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勞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又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 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依上引規定,應先 經調解。但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營利事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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