理善後,因兩造平日交情不錯,遂經由伊 介紹,先後於96年3 月前後、96年5 月間,由原告分別向簡 建嘉、黃先生借款。原告向簡建嘉借款時,伊不在場,但簡 建嘉交付原告借款後,要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本票背書, 擔保原告如期還款,伊當時深信原告有資力清償債務,且簡 建嘉與伊均為同一車行司機,遂依其要求背書,不料,原告 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簡建嘉一再催討,伊只好代原告 向簡建嘉陸續清償本息共計45,000元,並於清償全數債務後 ,取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另原告向黃先生借款時,兩 造均在場,當時除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交付黃



先生之外,黃先生同時要求伊另簽發交付面額90,000元之本 票1 張,作為擔保原告清償借款之用,事後原告亦未清償本 息,經黃先生向伊催討,伊代償本金90,000元後,始取回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及自己所簽發之90,000元本票2 張。伊代原 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已承受簡建嘉與黃先生對原告之債權, 並成為系爭2 張本票執票人,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四、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系爭2 張本票及經簡建嘉陸續 簽收還款之文件影本為證,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背書人,並簽發90,000元本票交付 黃先生擔保原告借款之清償,就上開2 筆債務之履行,自屬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原告清償債務後,承受簡建嘉及 黃先生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自屬於法有據。又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既為系爭2 張本票之執票人,其將系爭2 張 本票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系爭2 張 本票既係為擔保借款清償而簽發,且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 務已由被告承受,迄未獲原告清償,則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不足採。故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43 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即無 理由。
六、綜上,系爭2 張本票債權既屬存在,且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亦無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本訴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附表:(新臺幣)
  ┌──┬─────┬─────┬─────┬─────┐
  │編號│ 本 票 │ 票 面 │ 發 票 │ 到 期 日 │
  │ │ 號 碼 │ 金 額 │ 日 期 │ │
  ├──┼─────┼─────┼─────┼─────┤
  │一 │CH0000000 │40,000 元 │96年3 月27│96年6 月20│
  │ │ │ │日 │日 │
├──┼─────┼─────┼─────┼─────┤
  │二 │TH0000000 │90,000 元 │96年5 月25│96年6 月10│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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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