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7年度,1652號
SLEV,97,士簡,1652,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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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之本票,在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以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9月5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65 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 0 號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士院97年度票字第8336號民事裁定)。 2 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當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 也沒有授權被告填載。該票面金額已逾原告向被告借貸之 額度。
3 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190 萬元,被告不應就265 萬元行 使權利。況且,系爭本票係兩造感情未破裂時,被告騙原 告在發票人處簽名、蓋章,票面上金額、發票日期都是被 告事後偽造,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外,97年3 月原告曾 清償20萬元,原告對被告的欠款應為170萬元。 4 被告是在了解原告負債情況下追求原告,交往期間,原告 向被告請求援助,先後借給原告190萬元,兩造感情好時 ,被告曾表示借款190 萬元是對原告贈與,不必償還,且 每個月給付原告2 萬元生活費,不得於分手後將原來贈與 撤銷,要求原告償還,其請求給付票款,自乏依據。 5 被告是在96年5 、6 月間才開始每個月交給原告2 萬元, 是被告給原告的生活費,一直到97年7 、8 月間兩造分手 為止,這不是借款,也不是每月都給。否認在96年1 月20 日、96年2 月15日、96年6 月8 日收到10萬元、10萬元、 13萬元。
6 被告提出的借據是原告簽名,簽名時借據沒有內容,當時 因為原告信任被告,被告說簽本票,還要簽借據,借據、 本票是同一天簽,時間應該是96年8月,地點在賓館。 7 原告不會對被告以20萬元購買被告名義的洋華光電公司股



票主張權利,依原告承認的190 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的 20萬元,本件265 萬元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應是170 萬元。原告另於97年3 月24日匯款給被告的6 萬元,與本 件無關,是還另一筆6萬元借款。
8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交付時本票上的到期日、金額 已完備。原告具大專以上學歷,曾自營大型服飾製造公司 20多年,平日往來廠商眾多,且多以支票及本票交易,目 前亦於台北市○○○路經營精品服飾店,豈有可能讓被告 騙於發票人處簽名蓋章,任由被告偽造本票的金額、發票 日期,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2 原告向被告借貸總額為265 萬元,原告出具的借據記載金 額也是265 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被告借予原告的 借款,有7 筆金額計190 萬元是依原告提示匯款至原告指 定帳戶,其餘75萬元被告是在原告開設的「歐奇服飾」店 內交給原告,兩造經由第三人陳泰洲介紹認識後,原告苦 求被告按月借2 萬元予原告作為生活費及生意資金周轉, 被告始於96年1 月到97年9 月每月提領現金在原告經營的 歐奇服飾精品店交給原告。另3 筆借款是原告積欠廠商貨 款而分別於96年1 月20日、96年2 月15日、96年6 月8 日 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13萬元,計33萬元,事後才 補借據。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借款不必清償的事,也否 認原告主張贈與的事。
3 原告簽借據的時候,借據內容都已經存在。
4 原告確實交20萬元給被告還265 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被告 自作主張以被告自己名義買洋華光電公司股票。如果原告 同意洋華光電公司股票是被告的,被告也同意20萬元用以 扣抵欠款。所以本件265 萬元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為 245萬元。
5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係被告 偽造填載,另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90 萬元,被告出借後曾表 示贈與190 萬元之意,且原告已清償20萬元,原告未收到另 3 筆計33萬元借款,又每月2 萬元係被告給原告的生活費, 不是借款,前後金額亦非42萬元,因被告並非每個月都會給 付2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交付時本票已填載完畢,本票上的發票日期及票面金



額非被告所為,原告係向被告借款計265 萬元,此有原告簽 具的借據可參,原告已清償2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的欠款是 245萬元等語。
2、經查:
⑴、關於系爭本票的有效與否: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時,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及票面金 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 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明載發票日與一定金額, 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系爭本票於 交付被告當時係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情,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信為真實。
⑵、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1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即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 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 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2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265 萬元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交付 被告,原告自認向被告借款190 萬元,惟否認借款75萬元 之事實。是被告就原告向其借貸75萬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至原告抗辯:借款190 萬元後,兩造感情好時,被告 曾表示贈與不必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此贈與之事實則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3 190萬元部分:
A 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90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自認, 並有被告提出匯款金額計190 萬元之匯款回條影本7紙 為憑,被告主張原告借款190 萬元之事實,應為真實。 B 至原告主張借款190 萬元後,被告曾表示贈與不必還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足採信。
4 75萬元部分:
   A 被告主張原告另向被告借款計7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否 認,並抗辯:每月2 萬元是被告給原告的生活費,不是 借款,另原告沒有收到33萬元借款等語。




B 被告主張原告借款7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 為憑,該借據對於原告向被告的各次借款時間、金額均 一一詳細載明,原告並自認在該書面簽名,此部分被告 主張之事實,當可信為真實。
C 至原告雖抗辯「簽名在該借據書面當時,除立據人、身 分證、住址、電話等內容外,其餘均為空白」等語,此 經被告否認,而觀之該借據內容,原告自行填載的「甲 ○○、Z000 000000 、台北市○○○路323 號6 樓-8、 0000000000」等字位於借據中段下方,並依序排列在「 立據人、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電話」等被告書寫字 體的後方,顯然原告簽名當時係依被告事先填妥的內容 予以簽名確認。參以原告乃逾四十歲的成年人,為經營 服飾店之商業經營者,具相當豐富社會經驗,其就完全 空白的書面,單純在位於書據中段下方處簽名,已殊難 想像,更與吾人面對債務糾紛的處理時,通常更謹慎行 事的習慣嚴重相背,原告抗辯簽名在借據書面時,書面 內容空白乙節,很難令人相信。
3、綜上,原告向被告計借款265 萬元之事實,誠如上述,原告 已清償20萬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2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即可信為真。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在20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即在超過245 萬元(265 萬-20萬=245 萬)部分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245 萬 元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於此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23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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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