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8年度,4號
CYEV,98,朴簡,4,200902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4號
原   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之1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 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20日,票號AV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96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後,於97年11月20日提 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 由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1/1頁


參考資料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