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三九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林寶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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