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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8年度,234號
SLEV,98,士小,234,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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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麗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五千一百零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街19巷 72號2 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民國94年5 月起至97年11月止,每月應繳之大樓管理費 新台幣(以下同)1,314 元及停車清潔費200 元,合計共積 欠65,102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5,102元,並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97年5 月28日北縣淡建字第0970018270號函、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管理費積欠明細表、存證信函、原告社區第三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 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至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經查,據原 告所提之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款雖規定遲繳管理費者,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收遲延利息等云,惟查,該規約為社區成立 時,建商所預擬之單向約定,住戶除有是否購買該社區之建 物外,餘無選擇權,從而,前開利息規定,非為兩造間之約 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之 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逾該利率部分,不得准許,均併予敘明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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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